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曾菊芳再 審被 告 曾愛仁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 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
8 年度簡上字第98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9 年4 月13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於109 年4 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所提再審之訴,即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再審被告為門牌號○○鄉○○村○○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共102 平方公尺,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間就上開面積102 平方公尺土地,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1、22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改善並加以處罰,核屬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規定,伊得終止與再審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又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兩造間即已無租賃關係,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不再有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再審被告拆屋還地。原確定判決誤解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之意義,而認伊終止租約為不合法,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伊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改為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等情,並聲明:㈠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雖有違行政法規,惟並非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所謂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又系爭房屋並非伊所興建,伊係因受贈而繼受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亦不能認伊有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所定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為租賃契約之終止為不合法,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原告之父曾開祥原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時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於103 年11月6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並讓與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則於106 年1 月28日因遺囑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6 年2 月23日辦畢登記。又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共102 平方公尺,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上開面積102 平方公尺土地,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嗣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違法使用系爭土地,經其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命再審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7 年度潮簡字第520 號判決再審被告應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再審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另追加請求核定租金,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租金,經本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並核定其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41 元,及命再審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再審原告1,774 元本息,暨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租賃關係消滅為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4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及108 年度簡上字第98號第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興建行為本身違反法令,僅屬違反許可而興建,此與房屋興建完成後,以房屋或承租之土地為工具,供違法使用者,有所不同,後者方屬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法使用。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耕地,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乃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此為興建房屋違反法令之問題,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法使用,尚屬有間。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且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因此立法者增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此項規定係為調和已存在房屋與坐落基地之法律關係,並不區分房屋是否違反法令興建,而有所不同。本件再審原告之父曾開祥原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時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於103 年11月6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並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有如前述,足見違法興建系爭房屋之狀態,在曾開祥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時,即已存在。倘房屋本身存在違法之狀態,即可認係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而得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豈非法律一方面賦與再審被告租賃權,他方面賦與曾開祥或其繼受人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如此顯然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其與再審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為不合法,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為有合法權源,而駁回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其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