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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原 告 A男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原 告 B男兼法定代 理人 B男之父原 告 C男兼法定代理人 C男之父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佳容律師被 告 曾國慶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侵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30萬元、原告乙 新臺幣45萬元、原告丙 新臺幣45萬元、原告甲 之父新臺幣20萬元、原告乙 之父新臺幣20萬元、原告丙 之父新臺幣20萬元,以及均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甲

、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乙 、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甲 之父、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乙 之父、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等性侵害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均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或親屬,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 、乙 、丙 (以下合稱甲 等3人)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至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甲 等3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甲 等3人之身體及貞操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則原告甲 等3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各60萬元。又原告甲 之父、乙之父、丙 之父(下合稱原告甲 之父等3人),依法對於原告

甲 等3人有保護、扶養、教養及監護之權利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不法侵害原告甲 之父等3人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各4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等3人各60萬元、原告甲 之父等3人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原告甲

等3人為性交行為一節並不爭執,惟伊與原告甲 、乙 、丙間係合意性交而非強制性交,且原告甲 等3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均表示被告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可證被告與原告甲 等3人確實為合意發生性行為。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家庭環境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原告甲 等3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331頁),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歷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319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判決被告對於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撤銷改決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犯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共3罪刑部分之判決,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該案歷審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68、295至316-16、337至368頁),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置於卷外)審認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甲 等3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本件係合意性交,而非強制性交云云,惟查:

1.被告已自認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與原告甲 等3人為性交行為各1次,且依原告甲 等3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可知原告甲 等3人均有告知被告其等就讀國中年級或年齡(見刑事一審卷第226、232、238、240至241頁;刑事一審卷第158、166頁;一審卷第171、177、178頁),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亦自陳:伊和甲 、乙 、丙 都是臉書認識的,伊知道他們的年齡都是國中以上,大概14歲左右等語(見刑事偵卷第5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與原告甲 等3人為性交犯行,以及知悉其等均為未滿14歲之人。

2.又參酌原告丙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堤防將其褲子脫掉,手摸其生殖器,也要求舔生殖器,在伊表示拒絕之下,被告仍舔伊生殖器,被告並有用嘴巴含伊生殖器,伊有手推被告以表達拒絕;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不太願意跟被告做撫摸陰莖、口舌吸吮陰莖等事,伊沒有講,但伊有反抗、有推他,當時心裡感到害怕等語(見刑事他字3431卷一第152至155頁;一審卷第228至229、235頁)。原告甲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被告做這些事之前沒有問過伊意願就直接摸上來,伊有說不要,但被告仍然繼續,伊當時沒有把他推開是因為嚇到了,站著不知所措,雖在想要怎麼逃跑,但被告那麼壯不敢推他;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車上先在褲子外面摸伊性器官,又把手伸進去隔著內褲摸伊性器官,沒有先詢問伊意見或是徵求同意,下車後伊往堤防走,被告未經伊同意就直接脫其內、外褲,伊當時傻住,被告蹲下來對伊口交並自己打手槍及射精,口交到一半時,伊有說會痛,不要弄等語(見刑事他字3431卷一第138、140頁;一審卷第160至163頁)。原告乙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伊搭上被告車輛之後,被告用手摸其下體,伊有說不要,被告仍繼續摸,晚上載到河堤旁邊停車,在堤防上面,被告脫其及自己內褲,被告沒有問意見,伊雖未言語或其他動作表示拒絕,但伊心裡是不同意;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摸伊生殖器,伊會害怕,但伊不敢跟被告說,從下車後到堤防那邊對伊所做的事,都沒有徵詢其意見,伊會害怕,心裡不願意,但當時怕遭被告毆打,所以沒有說不願意等語(見刑事偵卷第140至144頁;一審卷第170、173至174、176頁)。再佐以證人甲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甲 回來後跟伊說他剛剛被丁○○開車載去一個陰暗的地方,被告脫他的褲子舔他的下體,感到非常不舒服,且非常的痛;甲 回來後伊感覺他怪怪的,臉色是驚恐的,和他平時說話的樣子有點不一樣等語(見刑事他字3431卷一第160頁),且原告甲 在車上遭被告撫摸其生殖器時,即當場以手機傳送訊息給原告甲男,有其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其上記載:「(11月3日下午7:25)甲 :『幹』、『他媽的一直摸我的小雞雞』、『欸欸欸欸欸』」等情可證(見刑事他字3431卷一第46頁),自足以認定原告甲 上述證詞屬實可採。又原告丙 雖係於案發2年後始轉知證人甲男,惟此係因甲男主動向原告丙 提及原告甲 遭上訴人性侵,原告C始透露此情,業據原告丙 及證人甲男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他字3431卷一第25至26、154至155、161頁;一審卷第239頁),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刑事他字3431卷一第101至102頁;偵卷密封資料第40至41頁),而此種不願主動自揭瘡疤之心理狀態,在性侵被害人的心態與常情相符,自堪認原告

