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俊欣相 對 人 黃信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營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前項規定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經營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61號判決略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93%,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本件至此全部確定。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有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未提出,有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略以:⒈確認順勤畜牧場之經營權為
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所有;⒉被告(即相對人,下同)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辦理順勤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為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7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黃予媗扶養費用9,076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⒋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777,078 元【計算式:165 萬元+127,078 元】,應徵裁判費18,622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相對人嗣於第一審108 年1 月29日調查期日支出通譯費用1,500 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0,122元【計算式:18,622元+1,500 元】。
㈡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777,078 元,經
第一審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完畢。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8,055元【計算式:20,122元+27,93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3%,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44,691元
【計算式:48,055元×93%,個位數以下4 捨5 入】,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3,364 元【計算式:48,055元-44,691元】。本件訴訟費用如前所述,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18,622元,是相對人依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聲請人15,258元【計算式:18,622元-3,364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