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文宗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小上字第21號為第二審判決後,因不得上訴,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9 年2 月1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而再審原告於同年2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送達回證無訛,並有再審起訴狀首頁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見本院卷第33頁),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伊之祖父張榮鉅於38年9 月2 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鄉○○段183 、184 、199 、
203 、204 、213 、221 、242 地號○○鄉○○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伊於108 年3 月15日向再審被告請將張榮鉅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登記為男系子孫(居住於日本之張貴鳳除外)公同共有,因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資料不全,再審被告認伊未提出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申請資料不全,以108 年3 月25日潮登補字第00013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伊補正,惟伊並未補正,再審被告遂於108 年4 月24日以潮登駁字第000028號函否准伊上開繼承登記之申請。惟依民間繼承習慣,出嫁女子及僑居他國之男子即喪失繼承權,詎再審被告竟以繼承人資料不全,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駁回伊申請,已侵害伊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又因伊父張錦鳳於66年間,對張貴鳳、侯永貞、張巫福妹、張嘉富、張瑞齡、張嘉良、張瑞惠、張鳳妹等8 人(下稱張貴鳳等8 人)提起訴訟,已侵害張鳳妹等8 人之繼承權,張貴鳳等8 人未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期間內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為張錦鳳之繼承人之一,自得排除張貴鳳等8 人及其繼承人,僅就其他張榮鉅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查,原確定判決卻逕以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未受侵害,及地政機關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權審查繼承系統表是否有誤,拋棄繼承之人部分有無提出相關文件等事項,於伊提出之資料不齊全,命補正而未補正後,依法駁回伊之聲請;,及再審被告拒絕以伊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將張貴鳳等8 人及其等再轉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司共有人為合法;原確定判決又認原第一審判決未違背司法院86年釋字第
437 號解釋、民法第144 條規定、釋字第771 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且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且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確定判決(下稱台南高分院67年度第465 號確定判決),未認定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已告完成,況再審被告既非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之當事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 第1 項之適用云云,認伊上訴無理由,駁回伊之上訴。
㈡、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土
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 款、第56條第3 款之規定,地政機關無論回復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地政機關仍得受理申請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審查伊提出之時效完成證明文件與時效完成是否相符,而毋庸實質審查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況時效完成並無證明文件,乃原確定判決之審查超越此範圍,是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上開土地法令之違法。
⒉再審被告書面通知伊略以:本案被繼承人張榮鉅於38年9 月
2 日死亡,繼承事實發生時,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故本案繼承人應依民法繼承順序定之;伊應檢附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准予備查文件等語。但伊未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申請拋棄土地繼承登記,故均非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 款所定之登記原因,時效完成乃民法第1148條之除外規定,因此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既以「時效完成」為登記原因,該等證明文件即無不全可言。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19行起略稱:再審被告於辦理時,發現繼承人資料不全,乃書面通知再審原告限期補正等語,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19 條規定,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除外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違法。
⒊伊所提出台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確定判決,其訴之
聲明係請求確認張鳳妹等8 人無繼承權,否認其等繼承權資格之要件及舉證;拆屋還地部分,係排除張鳳妹等8 人為當事人,並排除其等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之要件及舉證,上開判決認為時效完成行使抗辯權,就拆屋還地部分認張鳳妹等8 人非當事人,當事人資格未欠缺,即侵害其繼承人應繼分之財產權(所有權),係依民法第1146條第
2 項、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而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28行起以繼承權立論,即以要件之一立論,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第771 號解釋。
㈢、又實體法律關係與再審被告無涉。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25行起略稱:再審被告非台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自無自認規定之適用等語,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 項、第56條第3 款規定之違法。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伊尚難甘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廢棄等語。並聲明:⑴本院108 年度潮小字第875 號及本院10
8 年度小上字第21號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向伊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惟所提繼承人排除徐張鳳妹、侯張來妹、張貴鳳等人及渠等之再轉繼承人,又未能提出渠等有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經伊機關命補正,遲未補正,故伊機關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無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 款、第56條第3 款規定,再審被告無庸審查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再審原告既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應依再審原告申請之資料辦理繼承登記,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前揭法規之違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業已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上訴時之上訴理由提出,二者內容係屬相同,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依前揭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係指地政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審查申請人申請繼承登記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無誤,即地政機關須審查繼承系統表是否有誤,拋棄繼承之人部分有無提出相關文件等事項,至於繼承人間有侵害繼承權之情形,地政機關確無庸審查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經完成,仍應受理申辦,審查申請人是否已將該受侵害繼承權之人列為繼承人,倘若未列為繼承人,地政機關得函請補正及未補正之駁回,而非申請人得自行遺漏、排除受侵害繼承權之人,基此,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時,遺漏、排除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卻未提出任何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且女性繼承人部分,又因死亡而有再轉繼承人,上訴人亦未提出戶籍資料,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齊全,在命補正而未補正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難謂有何不合。』等語,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可採,詳為論駁,再審原告仍執己意曲解法令,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遭侵害,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民法第1146條第
2 項消滅時效是否完成,為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實質審查原則之例外,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7 號、第771 號解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要旨,及台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可知繼承回復請求權一旦罹於時效,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繼承權即不存在,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前揭法規、判例、大法官解釋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整理為:「六、本件爭點所在:㈠、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㈡、上訴人得否以張貴鳳等
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機關不將張貴鳳等8 人及其等之再轉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是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縱使張錦鳳於前揭訴訟中主張張貴鳳等人無繼承權,然因張錦鳳僅係主張張貴鳳等人無繼承權,並未概括占有遺產標的物,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已遭侵害,則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既未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況前揭訴訟已判決駁回張錦鳳之訴訟確定,則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有繼承權一事,已屬確定,亦難認其等之繼承權仍受張錦鳳侵害。則上訴人主張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遭侵害,張貴鳳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無可採。…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係於38年9 月2 日死亡,係在台灣光復後,自應適用民法規定,而我國民法並無排除女系繼承人或旅居國外男系繼承人繼承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概括繼承主義,故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死亡時,其所遺系爭土地即應由張榮鉅之繼承人(包括男系旅居國外及女性繼承人)繼承,而張榮鉅之繼承人張貴鳳等人對張榮鉅所遺財產之繼承權並未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張貴鳳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機關不將張貴鳳等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語,足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判決內容並加以審酌論述,再審原告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尚非有據。
㈢、再審原告又以再審被告非台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不能提出聲明、不能提出事實及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能爭執,故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而不適用之違誤云云。然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所謂當事人係指該訴訟案件之當事人,並不及於另案之當事人,再審被告既非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受上開兩案件中自認之拘束,於本件訴訟中不得提出聲明、事實及證據,顯屬無據。是原確定判決自無不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之違誤。況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六、㈢」中業已清楚論述。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上揭再審理由,已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上訴審審酌後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自明。再審原告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