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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關 係 人 滿家遠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失蹤人滿家逢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慶順律師為失蹤人滿家逢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辭任。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辭任,乃屬當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家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滿家逢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滿家逢之姊即滿家蓮嗣於109 年11月24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言稱其已與失蹤人滿家逢取得聯絡,失蹤人滿家逢之兄即滿家遠又向警方申報失蹤人口撤尋案件,失蹤人滿家逢則於109 年11月29日因病死亡,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辭任財產管理人職務,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家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家聲字第7 號卷宗查核無訛,並職權調取失蹤人滿家逢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審酌失蹤人滿家逢既已死亡,聲請人無續為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辭任。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