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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司拍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張全益相 對 人 林進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進士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26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核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 萬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於本件聲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09 年

6 月20日命聲請人提出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釋明文件,並釋明欠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及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繳納裁判費2,000 元。聲請人於109 年6 月2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