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李雲緒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唯鮮國際有限公司選派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又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而清算人之報酬雖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拒絕預納時,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解除契約等案件於本院涉訟(案號:108年度重訴字第143號),自為利害關係人。因相對人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109年6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935012220號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清算人林全進已於107年8月13日死亡,且無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全進之除戶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家事庭109年2月1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25830號函、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章程等件為證,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雖於法並無不合,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遂於115年7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4萬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詎聲請人迄未為預納,亦未表明是否願意墊付清算人報酬,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足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三、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