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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林心蘭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蔡漢儀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複 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訴之聲明第1 、2 項金額有所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10月7 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位於屏東縣○○鄉○○路「大仁e 學苑宿舍」之管理員,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任職期間內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保及未為原告提撥6 %勞工退休金,也未給予應有之特別休假共計20天、108 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之加班費,及10月份之工資。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000元、資遣費3 萬5667元、加班費1 萬111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 萬元,提繳5 萬19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3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 萬19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抗辯:

(一)加班費部分:被告已有給付108 年9 月份加班費1800元;同年10月份無加班事實。

(二)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已有補貼5 萬元。

(三)勞工退休金:

1、被告非勞保強制投保單位,且原告自稱要在工會投保,故由被告補貼費用,並由原告簽立切結書,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

2、原告簽立切結書時已知悉被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已逾越合法終止契約之除斥期間。

(四)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效力。

2、原告自108 年10月8 日起即無正當理由曠工未上班,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抵銷:原告離職時未交還自動門遙控器,致使被告因為更換自動門、遙控器、鎖頭、鎖匙及保固維修費等情,而支出8 萬4800元,自得以該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 年5 月21日起至108 年10月7 日止,受僱於被告,自108 年10月8 日起沒有來上班。

(二)原告離職前最後薪資為月薪3萬元。

(三)原告離職時未交還之手機,已於110 年1 月21日當庭返還給被告。

(四)如果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9 年9 月11日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否認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性。故就原告之請求,應先判斷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內,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即有無未給予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8 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之加班費、10月份之工資,以及未依法幫原告投保勞保及未為原告提撥6 %勞工退休金等情形。如果有,則原告依上規定自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終止後之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果沒有,則原告並非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仍有履行勞務之義務,倘若被告以原告無故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此,本院依勞動契約終止前及終止後之時序及請求項目,分別判斷爭點如後。

(二)加班費:原告於108 年9 月份加班12小時,被告僅為一部給付,尚未給付加班費300 元;於108 年10月份加班5 小時,共750 元,被告均未給付。

1、原告主張108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7 日止,共計工作26日,每天加班時數均為3.5 小時等語,經被告抗辯除被告已給付之108 年9 月份加班費1800元以外,原告尚有其他加班時數。原告雖提出現場值班簽到表為證(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惟108 年9 月份之值班簽到表,晚班部分為其他人之簽名,並未記載原告有加班及多少加班時數,故原告於該月份有無加班及有無加班之必要性,均有可疑;108 年10月份之值班簽到表,僅有10月1 日有記載「加班5 小時」之字樣,並為原告簽名在後,其後則均未記載加班。故依現場值班簽到表,頂多只能證明原告有於108 年10月1 日加班5 小時,而不能證明原告有每天加班3.5 小時共26日之事實。

2、證人蘇子揚證述:我是108 年9 月15日在「大仁e 學苑宿舍」擔任管理員,剛去的時候有待到晚上過,因為當時老闆要查帳,是在原告離職之前。我們是5 點半下班,原告大概5 點半或6 點會走,我加班時從5 點半待到晚上8 點半、9 點,平均一個禮拜加班兩天,我加班的時候原告都不在等語(本院卷第348 頁至第352 頁)。是由該證人之證述,不能證明原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有於每個工作日均加班3.5 小時之情形。

3、證人薛旻峻雖證述:我5 點半下班的時候,原告都還沒有下班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惟此部分證述與證人蘇子揚所述原告5 點半或6 點下班並無不符,且證人薛旻峻自承其原則上不需要加班(本院卷第285 頁),不能證明原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有於每個工作日均加班3.5 小時之情形,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6 年7 月至108 年9 月之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31 頁),原告並無整月連續加班之情形。且證人即老闆娘張素珍證述:該簽到表是原告自己製作(本院卷第280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我薪水自己算」等語可證(本院卷第371 頁),由此可見前述9 月份薪資明細所記載之12小時及10月份值班簽到表所記載之5 小時,應係來自於原告所自行紀錄之加班時數。

