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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何育蓉

何懿珈何震宇何芯樂兼上列四人法定代理人 何英美被 告 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川智樹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黃政雄律師(解除委任)黃正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起訴後,以其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原告精神慰撫金,因主張亦係受本件職業傷害所生之損害,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於106 年1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從事投倒麵粉工作,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2934元;於107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止之工作時間,臨時受指派以抹布擦拭清潔碾壓轉軸機,因被告未設置安全措施,使得其左手遭碾壓轉軸機捲入,致受有壓砸傷及合併第一二三指創傷性截肢之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接受清創及局部皮瓣重建手術及移植手術。惟被告於丙○○治療中僅給付42萬1965元工資補償,其餘拒不給付,並於109 年9 月15日將丙○○違法解雇。

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丙○○醫療費用補償8 萬1174元、後續預估醫療費用18萬7290元、受傷後2 年餘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82萬5624元、勞動能力減損447 萬5171元、不能工作期間損失工作獎金7 萬5480元、違法解雇後發生車禍而損失原可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 萬5783元、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175 萬2554元(包括看護費用81萬6000元、就醫交通費11萬8514元、搬家到屏東市之5 個月房租費用10萬5000元、買電動車給子女上學騎乘花費1 萬5792元、子女搭乘校車費用5 萬1200元、子女線上補習費用13萬2000元、保健食品7 萬7000元、洗衣機1 萬4208元、跑步機12萬5000元、另雇他人代勞處理保母家務29萬784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代理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戊○○、丁○○、乙○○,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每人各30萬元。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5萬2140元,及自11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戊○○、丁○○、乙○○各30萬元,及均自110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其有在內部員工教育訓練中宣導「機器設備清洗前應先關閉電源」,原告丙○○不是新進員工,也簽名參加教育訓練,理應知悉上情。且「機器設備清洗前應先關閉電源」為一般人之常識,甚為簡單;應係丙○○便宜行事,才會受傷。被告不論有無宣導,均與丙○○受傷結果無因果關係,被告亦無故意、過失可言。

(二)原告丙○○於107 年8 月21日起即已結束治療,無手術、住院或休養之必要,可以開始工作,被告不需要再補償丙○○醫療費用。即使丙○○考慮日後另做移植手術,將腳趾接至手指,仍應先回來工作,再請病假接受手術;其卻長期不回來工作,無正當理由而曠職,被告自得依法予以解雇。

(三)被告已依法補償原告丙○○42萬1965元工資補償,其餘請求不符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本件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即使構成侵權行為,依丙○○自身過失情狀,其亦應負至少9 成之與有過失責任。此外,勞動能力減損也沒有那麼多;工作獎金應以勞工兩個月薪資計算,丙○○全年未工作,不得請領工作獎金;手指受傷沒有請看護之必要;增加生活費部分,有包括第3 人所花費之項目,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減至10萬元以下。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丙○○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從事投倒麵粉工作,每月工資2 萬2934元,於107 年4 月30日下午擦拭清潔碾壓轉軸機時,其左手遭捲入,致受有系爭傷害,並經被告於109 年9 月15日解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並有勞保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18 頁)。

惟被告辯稱丙○○已經結束治療卻無正當理由曠職,依法解雇,無再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或另行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必要云云。故本件爭點應為:

(一)系爭傷害何時結束治療?

(二)被告解雇原告丙○○有無合法?

(三)原告丙○○請求被告再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有無理由?

(四)原告丙○○與其餘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傷害已於109 年6 月間結束治療。

1、原告丙○○雖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於解雇時尚未結束治療云云。惟其於109 年5 月20日接受腳趾移植手指之手術後,僅需臥床2 至3 週,目前傷口已痊癒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3 月4 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25004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29 頁);自移植手術日起加計3 週,其至遲應於109 年6 月10日止,即已結束治療。參以丙○○亦不否認其身體狀況已可回去上班,僅爭執被公司趕出來等情(本院卷四第15頁),亦可見系爭傷害於被解雇前確已結束治療無誤。

