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 告 陳鄭月葉(兼陳東憲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複 代理 人 康琪靈律師被 告 陳惠娟
陳惠媚陳征巖柯宏昌
柯宏宗柯宏武陳秐澤(原名陳佑羽)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泰(陳彥宏之承當訴訟人)被 告 陳星儀訴訟代理人 陳順勝被 告 陳美琪(兼盧明隆、陳東陽、陳東憲之承當訴訟訴訟代理人 陳美娟被 告 陳建中(陳張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榮(陳張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裕(陳張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琴(陳張秀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岳臻(陳張秀菊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鳳德(陳張秀菊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春長
陳春成黃秀梅陳慧娟陳慧容陳黃煜陳林清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虹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複 代理 人 葉婉玉律師被 告 陳慧伶(陳智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明(陳智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智揚(陳智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仁(陳智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玉(陳智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增陳榮仁張陳碧霞陳碧霜陳碧玲
陳慧琪
陳慧珊陳昭源陳昭安陳昭賢陳昭欽陳昭庭陳麗慧
陳天祿
陳建龍陳天賜陳麗敏
陳祿穎陳碧桃被 告 陳信州(陳榮斌之承當訴訟人)受 告 知訴 訟 人 陳宗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增列:「被告 陳惠媚 住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