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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鄭月葉(兼陳東憲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複 代理 人 康琪靈律師被 告 陳惠娟

陳征巖柯宏昌

柯宏宗柯宏武陳秐澤(原名陳佑羽)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泰(陳彥宏之承當訴訟人)被 告 陳星儀訴訟代理人 陳順勝被 告 陳美琪(兼盧明隆、陳東陽、陳東憲之承當訴訟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被 告 陳建中(陳張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榮(陳張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裕(陳張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琴(陳張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岳臻(陳張秀菊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鳳德(陳張秀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春長

陳春成黃秀梅陳慧娟陳慧容陳黃煜陳林清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虹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複 代理 人 葉婉玉律師被 告 陳慧伶(陳智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明(陳智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揚(陳智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仁(陳智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玉(陳智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增陳榮仁張陳碧霞陳碧霜陳碧玲

陳慧琪

陳慧珊陳昭源陳昭安陳昭賢陳昭欽陳昭庭陳麗慧

陳天祿

陳建龍陳天賜陳麗敏

陳祿穎陳碧桃被 告 陳信州(陳榮斌之承當訴訟人)受 告 知訴 訟 人 陳宗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慧伶、陳智明、陳智揚、陳昱仁、陳佳玉應就被繼承人陳智弘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惠娟、陳惠媚、陳征巖、柯宏昌、柯宏宗、柯宏武應就被繼承人陳張環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柯宏昌、柯宏宗、柯宏武應就被繼承人柯恒忠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

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80.18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109.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31.01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

面積178.32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101.96平方公尺,分歸陳美琪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8.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春長、陳春成、黃秀梅、陳慧娟、陳慧容、陳黃煜、陳林清妹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5.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星儀取得。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5.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昭源、陳昭安、陳昭賢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23.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秐澤取得。

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天祿、陳建龍、陳天賜、陳祿穎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42.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國泰取得。

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2.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

被告陳秐澤、陳國泰、陳星儀、陳春長、陳春成、黃秀梅、陳慧娟、陳慧容、陳黃煜、陳林清妹、陳昭源、陳昭安、陳昭賢、陳天祿、陳建龍、陳天賜、陳祿穎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道路部分面積727.99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五、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陳春長、陳春成、黃秀梅、陳慧娟、陳慧容、陳黃煜、陳林清妹、陳星儀、陳昭源、陳昭安、陳昭賢、陳耘澤、陳國泰應各補償被告陳美琪、陳祿穎、陳天祿、陳建龍、陳天賜、陳麗敏、陳惠娟、陳惠媚、陳征巖、柯宏昌、柯宏宗、柯宏武、陳建中、陳鳳榮、陳鳳裕、陳鳳琴、陳鳳德、陳慧伶、陳智明、陳智揚、陳昱仁、陳佳玉、陳信州、陳榮增、陳榮仁、張陳碧霞、陳碧霜、陳碧玲、陳慧琪、陳慧珊、陳昭欽、陳昭庭、陳麗慧、陳岳臻、陳碧桃,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張環、柯恒忠及其他共有人列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陳張環、柯恒忠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58年3月12日、100年5月26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被告分別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陳張秀菊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31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陳建中、陳鳳榮、陳鳳裕、陳鳳琴、陳鳳德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5至58頁)。㈡被告陳智弘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2月24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陳慧伶、陳智明、陳智揚、陳昱仁、陳佳玉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5至148頁)。則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3、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陳鳳德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月4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520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宗林(見本院卷四第355、405頁),經本院告知陳宗林得參加或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9頁),惟陳宗林未聲請承當或參加訴訟,則本件自仍應將陳鳳德列為被告,附予敘明。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於分割訴訟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有人陳張環、柯恒忠、陳智弘分別於58年3月12日、100年5月26日、112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1、22、32所示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333、341頁),原告乃追加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1、22、32所示被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經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除陳國泰、陳春長、陳春成、黃秀梅、陳慧娟、陳慧容、陳黃煜、陳林清妹、陳建龍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張環、柯恒忠、陳智弘分別於58年3月12日、100年5月26日、112年2月24日死亡,惟其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1、2

2、32所示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如附表一編號21、22、32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主張按如主文第4項(即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下稱「方案一」)准許分割,及按如主文第5項所示數額為金錢補償(即附表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春長、陳春成、黃秀梅、陳慧娟、陳慧容、陳黃煜、