2、至於被告雖辯稱依據義大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目前病情穩定,傷口已癒合,無併發症」,原告丙○○於107 年8 月21日起即已結束治療云云。惟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卷內並無被告所謂「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55 頁),並無被告所稱「目前病情穩定,傷口已癒合,無併發症」等語,難以證明系爭傷害已於107 年8 月21日結束治療。又依被告辯稱該「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部分手指有指節缺損,會影響部分功能」、「因有多指指骨缺損及無名指強曲,因此功能不好」、「因手部功能不佳,因此可能影響工作,可考慮進一步做腳趾移植至手指手術」等情可知(本院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丙○○於109 年5 月間接受腳趾移植手指之手術,乃系爭傷害後續必要療程,不能證明系爭傷害於107 年8 月21日已結束治療。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二)原告丙○○結束治療後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工作,被告因此解雇丙○○為合法。

1、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2、原告丙○○至遲於109 年6 月10日止,即已結束治療,業如前述,故自109 年6 月11日起,即對於被告負有工作服勞務之義務。

3、原告丙○○雖主張其於109 年5 月間接受前述移植手術,有向被告請病假,且於109 年9 月間有回去上班,卻被阻擋在公司外面,不是無正當理由曠工云云,並提出請假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81 頁至第383 頁、本院卷二第553 頁至第557 頁)。惟依丙○○提出之請假單,請假期間均僅記載109 年5 月間各0.5 日至2 日不等,並無109 年6 月間治療結束後至被告解雇丙○○之109 年9 月15日止(下稱治療結束期間)之請假單,或丙○○有向被告提出記載有請假期間起迄日、請假原因等內容之相關記錄(例如電子郵件、對話記錄等);況被告早於108 年7 月26日即以有明樹發字第15號函通知丙○○未依正常請假程序辦理請假手續及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丙○○卻遲遲無法證明其有於治療結束期間向被告提出請病假之期間起迄日、請假原因等記錄,自難認為丙○○於治療結束期間有向被告請假。至於丙○○主張於治療結束期間,有回去上班卻被阻擋在外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佐證,經被告否認,本院無從認定屬實,附此敘明。

4、依原告丙○○所提出自行書寫之109 年5 月至9 月行事曆可知(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其中6 月16日至同月30日、7 月6 日至同月8 日、9 月2 日至同月9 日等,均未記載回診、復健或任何不能上班之事由,自難認為丙○○有正當理由不去上班。

5、因此,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丙○○於被解雇前之109 年9 月間,有正當理由不去上班,卻繼續曠工3 日以上。則被告解雇丙○○,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兩造僱傭契約應於109 年9 月15日合法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違法解雇後發生車禍,損失原可領取之勞保傷病給付2 萬5783元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於8 萬0314元範圍內、受傷後2 年餘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於17萬131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1 款)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故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課予雇主無過失之補償責任,使勞工及其家屬安心接受治療,且生活不致頓失經濟來源。準此,前述所稱之「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係指與「醫治」行為及「療養」行為直接相關而有滿足醫療效果之費用。

2、查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8 萬1174元及後續預估醫療費用18萬7290元,有列出109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之明細(本院卷三第183 頁至第185 頁),並提出醫療費用支出單據(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第387 頁至第421 頁),就如附表「醫療費」欄所示合計為8 萬0314元部分,經核屬實,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包含丙○○已先支出部分及後續預估醫療費用18萬7290元),因為無相對應之單據、醫囑可佐;或雖有支付之單據,但超出該日單據所載支付數額;或並非用於丙○○本人之醫療費用,均不能證明被告另有醫療費用補償之義務。故於前述8 萬0314元以外部分,均不應准許。

3、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受傷後2 年餘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82萬5624元,因兩造均不爭執丙○○每月原領工資為2 萬2934元(本院卷三第46頁),故自107 年4 月30日受系爭傷害時起計算至治療結束之109 年6 月止,共2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59萬6284元【計算式:22934 ×26=596284】。至於丙○○另行請求養育子女應賺取而未賺取之薪資費用補償34萬6892元(出處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參⑷部分),乃其選擇為被告工作而放棄其他工作之機會成本,並非被告所支付予丙○○之薪資,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規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又被告已給付丙○○原領工資補償42萬1965元,此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3頁),應予扣除。故被告應再給付丙○○原領工資補償17萬1319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被告對原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法律規定及解釋:⑴勞動基準法第8 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

