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75號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相 對 人 蔡惠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蔡惠麗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
二:㈠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㈡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民事裁判)。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惠麗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簽定廠辦設備採購專案契約之擔保(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為⑴105 年6 月24日所立之廠辦設備採購案契約、⑵105 年7 月25日所立之水資源設備採購案契約、⑶105 年8 月24日所立之焺有水資源設備採購案契約發生之債務),設定擔保總金額新臺幣4,630,370 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9 年8 月31日,經登記在案。詎工程業經驗收合格,惟焺有公司無力償還工程款,其雖於106 年8 月間提出分期償還計畫,並約定若未能按月如期兌現所開立之支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聲請人逕為拍賣抵押物,然債務人焺有公司自108 年11月30日起及未支付工程款,經聲請人發函催告給付,仍未獲受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之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為109 年8 月31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其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