陳林清妹(下稱陳春長等7人)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方案一」所繪製道路不筆直,通行上有所不便,故伊主張按如附表四及附圖二所示方法(下稱「方案二」)分割,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陳鳳德、陳建龍、陳星儀陳稱:同意按「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陳秐澤、陳國泰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希望受分

配如附圖三所示編號N部分,與陳秐澤受分配編號I部分相鄰,故主張按附圖三所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被告陳美琪、陳征巖陳稱:同意按「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

,及按主文第5項所示內容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河川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五第89至100頁),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陳張環、柯恒忠、陳智弘分別於58年3月12日、100年5月26日、112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1、22、32所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1、22、32所示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人陳張環、柯恒忠、陳智弘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1、22、32所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並未臨路,僅得經由南側相鄰之土地連接射寮路

以為通行。如本院卷一第285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陳鄭月葉使用之門牌號碼178號之2樓建物;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182號之平房;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184號之平房;編號D部分土地上有陳順發使用之門牌號碼184-1號之3樓建物;編號E部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186號之平房;編號F、G部分為海邊堤防及海;編號H部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188-1號、鐵皮屋;編號I部分土地上有陳美琪使用門牌號碼186-1號、編號J部分土地上有陳美琪使用之貨櫃屋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12頁、卷二第8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相鄰、通行情形,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依「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除各共有人受分配