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規定:「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

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2、查原告丙○○所擦拭清潔之碾壓轉軸機,被告並未設置護罩、護圍、導輪或其他適當之捲夾防護設備,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 年6 月17日勞職南1 字第1080505123號書函暨附該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下稱勞檢通知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規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設(同法第1 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所設立之最低標準(同規則第2 條),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因此,被告未就碾壓轉軸機設置護罩、護圍、導輪或其他適當之捲夾防護設備,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有過失,自應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辯稱原告丙○○於發生系爭傷害前,有接受宣導及教育訓練,應對系爭傷害自行負責,或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丙○○簽名之教育訓練紀錄表為證(本院卷三第67頁至第69頁)。惟丙○○否認有接受教育訓練及在該表上簽名(本院卷三第77頁),而被告除此之外,亦未提出證據可證明丙○○有接受擦拭清潔碾壓轉軸機之教育訓練,不能遽信為真實。且依該表所載「機器設備清洗前應先關閉電源,保持乾淨清潔,避免髒污及生鏽情形」等語可知,僅係著重在清洗設備時之「清潔衛生」,而非宣導「人員安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人員安全」之宣導內容,更不用說證明丙○○有接受「人員安全」之教育訓練。被告此部分辯稱自無可採。

4、被告又辯稱即使設置護圍,於進行清潔擦拭時,仍需打開護圍,否則如何對滾輪進行清潔擦拭之工作云云。惟被告應設置之物,乃防止人員遭捲夾之防護設備,並不以護圍為限;該防護設備既係阻止人員於擦拭清潔時遭受捲夾,自無打開之可能,否則即會失去防止捲夾之效果。也就是說,不論被告設置什麼設備,都應該要有防止人員於使用及清潔時遭捲夾之效果,例如無法移除的避免捲夾設備、異物捲夾時自動感應停止設備、甚至無需人員處理之自動清潔設備等。惟被告僅將原告丙○○遭捲夾之系爭傷害歸咎於其便宜行事而未關閉電源云云,未提出被告如何設置防止人員遭捲夾之說明及證據,可見被告就碾壓轉軸機未設置護罩、護圍、導輪或其他適當之捲夾防護設備一事,確有過失甚明。至於丙○○擦拭清潔碾壓轉軸機時,雖未關閉電源,惟清潔機器應否關閉電源,取決於該機器於電源啟動時之危險性,及有無降低危險性之安全作業指示;如開啟電源之機器於清潔時,依正確安全作業並無明顯之危險性,即無關閉電源後再行清潔之必要,故不當然以關閉電源為一般人之常識。例如於加油站洗車人員清洗汽車時,汽車駕駛人僅需按指示,依序打N 檔或P 檔、拉手煞車等,無需關閉引擎。由此可見,丙○○未關閉電源即擦拭清潔碾壓轉軸機,不當然違反常識而與有過失,乃其不知道該機器之危險性以及不知道如何降低危險性之安全作業指示所致。而丙○○不知道該機器之危險性以及不知道如何降低危險性之安全作業指示,乃被告未訂定清潔機器之安全作業指示並告知清潔人員所致,業經勞檢通知書所載被告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未見壓麵機等掃除作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等情甚明(本院卷一第141 頁),自不能認為丙○○因不知道該機器之危險性以及不知道如何降低危險性之安全作業指示而遭受系爭傷害一事,係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五)原告丙○○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於250 萬2919元範圍內、不能工作期間損失工作獎金7 萬5480元、看護費用於16萬2800元範圍內、就醫交通費於6 萬2775元範圍內、搬家到屏東市之5 個月房租費用10萬5000元、買電動車給子女上學騎乘1 萬5792元、子女搭乘校車費用5 萬1200元、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1、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5 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6 條:(第1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僅就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之義務,或以金錢賠償代替之。惟如果不是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即無所謂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2、勞動能力減損:250萬2919元⑴原告丙○○因系爭傷害所致之失能程度,經核定為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載第8 等級,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0 年2 月9 日保職失字第11010012610 號函暨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15 頁、第619 頁至第621 頁)。又依丙○○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可知,第8 等級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65.52 %(本院卷第425 頁)。本院考量該表將第2 級至第15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逐一列出,等級愈低(即傷勢愈嚴重)所對應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愈高,並無顯不合理之處。又本院審酌丙○○擔任作業員,屬於勞動體力工作,需要經常使用手指,且丙○○受傷之身體部位為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即使移植腳趾替代手指使用,靈活程度亦大受影響,嚴重影響左手輔助性之功能。故丙○○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65.52 %,應屬適當可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丙○○之勞動能力減損沒有那麼多云云。

