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相 對 人 郭世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王淑妃於民國98年5 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 年5 月4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上開抵押權擔保內容經歷二次變更,於105 年11月18日變更擔保內容,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432 萬元,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360 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115 年11月2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10月2 日因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郭世滄,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自109 年5 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331,719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郭世滄、債務人王淑妃,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153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備 考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001 │屏東縣│內埔鄉 │竹圍│ │522 │ │0 │21 │32.57 │全部 │重測前:新北勢段││ │ │ │ │ │ │ │ │ │ │ │347 地號;信託委││ │ │ │ │ │ │ │ │ │ │ │託人:王淑妃 │├──┼───┼────┼──┼──┼───┼─┼──┼──┼────┼───┼────────┤│002 │屏東縣│內埔鄉 │竹圍│ │528 │ │0 │23 │17.35 │全部 │重測前:新北勢段││ │ │ │ │ │ │ │ │ │ │ │347-7 地號;信託││ │ │ │ │ │ │ │ │ │ │ │委託人:王淑妃 │├──┼───┼────┼──┼──┼───┼─┼──┼──┼────┼───┼────────┤│003 │屏東縣│內埔鄉 │竹圍│ │529 │ │0 │7 │52.00 │全部 │重測前:新北勢段││ │ │ │ │ │ │ │ │ │ │ │347-5 地號;信託││ │ │ │ │ │ │ │ │ │ │ │委託人:王淑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