土地之形狀堪稱方整之外,尚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雖「方案一」之私設通路(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並不筆直且無直接連接公路,但經原告與同段1019地號土地所有人商議後,其等同意兩造通行同段1019地號土地以連接公路,且多數共有人亦同意按「方案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見卷五第359-375頁)。反之,如依「方案二」所示方法分割,固私設通路(即附圖二編號A部分)較為筆直,然因原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G部分所示房屋,尚有部分坐落於同段1085-1地號土地上,縱拆除原告位於G部分房屋,A部分道路仍受阻於原告坐落於同段1085-1地號房屋,須向西轉折而未能筆直,且最狹窄處僅3.03公尺,有恆春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參(見卷五第379頁),是被告陳春長等7人主張之「方案二」,自無可採。又被告陳秐澤、陳國泰雖主張按如附圖三所示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其等並未具體主張如何分配系爭土地,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分配表,難認已提出完整分割方案,是被告陳秐澤、陳國泰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從而,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一」較為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增減面積如附表二「增減面積」欄所示,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或所受分配之土地與原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依上開規定自有金錢補償之必要。又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並製作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但因上開「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係於鑑定後始提出,參以「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法,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外,其餘部分均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案B」之位置及面積完全相同,故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案B」之鑑定結果為計算金錢找補之基礎,至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則援引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方案B」之位置大概相同之土地價值,亦即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2,700元、13,400元為計算基礎,本院認系爭土地以上開基準計算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尚屬公允,爰依上開計算基礎,按兩造實際受分配土地之價值,計算並諭知本件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5項及附表三所示(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陳鄭月葉 288分之37 同左 2 陳美琪 288分之71 同左 3 陳春長 42分之1 同左 4 陳春成 84分之1 同左 5 黃秀梅 336分之1 同左 6 陳慧娟 336分之1 同左 7 陳慧容 336分之1 同左 8 陳黃煜 336分之1 同左 9 陳林清妹 84分之1 同左 10 陳星儀 12分之1 同左 11 陳昭源 72分之1 同左 12 陳昭安 72分之1 同左 13 陳昭賢 72分之1 同左 14 陳耘澤 96分之4 同左 15 陳祿穎 48分之1 同左 16 陳天祿 1680分之11 同左 17 陳建龍 1680分之22 同左 18 陳天賜 1680分之11 同左 19 陳麗敏 1680分之11 同左 20 陳國泰 12分之1 同左 21 陳惠娟、陳惠媚、陳征巖、柯宏昌、柯宏宗、柯宏武 公同共有 24分之1 連帶負擔 24分之1 被繼承人陳張環所遺之應有部分 22 柯宏昌、柯宏宗、柯宏武 公同共有 96分之1 連帶負擔 96分之1 被繼承人柯恒忠所遺之應有部分 23 柯宏武 96分之1 同左 24 陳建中 420分之1 同左 25 陳鳳榮 420分之1 同左 26 陳鳳裕 420分之1 同左 27 陳鳳琴 420分之1 同左 28 陳鳳德 2520分之1 同左 29 陳征巖 48分之1 同左 30 陳慧伶 576分之1 同左 31 陳智明 576分之1 同左 32 陳慧伶、陳智明、陳智揚、陳昱仁、陳佳玉 公同共有 576分之1 連帶負擔 576分之1 被繼承人陳智弘所遺之應有部分 33 陳智揚 576分之1 同左 34 陳昱仁 576分之7 同左 35 陳佳玉 576分之1 同左 36 陳信州 72分之1 同左 37 陳榮增 72分之1 同左 38 陳榮仁 72分之1 同左 39 張陳碧霞 72分之1 同左 40 陳碧霜 72分之1 同左 41 陳碧玲 72分之1 同左 42 陳慧琪 公同共有 96分之1 連帶負擔 96分之1 43 陳慧珊 44 陳昭欽 72分之1 同左 45 陳昭庭 72分之1 同左 46 陳麗慧 72分之1 同左 47 陳岳臻 504分之1 同左 48 陳碧桃 96分之1 同左附表二:「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下表以系爭土地扣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計算,編號K部分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擔面積 受分配取得面積和 增減面積 1 陳鄭月葉 219.18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80.18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09.7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5.3 225.27 增6.09 2 陳美琪 420.57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31.01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178.32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01.9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未受分配 411.29 減9.28 3 陳春長 40.62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8.93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春長:8/20 陳春成:4/20 黃秀梅:1/20 陳慧娟:1/20 陳慧容:1/20 陳黃煜:1/20 陳林清妹:4/20 15.52 99.09 增58.47 4 陳春成 20.32 7.77 49.55 增29.23 5 黃秀梅 5.08 1.94 12.39 增7.31 6 陳慧娟 5.08 1.94 12.39 增7.31 7 陳慧容 5.08 1.94 12.39 