惟原告已提出勞工保險殘廢(失能)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佐證,經本院審酌認為適當,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丙○○減損勞動能力不為65.52 %之理由並提出反證,自難採信。

⑶原告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傷害時每月薪資

2 萬2934元,此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6頁),故其每年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18萬0316元【計算式:22934 ×12×65.52 %=180316,元以下四捨五入進位】。丙○○自系爭傷害治療結束翌月即109 年7 月1 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滿65歲強制退休即133 年10月1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91 萬6331元【計算式:180316×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⑷原告丙○○雖主張勞動能力之減損應計算超過65歲云云。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年滿65歲之勞工已達雇主可要求強制退休之年紀,推定無勞動能力;丙○○欲請求其超過65歲後之勞動能力減損,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仍有工作能力;卻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無法證明其超過65歲後仍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每月2 萬2934元之工資。故其超過65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原告丙○○雖主張勞動能力之減損,要以最高勞動能力即

其歷年來最高年薪37萬9560元計算云云,並提出其以前在另一間工廠工作之薪資證明為證。惟丙○○自承其受系爭傷害時,除在被告工作所得之每月2 萬2934元薪資即換算為年薪27萬5208元外,並無其他工作收入來源(本院卷四第11頁)。可見即使依丙○○之勞動能力,曾經足以獲取年薪37萬9560元,於系爭傷害前其也已經放棄這個機會,改為從事被告所指定之工作。則丙○○未能賺到超過年薪27萬5208元之薪資,顯然與系爭傷害及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不能認為是本件所受損害。至丙○○受系爭傷害後,未來雖亦不可能獲取年薪37萬9560元薪資之工作,但依其所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也不能證明其未來有獲取年薪37萬9560元薪資工作之計畫,自不能認為受有所失利益。因此,本院認為丙○○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出原本年薪27萬5208元之範圍。

⑹原告丙○○雖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始日,要自受系爭

傷害時即107 年4 月30日開始起算云云。惟其自受傷日起計算至治療結束之109 年6 月止,共26個月,已經按照每月2 萬2934元請領原領工資補償,業如前述。此部分如果再按每月2 萬2934元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顯然重複請求,自不應准許。

⑺抵充:

①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

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②原告丙○○於系爭傷害治療終止後,經核定為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載第8 等級,先後合計發給540 日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共41萬3412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1 月19日保職失字第11010003510 號函、109年7 月15日保職失字第10910073500 號函、110 年2 月

9 日保職失字第11010012610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95 頁、第615 頁、第623 頁)。

③因此,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應扣抵41萬3412元,不得為重複請求。前述勞動能力減損291 萬6331元,經扣抵後為250 萬2919元。故丙○○逾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期間損失工作獎金:7萬5480元⑴原告丙○○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無法領取108 年

度紅利獎金1 萬0970元、108 年度中秋獎金1 萬1560元、

108 年度年終獎金2 萬2670元、109 年度年終獎金1 萬8280元、107 年至109 年每年度4000元之旅遊補助獎金1 萬2000元(下合稱工作獎金),而受有前述工作獎金合計7萬5480元之損害,並提出同在被告處工作之其母林麗秋受領工作獎金之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19 頁)。其中林麗秋108 年度之中秋獎金1 萬1560元,核與丙○○於107 年度所領到之中秋獎金1 萬2390元相當(本院卷二第109 頁)。