5、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239 頁),其有於108 年10月1 日晚間9 時36分許在辦公室座位處理事務,並經證人蘇子揚證述甚明(本院卷第355 頁)。惟此僅能證明108 年10月份值班簽到表所記載之10月1 日有加班一事屬實,不及於其他加班時數;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工作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證明原告自

108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有於每個工作日均加班3.5 小時之情形。

6、證人張素珍證述:因為108 年9 月份帳目出現問題,所以原告有在晚上自己留下來查帳等語(本院卷第280 頁),此固然陳述原告晚上有留在辦公室之事實。惟此超過薪資明細及值班簽到表以外之時數,不能推定為經過雇主同意而加班,原告仍需舉證有加班之必要性。然而,原告因為其經手之帳目出現問題,而涉嫌刑事侵占案件等情,經證人蘇子揚證述甚明(本院卷第349 頁)。則原告需要於上班時間外查帳,乃是為了排除自身可能涉有侵占之嫌疑,是為處理自己的事務,倘若未得到雇主同意列入加班,即使有花費時間查帳,亦難認為是加班。

7、因此,原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7 日止之加班時數,為9 月份之12小時及10月份之5 小時。其中9 月份部分,以被告據以計算之每小時150 元加班費時薪,可領取加班費1800元,因原告請假而扣除1500元後,尚有剩餘300 元。又因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故加計加班費300 元後,應為3 萬0300元。惟依該月薪資明細條及現金支出傳票可知(本院卷第131 頁),原告僅領取3 萬元,而未領取9 月份加班費300 元。至於10月份之加班時數5 小時,依每小時150 元計算,加班費為750 元。從而,原告就108 年9 月至10月份之加班費,除前述被告已給付部分外,尚可請求加班費1050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加班費1 萬1114元,於10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無法證明已給付,原告可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 萬元。

1、原告依其年資2 年4 月又16天計算,可獲得特別休假日數為3 天、7 天、10天,共計20天。如果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則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 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0 頁)。

2、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沒有休息,有補貼5 萬元云云。惟原告否認有給過5 萬元。被告雖請求通知證人張素珍到庭作為證據,其證述有給予原告現金5 萬元作為補貼云云(本院卷第278 頁),惟其亦表示該5 萬元沒有紀錄,如何計算也沒有標準(本院卷第278 頁),考量證人張素珍為被告之配偶,亦自承「大仁e 學苑宿舍」的大小事務都是其在處理,不是被告,其證言可信性等同於當事人。又依證人張素珍前面證述可知,該5 萬元乃基於張素珍單方面之決定,並非出於兩造之合意所訂定之標準,不能遽認與特別休假有關係。是被告既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則被告有無給予原告該5 萬元,以及即使有給予,該5 萬元是否與特別休假有關,而非基於其他無關於特別休假之考量,仍均有疑問。

3、被告又辯稱原告有休假前往就醫,被告未因此扣薪,原告不得再主張特別休假未休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此與同法第38條特別休假分屬不同之規定。由此可知勞工同時享有病假及特別休假之權益。是原告因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屬於病假之範圍,與雇主應給予之特別休假無涉。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有請病假為由,據以扣抵原告應享有之特別休假。

4、因此,被告不能證明確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 萬元,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本文、第3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 萬元,自為有理由。

(四)積欠工資7000元:被告承認尚未發給。

1、被告於108 年10月1 日至同年10月7 日未給付原告之薪資為7000元,業據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360 頁)。

2、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7000元,自為有理由。

(五)勞工退休金:被告應提繳5 萬19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1、被告有為原告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⑴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年滿15歲以上,65歲

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⑵依「大仁e 學苑」值班簽到表(本院卷第213 頁),可見

