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黃盈凱訴訟代理人 黃盈勳
萬維堯律師被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訴之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9 萬099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822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8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技工。因其於108 年間出現焦慮、情緒低落、持續強迫行為等症狀,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目前為鬱期,合併強迫症狀」,自108 年6 月17日起,請假住院治療未癒,多次接續申請延長病假但未逾1 年。惟原告於病假期間,經被告以無法適任工作為由,命令原告退休,自109 年3 月15日起解雇生效。為此,爰依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下稱該要點)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萬8355元、109 年特休假未休18日之折算金額1 萬987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因延長病假未逾1 年,不符該要點第26條之1 規定。又本件遲延利息,因原告於109年8 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時。才請求資遣費,應自被告收受前述準備書狀時之翌日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黃盈凱自92年8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東港工作站技術工友,原告經被告自109 年3 月15日起解雇生效。
(二)如原告請求之資遣費符合該要點,則其據以計算資遣費之基數為39,依該要點之資遣費計算金額為75萬8355元。
(三)109 年特休假未休18日之折算金額1 萬9872元。
(四)被告係於109 年6 月24日收受聲請調解狀繕本,於109 年
9 月3 日收受原告準備書㈡狀。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點為原告不符合該要點第26條之1 規定,是否仍可請求資遣費。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見解:
1、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所謂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主要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不適用前述兩項法令之事業單位,則依其自訂之規定(通常為工作規則)辦理;無自訂資遣費規定者,則由勞雇雙方協商計算之。是以事業單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資遣費,應視前述情形依序適用計算之。又原告解雇生效時,農田水利會尚未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疇,經兩造不爭執。而農田水利會由主管機關視各該事業區域之地理環境、水源分配、灌溉排水設施及經濟利益核定設立之事業單位,與工廠及礦工不同,不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惟依農田水利會自訂之規則,其工作權、退休、資遣費等管理事項,係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其約僱人員之管理,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其技工、工友之管理規定,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4條第2 項規定訂定該要點辦理。
2、該要點第26條之1 規定:(第1 項第2 款)農田水利會技工,延長病假逾1 年,且不符退休規定者,應資遣之,並發給資遣費。(第2 項)前項資遣費比照第21點所定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辦理。前述規定,與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75條規定相比較,技工請求資遣費,並無所謂「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基準,或農田水利會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衰弱,不堪勝任職務」之要件。而該要點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另規定:農田水利會技工因身心障礙或心神喪失,致不能工作,應命令退休。由此可見,不能勝任工作之人,即使到達身心障礙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亦得命令退休,並領取退休金;如未到達身心障礙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則不得命令退休或資遣。兩相參照,足認該要點對技工之保障,顯較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對員工之保障更為充足。因此,解釋上應認為該要點第26條之1 所規定之情形,係限制農田水利會不得任意資遣技工,並非限制技工於資遣時不得請領資遣費。也就是說,符合該要點第26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農田水利會「應資遣,並發給資遣費」;不符合該要點第26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則反面解釋之結果,應為農田水利會「不應資遣」,或「徵得同意資遣,並發給資遣費」。
3、本件雖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該法)就資遣費所為之規定,除勞工有該法第12條可歸責於勞工之情形,不得請求資遣費外,其餘雇主依該法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勞工依該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均得依該法第17條請求資遣費等情,可知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時,除有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外,均有請求資遣費之基本權利,雇主不得任意設限拒付。而勞動基準法乃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設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且勞動基準法與該要點第26條之1 均同有關於資遣費之規定,自可參酌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法理,作為該要點第26條之1 規定之解釋依據。
4、依前述說明,該要點僅係限制農田水利會不得恣意資遣技工,並未限制技工於資遣時不得請領資遣費。即使被資遣之技工不符合該要點第26條之1 所稱「應資遣」之情形,解釋上仍得於資遣時,依該要點第26條之1 第1 項反面解釋準用該要點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
1、原告雖未獲被告准許延長病假逾1 年,惟其確有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目前為鬱期,合併強迫症狀」疾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所載:建議續休養1 個月,每個月評估是否可以回復工作狀態及開立診斷證明書,需長期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足認原告因病請假,確屬正當且必要,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以原告既經被告自109 年3 月15日起解雇生效,而終止勞動契約,即使不符合該要點第26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稱「延長病假逾1 年」之情形,仍得依該要點第26條之1 第1 項反面解釋準用該要點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2、原告請求之資遣費75萬8355元及109 年特休假未休18日之折算金額1 萬9872元,均經被告不爭執,共77萬8227元,自為有理由。
3、被告就利息起算日,雖辯稱應自被告收受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時之翌日起算云云。惟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民事聲請調解狀,即主張乙案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以該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而查本件聲請狀係於109 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由被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故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09 年6 月25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7萬822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第1 項)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既命被告敗訴,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無須就兩造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