⑵被告雖辯稱每年工作獎金應依每個員工的工作狀況核發,

並以員工兩個月薪資即4 萬6200元為計算標準云云。惟丙○○請求工作獎金之期間,主要是108 年度及109 年度,故依被告所辯每年4 萬6200元計算,應為9 萬2400元。而丙○○請求之工作獎金僅有7 萬5480元,並未超出被告辯稱之範圍。故被告既無法確切計算丙○○如果不受有系爭傷害所可以領取之工作獎金,則丙○○參考其母林麗秋所得之工作獎金,作為其所損失工作獎金之計算基準,並未違反被告內部所規定員工兩個月薪資上限,自無不當。

⑶因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受系爭傷害後,不能工作期間損失工作獎金7 萬5480元,應予准許。

4、增加生活所需費用:⑴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見)。

⑵看護費用:16萬2800元

①原告丙○○雖請求自107 年4 月30日至同年8 月22日、

108 年8 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109 年5 月19日至同年8 月19日、109 年11月26日發生車禍而於同年12月休養8 週、110 年1 月19日計畫開刀後之看護期間50日,總計共408 天,以每天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81萬600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有看護之必要。依丙○○所提出之證據,就看護之必要性,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107 年5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就此記載「107 年5 月14日出院,預計3 週後行根蒂皮瓣分割手術,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自理,需人照顧」(本院卷一第153 頁),其餘證據則與看護之必要性無關。而經本院向丙○○就診之醫院函詢有看護必要性之期間為何,僅於107 年4月30日至同年5 月14日需全日看護、107 年5 月15日至同年5 月28日需半日看護、107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

2 日需全日看護、107 年6 月24日至同年6 月30日需全日看護、107 年7 月22日至同年7 月25日需全日看護,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 年8 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430號函暨附需看護期間及說明可佐(本院卷一第331 頁、第335 頁);於108 年8 月14日起3 週內、109 年5 月20日起3 週內,均需專人全日照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3 月4 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250040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629 頁)。前述期間經加總後,丙○○需全日看護73天、需半日看護14天。至於丙○○載孩子上學發生車禍,是系爭傷害之後另外發生之獨立事件,不能認為與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論有無看護之必要性,均不能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②原告丙○○請求專人看護之計算標準,係全日照護1 日

為2000元,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6頁)。且參以醫院專人看護之收費標準為全日2200元、半日1200元,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 年8 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1430號函暨附特約照護服務員收費標準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1 頁、第337 頁),亦與丙○○請求之計算標準相當。故丙○○請求以專人看護全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③原告丙○○因受系爭傷害,需要全日看護73天、半日看

護14天,分別以全日看護1 日為2000元、半日看護1 日為1200元標準計算,合計為16萬2800元【計算式:73×2000+14×1200=162800】。

④因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1萬6000元,

於16萬28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就醫交通費:6萬2775元

①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11萬8514元,有列

出109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之明細(本院卷三第183 頁至第185 頁),並提出車費收據(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87頁),就如附表「就醫交通費」欄所示合計為6 萬2275元部分,經核屬實,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至於其餘請求之交通費,因無相對應日期之單據可佐;

或雖有支付之單據,但不是用於丙○○本人,而是用於丙○○家屬,並無必要性;或雖有支付之單據,也是丙○○本人支出,但依丙○○記載支付目的,係為吃飯、購物、新生報到、洗車費、小費、修馬路等情,均屬於日常生活所需要之交通支出,與就醫無關。且丙○○前於108 年8 月14日接受左手第一指及第三指重建手術,術後病狀穩定,於108 年8 月27日出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45 頁),並沒有影響丙○○行動之情狀。即使丙○○於109 年5 月20日接受左手第二指移植手術,亦不必然無法行走,故其是否均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不無疑問;而丙○○也沒有充分說明支出之必要性,並提出證據以證明此部分交通費用與系爭傷害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於前述6 萬2275元以外部分,不應准許。

⑷搬家到屏東市之5 個月房租費用、買電動車給子女上學騎

乘花費、子女搭乘校車費用:17萬1992元①原告丙○○主張受系爭傷害後,不能騎車載小孩上學,

因小孩沒有人載,所以需要搬家至屏東市租屋5 個月支付10萬5000元,分別花費1 萬5792元購買電動車給小孩騎乘上學及花費5 萬1200元給小孩搭乘校車上學(本院卷三第48頁至第49頁),並提出108 年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丙○○與房東間LINE對話記錄、校車收費單、電動車繳款記錄為證(本院卷二第459 頁至第473 頁)。

