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請 求 人 鄭秀妮相 對 人 李茂榮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惟伊當時並不清楚和解效力,且法院未告知並記載須放棄全部請求,致伊就爭點認知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第50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

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主張:伊係因不清楚和解效力,且法院未告知並記載須放棄全部請求,始同意和解,足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云云。惟查,觀之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第三條第㈡項記載:「原告(即請求人)對於被告(即相對人)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文字,復參酌請求人已在上開和解筆錄上簽名,堪認請求人知悉並同意就其餘民事請求權部分為拋棄,則請求人主張伊不清楚和解效力,且法院未告知並記載須放棄全部請求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和解並無請求人所指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請求就本院108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繼續審判,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