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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勞補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9號原 告 林心蘭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漢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 萬4,36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提繳勞退金5 萬2,72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 元;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屬非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