本院審酌丙○○前於108 年8 月14日接受左手第一指及第三指重建手術前,左手第一、二、三指均缺損,業如前述,顯然不便於騎乘機車,且另有4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為自認。而丙○○於受系爭傷害前,本可居住於離子女學校較遠之住處,並騎乘機車載子女上下學;於受傷後,為使子女順利上下學,搬家至離子女學校較近之住處,並分別給子女購買電動機車及搭乘校車上學,確屬因受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費用,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被告雖辯稱此為第三人所為花費云云。惟原告丙○○扶

養未成年子女甲○○、戊○○、丁○○、乙○○,被告既不爭執,則丙○○為履行扶養義務,使其子女順利上學,而於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扶養費用,亦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非與丙○○無關第三人所為之花費。故被告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③因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於108 年間搬家到屏東

市之5 個月房租費用10萬5000元、買電動車給子女上學騎乘花費1 萬5792元、子女搭乘校車費用5 萬1200元,合計17萬1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其餘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均不准許:

①線上補習費13萬2000元:原告丙○○自承其子女本來就

有在補習(本院卷三第49頁),可見此部分屬原有生活費用,且補習費並非國民義務教育以外之必要費用,而丙○○也沒有具體說明支出之必要性,並提出證據以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傷害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保健食品7 萬7000元:保健食品並非醫療必需物品,而

原告丙○○也沒有具體說明除健保用藥外需要購買保健食品之必要性,並提出證據以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傷害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洗衣機1 萬4208元:原告丙○○沒有具體說明支出之必

要性,並提出證據以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傷害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跑步機12萬5000元:跑步機與手指之治療及復健並無明

顯關連,而原告丙○○也沒有具體說明支出之必要性,並提出證據以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傷害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⑤另雇他人代勞處理保母家務29萬7840元:原告丙○○以

國民年金投保薪資每月2 萬1900元作為計算基準,請求自107 年4 月30日至110 年5 月2 日照顧小孩處理家務之費用云云。惟丙○○原擔任作業員,既已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於其應該上班之時間自不得照護小孩及處理家務,此乃丙○○自主選擇工作而非在家照護小孩及處理家務之機會成本,並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

⑥自70歲後餘命期間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43 萬6749元(本

院卷三第173 頁):原告丙○○請求比其他正常老人更為不便而需被扶養之費用,並未具體說明請求金額計算之依據,並提出證據以證明此部分費用與系爭傷害如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扶養費用受影響之人為負扶養義務人,並非屬於受扶養權利之人,與丙○○無關,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5、本院認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見)。

⑵查原告丙○○現無職業,家中現有4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108 年度申報所得為4 萬36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108 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為193 萬289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財產總額為6337萬4358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

⑶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原告

丙○○於106 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從事體力活,每月薪資2 萬2392元,因被告未設置安全措施,亦未訂定清潔機器之安全作業指示及告知清潔人員,使丙○○受指示以抹布擦拭清潔碾壓轉軸機時,左手遭捲入,受有系爭傷害。因左手為輔助手,損失大拇指、食指、中指,使丙○○於日常生活中甚為不便,即使移植腳趾替代手指,靈活程度亦大受影響,無法從事精細之手工活,對於其日後重返職場亦有所限制。而丙○○不僅需要照顧自己,還需要獨力扶養4 位未成年子女,可謂蠟燭兩頭燒;於107 年受系爭傷害後,直至109 年5 月20日才進行第3 隻手指之移植手術,期間內先後經過多次手術,治療期間長達2 年左右,精神上備受煎熬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被告對原告甲○○、戊○○、丁○○、乙○○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民法第195 條規定:(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3 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2、原告丙○○雖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未成年子女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爰代理其餘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每人各30萬元。惟其餘原告於丙○○受系爭傷害後,仍與丙○○同住,並受到丙○○之照顧,得以與丙○○維繫母子及母女之情,互相扶持,同享天倫之樂,家庭並未因此分崩離析,故尚難認為其餘原告與丙○○間之子女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丙○○請求項目係於110 年2 月2 日以民事110 年補正續狀予以特定後,被告於110 年4 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知悉而送達,經兩造不爭執。故丙○○請求本件遲延利息自110 年4 月28日起算,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丙○○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結果,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此部分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無必要),並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至於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故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

