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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司拍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聲 請 人 徐顧誠相 對 人 徐啓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徐啓能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向原權利人陳建宏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6 年11月6 日,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06 年

9 月11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於106 年11月24日因擔保金額增加,變更抵押權登記內容,擔保金額變更後為50萬元,亦經變更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又上開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原權利人陳建宏讓與聲請人徐顧誠,並於109 年5 月4 日完成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且原權利人及聲請人分別於109 年5 月5 日、109 年7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上開通知並於109 年7月9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憑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借據憑證2 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上開借據憑證記載之借款金額分別為16萬元、35萬元,借款期間均為自106 年9 月7 日起至106 年10月6 日止,與登記之借款金額50萬元及債務清償日期106 年11月6 日不相符。

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憑證2 紙,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172號│├──┬──────────────────┬─┬──────────┬───┬─────┤│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001 │屏東縣│萬丹鄉 │萬全│ │850-1 │ │0 │0 │53.00 │全部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