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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主恩聲 請 人 張主霖聲 請 人 張主軒聲 請 人 張主維聲 請 人 張主浩聲 請 人 張主馨聲 請 人 張主妮兼上五人法定代理人 周素惠上 八 人代 理 人 徐欣愉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家暫字第一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供民國一0八年九月五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八一三00八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張世傑請求給付扶養費並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經本院108 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提出保證書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494,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執行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之存款債權,因聲請人曾提供民國108 年9 月5 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為擔保,惟嗣後本院以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86 號裁定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家事事件法第第51條規定準用之。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規定,有法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因釋明假扣押原因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0 號裁判要旨。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聲請書收據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影本、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暫時處分影本、本院108 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 號執行命令影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86 號、108 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次查,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86 號裁定主文: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主恩595,752 元,及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主軒144,417 元,及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聲請人張主霖、張主維、張主浩、張主馨、張主妮各自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4,168元。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下省略)。上開裁定主文第一至三項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已達5,897,321 元,顯逾本院

108 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暫時處分准予扣押之金額1,494,00

0 元,復斟酌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保證書,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品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