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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原 告 林秀玉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被 告 曾美麗

陳蓮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

黃如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文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9 萬元本息,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即係請求被告平均分擔該249 萬元本息之債務;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改為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文良遺產範圍內就該249 萬元本息連帶負給付之責,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林文良於民國91年1 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林文良承租門牌號屏東縣○○鄉○○村○○00號房屋(包括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同日起至111 年1 月16日止,每月租金1,

000 元,原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200 萬元,另預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49萬元予林文良。嗣林文良於109 年6 月9 日死亡,被告為林文良之繼承人,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及催告被告返還押租金、修繕費用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即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押租保證金200 萬元及修繕費用49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爰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民法第42

9 條、第430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文良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249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上林文良之簽章並非真正,縱為真正,系爭房屋向來由林文良及被告共同居住使用,未曾出租予原告,系爭租約之內容全屬虛偽。縱認被告與林文良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並未給付租金,亦無給付押租保證金及修繕費用之事實,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及修繕費用。又系爭租約定有期限,復無當事人得提前終止之約定,原告尚無從提前終止;縱認原告得提前終止,惟原告未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規定先期通知,則其逕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曾預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49萬,亦係用於抵付租金,則原告於此部分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91年至109間之租金21萬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63、75、125 至143 、167 、

169 、175 、177 、291 、291 頁),堪認為真實:㈠原告為林總敏之妹,被告陳蓮錦為林總敏之妻,系爭房屋前

為林總敏所有,林總敏於82年10月16日死亡,系爭房屋於85年3 月19日由林文良(即林總敏與被告陳蓮錦之子)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㈡系爭房屋於108 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曾美麗(即林文良之妻)所有。

㈢林文良於109 年6 月9 日死亡,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由被告曾美麗、陳蓮錦繼承。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租約是否為真正?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00 萬元

,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49萬元,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文良前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一

節,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被告則否認系爭租約上林文良之簽章為真正。經查:系爭租約最末頁之見證人欄,有「林文雄」、「林秀瑟」、「林秀眉」之簽章(見本院卷第37頁),而證人林秀眉到場證稱:伊為原告之妹,上開「林秀眉」為伊在林文良之住處親筆簽寫,緣伊與林文良同村,某日伊應林文良之要求,前往林文良之住處,伊抵達後,林文良即持系爭租約予伊過目,要伊簽名、蓋章,至於簽訂系爭租約之緣由為何,林文良僅提及其欠原告錢,其餘未多加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 頁);證人林秀瑟到場證稱:伊為原告之妹,上開「林秀瑟」為伊在伊住處親筆簽寫,似係林文良要求伊於系爭租約上簽名,並稱如此一來其即得向原告借錢,伊未閱讀系爭租約之內容即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249 至251 頁);及證人林文雄到場證稱:伊為原告之姪兒,上開「林文雄」為伊在伊住處親筆簽寫,時值90、91年間,伊甫與林文良共同工作,林文良持系爭租約至伊住處,要伊擔任見證人,斯時系爭租約上立約人林文良之欄位業經簽章,伊聽聞因伊大伯父林總敏建屋時遭人訛騙,由原告出面處理,因而積欠原告許多金錢,簽訂系爭租約似即係林文良欲處理上開債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4 頁),則系爭租約為林文良親自交予各見證人簽章之事實,甚為明確。衡諸常情,倘林文良於系爭租約之簽章為偽造,林文良豈有尋求多人為系爭租約見證、簽章之可能?從而,系爭租約上林文良之簽章為真正,及系爭租約為林文良作成,而為真正之文書一事,應堪認定。

㈡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縱屬真正,亦僅有形式之證據力

,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應由法院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為林文良作成之真正文書,固據前述。惟原告與

林文良簽訂系爭租約之緣由,經原告陳稱:原告之兄林總敏遺有龐大債務,其子林文良因而多次向原告借款以資清償,嗣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持林總敏簽發之本票2 紙,聲請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強制執行,經家族成員商討解決之道,決議由原告向林文良租用系爭房屋之1 間房間,並確認以200 萬元為林文良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數額,轉作原告所給付之押租金,而由原告出面清償上開本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07 頁)。是以,系爭租約實為原告欲確保其對林文良之借款債權而訂定,要難謂原告有向林文良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及支付租金作為對價之真意存在,且林文良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核諸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仟元正…乙方(指原告,下同)於民國九十一年前已預付肆拾玖萬元給甲方(指林文良,下同)」等語,第5 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貳佰萬零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系爭租約之租期自91年1 月15日起至

111 年1 月16日止,概以20年為期計算其全部租金,亦僅為24萬元(計算式:1000×12×20=240000),則系爭租約記載原告於訂約前即預付超出全部租金2 倍之金額予林文良,及雙方約定以超出全部租金8 倍之金額為押租保證金,均顯然有悖於常情,益徵原告與林文良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承租或出租之真意,其等所為承租及出租之意思表示,實係互相故意為虛偽之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自無從據以成立租賃契約(至於系爭租約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無關,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

⒊本件原告與林文良間就系爭房屋所為承租及出租之意思表

示,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核屬無效,有如前述,系爭租約即無從成立,原告與林文良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房屋之押租保證金,洵屬無據。

⒋退而言之,縱認原告與林文良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

在,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貸與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借款(金錢)交付借用人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借用人,而與借用人所有之其他金錢財產混同,貸與人對借用人僅有與出借金錢同額之返還請求權存在。而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文良約定以其對林文良之200 萬元借款債權,充作系爭房屋之押租金一節,縱認原告對林文良確有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該200 萬元之所有權,於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已由林文良終局取得,並非僅由林文良取得其占有,且原告與林文良就該已為林文良所有之200萬元,亦無從再次成立「由原告讓與林文良」之合意,則原告與林文良約定以該200 萬元借款債權,充作系爭房屋之押租金,並不符於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無從以簡易交付之方式完成押租金之交付。是以,原告與林文良間之押租金契約,即因並無押租金之交付,而未經成立,原告依該押租金契約請求返還押租金,仍屬無據。

㈢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 條第

1 項、第4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林文良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業據前述,縱認為有,關於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如應由林文良負擔者,依民法第430 條規定,原告須定相當期限催告林文良修繕,如林文良於期限內不為修繕時,原告始得自行修繕而向林文良請求償還所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其預付修繕費用49萬元予林文良,原與民法第429 條第1 項、第430 條之規定不符;且原告就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修繕之必要,及原告已定期催告林文良修繕而未果等節,均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

429 條第1 項、第430 條規定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民法第429 條、第430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文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