增7.31 8 陳黃煜 5.08 1.94 12.39 增7.31 9 陳林清妹 20.32 7.77 49.55 增29.23 10 陳星儀 142.17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5.9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2.69 208.62 增66.45 11 陳昭源 23.69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5.97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昭源:1/3 陳昭安:1/3 陳昭賢:1/3 6.56 41.89 增18.2 12 陳昭安 23.69 6.56 41.88 增18.19 13 陳昭賢 23.69 6.56 41.88 增18.19 14 陳耘澤 71.08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23.9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1.6 265.54 增194.46 15 陳祿穎 35.54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05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祿穎:35/79 陳天祿:11/79 陳建龍:22/79 陳天賜:11/79 3.7 23.66 減11.88 16 陳天祿 11.17 1.17 7.44 減3.73 17 陳建龍 22.34 2.33 14.88 減7.46 18 陳天賜 11.17 1.17 7.44 減3.73 19 陳國泰 142.17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42.0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6.39 168.41 增26.24 20 陳麗敏 11.17 未受分配 減11.17 21 陳惠娟、陳惠媚、陳征巖、柯宏昌、柯宏宗、柯宏武 71.08 未受分配 減71.08 22 柯宏昌、柯宏宗、柯宏武 17.77 未受分配 減17.77 23 柯宏武 17.77 未受分配 減17.77 24 陳建中 4.06 未受分配 減4.06 25 陳鳳榮 4.06 未受分配 減4.06 26 陳鳳裕 4.06 未受分配 減4.06 27 陳鳳琴 4.06 未受分配 減4.06 28 陳鳳德 0.68 未受分配 減0.68 29 陳征巖 35.54 未受分配 減35.54 30 陳慧伶 2.96 未受分配 減2.96 31 陳智明 2.96 未受分配 減2.96 32 陳慧伶、陳智明、陳智揚、陳昱仁、陳佳玉 2.96 未受分配 減2.96 33 陳智揚 2.96 未受分配 減2.96 34 陳昱仁 20.73 未受分配 減20.73 35 陳佳玉 2.96 未受分配 減2.96 36 陳信州 23.69 未受分配 減23.69 37 陳榮增 23.69 未受分配 減23.69 38 陳榮仁 23.69 未受分配 減23.69 39 張陳碧霞 23.69 未受分配 減23.69 40 陳碧霜 23.69 未受分配 減23.69 41 陳碧玲 23.69 未受分配 減23.69 42 陳慧琪 17.77 未受分配 減17.77 43 陳慧珊 44 陳昭欽 23.69 未受分配 減23.69 45 陳昭庭 23.69 未受分配 減23.69 46 陳麗慧 23.69 未受分配 減23.69 47 陳岳臻 3.38 未受分配 減3.38 48 陳碧桃 17.77 未受分配 減17.77附表三:「方案一」之補償金額(新台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右列為補償人 陳鄭月葉 陳春長 陳春成 黃秀梅 陳慧娟 陳慧容 陳黃煜 陳林清妹 陳星儀 陳昭源 陳昭安 陳昭賢 陳耘澤 陳國泰 下列為受補償人 陳美琪 14 135 68 17 17 17 17 68 162 44 43 43 446 55 陳祿穎 1935 18806 9402 2352 2352 2352 2352 9402 22503 6106 6102 6102 62134 7663 陳天祿 608 5912 2957 739 739 739 739 2957 7074 1919 1918 1918 19533 2409 陳建龍 1215 11814 5906 1478 1478 1478 1478 5906 14136 3836 3832 3832 39031 4813 陳天賜 608 5912 2957 739 739 739 739 2957 7074 1919 1918 1918 19533 2409 陳麗敏 1628 15835 7917 1981 1981 1981 1981 7917 18947 5141 5138 5138 52317 6451 陳惠娟、陳惠媚、陳征巖、柯宏昌、柯宏宗、柯宏武 (公同共有) 10365 100768 50380 12604 12604 12604 12604 50380 120573 32716 32697 32697 332926 41053 柯宏昌、柯宏宗、柯宏武 (公同共有) 2591 25192 12595 3151 3151 3151 3151 12595 30144 8179 8174 8174 83232 10263 柯宏武 2591 25192 12595 3151 3151 3151 3151 12595 30144 8179 8174 8174 83232 10263 陳建中 593 5758 2879 720 720 720 720 2879 6890 1870 1868 1868 19024 2346 陳鳳榮 593 5758 2879 720 720 720 720 2879 6890 1870 1868 1868 19024 2346 陳鳳裕 593 5758 2879 720 720 720 720 2879 6890 1870 1868 1868 19024 2346 陳鳳琴 593 5758 2879 720 720 720 720 2879 6890 1870 1868 1868 19024 2346 陳鳳德 99 960 480 121 121 121 121 480 1147 311 310 310 3171 391 陳征巖 5183 50384 25190 6302 6302 6302 6302 25190 60287 16358 16348 16348 166463 20526 陳慧伶 432 4199 2099 525 525 525 525 2099 5025 1363 1362 1362 13872 1711 陳智明 432 4199 2099 525 525 525 525 2099 5025 1363 1362 1362 13872 1711 陳慧伶、陳智明、陳智揚、陳昱仁、陳佳玉 (公同共有) 432 4199 2099 525 525 525 525 2099 5025 1363 1362 1362 13872 1711 陳智揚 432 4199 2099 525 525 525 525 2099 5025 1363 1362 1362 13872 1711 陳昱仁 3023 29391 14694 3676 3676 3676 3676 14694 35167 9542 9537 9537 97103 11974 陳佳玉 432 4199 2099 525 525 525 525 2099 5024 1363 1362 1362 13873 1711 陳信州 3455 33589 16793 4201 4201 4201 4201 16793 40191 10906 10900 10900 110975 13684 陳榮增 3455 33589 16793 4201 4201 4201 4201 16793 40191 10906 10900 10900 110975 13684 陳榮仁 3455 33589 16793 4201 4201 4201 4201 16793 40191 10906 10900 10900 110975 13684 張陳碧霞 3455 33589 16793 4201 4201 4201 4201 16793 40191 10906 10900 10900 110975 13684 