丙 上開證詞真實可信。此外,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亦自陳在堤防停車撫摸及以口舌吸吮原告乙 陰莖,均未詢問其意見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41頁),自有違反原告乙 之意願。

3.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原告甲 等3人均為未滿14歲之人,被告利用其等心智未成熟,對於被告在車內或刻意均將之載往夜晚的堤防,僅能與被告獨處,難以向外求援之情狀,對於被告突如其來的撫摸性器、口交,原告丙 、甲 有以言詞或舉動表示拒絕,或原告乙 因而驚嚇過度、不知所措及畏懼如抗拒恐遭毆打等不利之情,已對其等造成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只能屈從被告之要求,應足認被告確有施以違反其等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為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對原告甲 等3人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其等之貞操權。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侵害行為,以滿足其一時色欲,侵害原告甲 等3人身體及心理發展甚鉅,被告確實不法侵害A等4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甲等3人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甲 等3人之身體權、健康權於未滿14歲時被侵害,原告甲 之父等3人對原告甲 等3人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亦因此被侵害,原告甲 之父等3人仍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原告甲 等3人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自責之情必使其精神罹受相當痛苦,核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甲 之父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 現尚為在學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原告甲 之父為高職畢業學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有一輛汽車,無其他財產,為低收入戶;原告乙 現尚為在學學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原告乙 之父從事務農臨時工,無固定收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為中低收入戶;原告丙 現尚為在學學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原告丙 之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從事水泥工,無固定收入,名下有一輛汽車,無其他財產,為中低收入戶;被告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原從事鐵路局外包,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名下有一輛汽車,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至88、119至195、372至381頁)。本院審酌本件事件經過、被告不法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等3人各得請求精神慰藉金45萬元,原告甲 之父等3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求償權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法律性質屬法定債權讓與,於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查,原告甲 業已於111年4月25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5萬元,受補償之項目為精神撫慰金,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本件准予原告甲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項目,自應扣除上開甲 已受領遺屬補償金之相同項目之金額,否則即屬重複受償,並應由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另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是經扣除前開補償金後,原告甲 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計算式:45萬元-15萬元=3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等3人各60萬元、原告甲 之父等3人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見附民卷第37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另本件乃依刑事附帶民事程序所提起,依法免徵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無併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

編號 被害人(於被告犯罪時之年紀) 原告主張 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原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之罪名及宣告刑 時間 犯罪事實 1 丙 (13歲) 106年8月中旬 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丙 成為好友關係,復於同年8月中旬之某日下午某時許,邀約丙 外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丙 住處(住址詳卷)附近之宮廟搭載丙 ,隨後前往屏東縣新園鄉烏龍堤防下方空地,被告未徵得丙 之同意逕行脫下丙 之內外褲,以手撫摸丙 之陰莖,再以口及舌頭吸吮丙 之陰莖,並使丙 之陰莖進入被告口中而為接合,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判處被告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2 甲 (12歲) 108年11月3日 被告於108年11月3日下午某時許,被告先在高雄市林園區自然風游泳池與甲 、甲男、乙男(96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攀談後,利用臉書與甲 成為好友關係,便邀約甲 、甲男、乙男等人於同日稍晚再相見,然甲男、乙男均因故無法前往,而僅有甲 依約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惠宮媽祖廟前等待被告,被告遂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前往屏東縣新園鄉烏龍堤防靠近進德大橋端,被告先於前往堤防之路程中,未徵得甲 之同意,在車內即逕以右手伸入甲 所穿著之短褲,隔著內褲撫摸甲 之陰莖,嗣於抵達堤防後,被告亦未徵得甲 之同意,逕自脫下甲 之外褲及內褲,以口及舌頭吸吮甲 之陰莖而與甲 之陰莖接合進行口交,被告再將甲 上衣掀起,以口吸吮甲 之乳頭,並自行脫下自己的外褲及內褲後以手上下撫摸自己之陰莖,直至射精,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判處被告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3 乙 (12歲) 108年11月3日 被告108年11月3日21時許,對甲 為前揭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強制性交得逞後,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將甲 載回屏東縣新園鄉新惠宮媽祖廟時,見乙 獨自1人騎乘腳踏車在新惠宮媽祖廟牌樓前停等紅燈,認有機可乘,便駕車上前與乙 攀談,利用臉書與乙 成為好友關係後,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前往屏東縣新園鄉五房堤防。於前往堤防之路程中,被告詢問乙 可否撫摸其陰莖,經乙 表示拒絕,然被告不顧乙 之意願,在車內逕以右手伸入乙 所穿著之短褲,隔著內褲撫摸乙 之陰莖,嗣於抵達堤防後,在堤防之空地,被告未先徵詢乙 之意願,逕行將手伸入乙 內褲裡撫摸乙 之陰莖,復逕自脫下乙 之外褲及內褲,以口吸吮乙 之陰莖而與乙 之陰莖接合,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判處被告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