有原告、「子揚」、「鍾依婷」、「慶」共4 人;證人張素珍證述:「大仁e 學苑」的大小事務都是其處理,不是被告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75 頁),加計被告及張素珍後,足認「大仁e 學苑」有6 人。又被告雖係以個人名義雇用原告,但於同一地點,亦有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展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騏公司)雇用之其他員工,經證人薛旻峻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83 頁)。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不同,此由原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以展騏公司為對造等情(本院卷第47頁),益徵被告與展騏公司實質上屬同一雇主;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雇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如此才能防止雇主以個人及法人之法律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故被告既實質上雇用5 人以上之員工,且成立展騏公司雇用其中部分員工,自屬於應強制投保之單位,依上規定,被告負有為原告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其應以展騏公司之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2、被告不得以簽立切結書或補貼勞保投保費用之方式,免除強制投保之義務。

⑴被告抗辯有補貼勞保投保費用,惟原告否認有補貼,且依

被告提出之薪資單可知(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31 頁),除薪資、工作獎金、加班津貼、喪假補助外,別無其他記載,不能證明有補貼原告勞保投保費用。

⑵原告固簽訂切結書,同意放棄在「大仁e 學苑」加投勞保

等情(本院卷第193 頁)。惟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本院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為強制規定,基於保障弱勢勞工生活之立法目的,只要符合「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之勞工」法定要件,雇主即無不予投保空間。

⑶因此,強制投保單位之雇主及勞工,均不得藉由同意放棄或補貼勞保投保費用之方式,免除強制投保之義務。

3、被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繳金額為5 萬1934元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361 頁)。故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5 萬193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六)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請求資遣費3 萬5667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1、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⑴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⑵因為被告有前述未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未

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4 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2、未逾越除斥期間:⑴被告又辯稱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有簽訂同意放棄在「大

仁e 學苑」加投勞保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93 頁),已知悉被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卻至108 年間才主張依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被告為強制投保單位,每月均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且被告不爭執其始終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原告自得以被告未提繳108 年9 月份、10月份之勞工退休金而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⑵至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僅是

規範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已,不是限制勞工請求雇主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所生之損害賠償時效。故原告就108 年8 月份以前的部分,即使逾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除斥期間,仍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相關請求權時效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3、被告雖辯稱原告108 年10月8 日未來上班為曠職云云,惟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翌日即10月8 日已不存在,原告對被告即無服勞務之義務,自非無故曠職。被告以原告曠職為由,再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4、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⑴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時,準用雇主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又同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⑵原告資遣費計算之結果為3 萬5667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事

項(本院卷第361 頁)。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 萬5667元,自為有理由。

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合法終止,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被告自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七)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8 萬4800元債權為抵銷,為無理由。

1、被告於原告離職之後,有支付本院卷115 頁明細所示的自動門相關費用共計8 萬480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2、被告雖抗辯此費用乃原告未交還自動門遙控器,因為更換自動門、遙控器、鎖頭、鎖匙及保固維修費等支出,對原告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而主張抵銷云云。惟證人蘇子揚證述:自動門遙控器是每個住戶都有,可自行開啟自動門,證人這邊也有備份,只是遙控器流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350 頁)。由此可知,即使原告未交還自動門遙控器,亦不會影響「大仁e 學苑宿舍」相關住戶及工作人員的進出,應無全部更換之必要。

3、又依證人蘇子揚證述:原告有打電話說要歸還自動門遙控器,但其說要她直接拿給老闆等語(本院卷第351 頁),可見原告應有交接及歸還之意思,遭證人拒絕。則被告為此更換自動門及相關設備,原告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4、因此,被告對原告並無8 萬48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抗辯以此債權作為抵銷,為無理由。

(八)前述加班費10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 萬元、積欠工資7000元、資遣費3 萬5667元,合計為6 萬3717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3781元,及自109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5 萬19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雇主之被告敗訴結果,其中給付請求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故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