陳碧霜 3455 33589 16793 4201 4201 4201 4201 16793 40191 10906 10900 10900 110975 13684 陳碧玲 3455 33589 16793 4201 4201 4201 4201 16793 40191 10906 10900 10900 110975 13684 陳慧琪、陳慧珊(公同共有) 2591 25192 12595 3151 3151 3151 3151 12595 30144 8179 8174 8174 83232 10263 陳昭欽 3455 33589 16793 4201 4201 4201 4201 16793 40191 10906 10900 10900 110975 13684 陳昭庭 3455 33589 16793 4201 4201 4201 4201 16793 40191 10906 10900 10900 110975 13684 陳麗慧 3455 33589 16793 4201 4201 4201 4201 16793 40191 10906 10900 10900 110975 13684 陳岳臻 494 4798 2399 600 600 600 600 2399 5742 1558 1557 1557 15854 1955 陳碧桃 2591 25192 12595 3151 3151 3151 3151 12595 30144 8179 8174 8174 83232 10263附表四:「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下表以系爭土地扣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計算,編號K部分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配面積 受分配取得面積和 增減面積 1 陳鄭月葉 219.18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3.65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08.05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2.4 204.1 減15.08 2 陳美琪 420.57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31.0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128.6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01.96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未受分配 361.58 減58.99 3 陳春長 40.62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6.82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春長:8/20 陳春成:4/20 黃秀梅:1/20 陳慧娟:1/20 陳慧容:1/20 陳黃煜:1/20 陳林清妹:4/20 17.13 107.87 增67.25 4 陳春成 20.32 8.56 53.92 增33.6 5 黃秀梅 5.08 2.14 13.48 增8.4 6 陳慧娟 5.08 2.14 13.48 增8.4 7 陳慧容 5.08 2.14 13.48 增8.4 8 陳黃煜 5.08 2.14 13.48 增8.4 9 陳林清妹 20.32 8.56 53.92 增33.6 10 陳星儀 142.17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75.93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33.2 209.13 增66.96 11 陳昭源 23.69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5.97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昭源:1/3 陳昭安:1/3 陳昭賢:1/3 6.67 42 增18.31 12 陳昭安 23.69 6.67 41.99 增18.3 13 陳昭賢 23.69 6.66 41.98 增18.29 14 陳耘澤 71.08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23.94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42.26 266.2 增195.12 15 陳祿穎 35.54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2.74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49.71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祿穎:35/79 陳天祿:11/79 陳建龍:22/79 陳天賜:11/79 編號N部分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祿穎:1302/4971 陳天祿:410/4971 陳建龍:819/4971 陳天賜:410/4971 3.58 35.54 無面積增減 16 陳天祿 11.17 1.12 11.17 無面積增減 17 陳建龍 22.34 2.25 22.34 無面積增減 18 陳天賜 11.17 1.12 11.17 無面積增減 19 陳國泰 142.17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42.02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26.8 168.82 增26.65 20 陳建中 4.06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49.71平方公尺 編號N部分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建中:406/4971 陳鳳榮:406/4971 陳鳳裕:406/4971 陳鳳琴:406/4971 陳鳳德:68/4971 陳岳臻:338/4971 未受分配 4.06 無面積增減 21 陳鳳榮 4.06 未受分配 4.06 無面積增減 22 陳鳳裕 4.06 未受分配 4.06 無面積增減 23 陳鳳琴 4.06 未受分配 4.06 無面積增減 24 陳鳳德 0.68 未受分配 0.68 無面積增減 25 陳岳臻 3.38 未受分配 3.38 無面積增減 26 陳麗敏 11.17 未受分配 減11.17 27 陳惠娟、陳惠媚、陳征巖、柯宏昌、柯宏宗、柯宏武 71.08 未受分配 減71.08 28 柯宏昌、柯宏宗、柯宏武 17.77 未受分配 減17.77 29 柯宏武 17.77 未受分配 減17.77 30 陳征巖 35.54 未受分配 減35.54 31 陳慧伶 2.96 未受分配 減2.96 32 陳智明 2.96 未受分配 減2.96 33 陳慧伶、陳智明、陳智揚、陳昱仁、陳佳玉 2.96 未受分配 減2.96 34 陳智揚 2.96 未受分配 減2.96 35 陳昱仁 20.73 未受分配 減20.73 36 陳佳玉 2.96 未受分配 減2.96 37 陳信州 23.69 未受分配 減23.69 38 陳榮增 23.69 未受分配 減23.69 39 陳榮仁 23.69 未受分配 減23.69 40 張陳碧霞 23.69 未受分配 減23.69 41 陳碧霜 23.69 未受分配 減23.69 42 陳碧玲 23.69 未受分配 減23.69 43 陳慧琪 17.77 未受分配 減17.77 44 陳慧珊 45 陳昭欽 23.69 未受分配 減23.69 46 陳昭庭 23.69 未受分配 減23.69 47 陳麗慧 23.69 未受分配 減23.69 48 陳碧桃 17.77 未受分配 減17.77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