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正嚴機器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在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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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敏(邱瀞瑩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紫璇(邱瀞瑩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告郭哲瑋、楊克威、黃俊嘉、邱鴻全、潘信宏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乃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裁定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該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109年10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復不存在,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