┌──────┬────────┬──────────┬─────────┬──────┐│就醫時間 │就醫交通費 │醫療費 │頁碼(本院卷二) │備註 │├──────┼────────┼──────────┼─────────┼──────┤│109年5月12日│無單據 │寶建醫院50元 │90-91 │ │├──────┼────────┼──────────┼─────────┼──────┤│109年5月13日│無單據 │寶建醫院260元 │90-91 │ │├──────┼────────┼──────────┼─────────┼──────┤│109年5月14日│計程車5000元 │嘉義長庚醫院280元 │77、90-91 │ │├──────┼────────┼──────────┼─────────┼──────┤│109年5月18日│無單據 │嘉義長庚醫院380元 │399 │ │├──────┼────────┼──────────┼─────────┼──────┤│109年5月20日│依丙○○所述(本│於109年7月13日才支付│ │進行移植手術││ │院卷三第183 頁)│ │ │ ││ │未見其本人往來醫│ │ │ ││ │院費用 │ │ │ │├──────┼────────┼──────────┼─────────┼──────┤│109年6月11日│計程車5500元 │嘉義長庚醫院560元 │72、90-91 │醫院收據2張 │├──────┼────────┼──────────┼─────────┼──────┤│109年6月15日│計程車5950元 │嘉義長庚醫院360元 │71、90-91 │ │├──────┼────────┼──────────┼─────────┼──────┤│109年7月2日 │計程車850元 │寶建醫院340元 │84、90-91 │車費收據2張 │├──────┼────────┼──────────┼─────────┼──────┤│109年7月9日 │計程車5500元 │嘉義長庚醫院570元 │74、90-91 │醫院收據2張 │├──────┼────────┼──────────┼─────────┼──────┤│109年7月10日│計程車5500元 │寶建醫院340元 │78、90-91、397 │車費收據2張 ││ │ │嘉義長庚醫院40元 │ │醫院收據2張 │├──────┼────────┼──────────┼─────────┼──────┤│109年7月13日│高鐵410元 │嘉義長庚醫院74414元 │72-76、90-91 │車費收據6張 ││ │計程車1450元 │ │ │醫院收據5張 │├──────┼────────┼──────────┼─────────┼──────┤│109年7月15日│計程車6100元 │嘉義長庚醫院150元 │80、82、90-91 │車費收據4張 │├──────┼────────┼──────────┼─────────┼──────┤│109年7月17日│高鐵410元 │嘉義長庚醫院150元 │76-77、90-91 │車費收據7張 ││ │計程車600元 │ │ │ │├──────┼────────┼──────────┼─────────┼──────┤│109年7月18日│計程車1500元 │寶建醫院420元 │83、86、90-91 、 │車費收據3張 ││ │ │ │311 │ │├──────┼────────┼──────────┼─────────┼──────┤│109年7月24日│計程車6300元 │嘉義長庚醫院150元 │81-82、90-91 │車費收據3張 │├──────┼────────┼──────────┼─────────┼──────┤│109年7月28日│計程車6000元 │嘉義長庚醫院150元 │80、90-91 │ │├──────┼────────┼──────────┼─────────┼──────┤│109年7月30日│計程車1945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520元 │74、91 │車費收據3張 │├──────┼────────┼──────────┼─────────┼──────┤│109年8月5日 │計程車600元 │寶建醫院120元 │73-74、90-91 │ │├──────┼────────┼──────────┼─────────┼──────┤│109年8月6日 │計程車6000元 │嘉義長庚醫院270元 │78、90-91 │ │├──────┼────────┼──────────┼─────────┼──────┤│109年8月7日 │計程車1500元 │義大醫院690元 │73、90-91 │車費收據3張 │├──────┼────────┼──────────┼─────────┼──────┤│109年8月10日│高鐵410元 │嘉義長庚醫院500元 │75、78、82、90-91 │車費收據4張 ││ │計程車750元 │ │ │ │├──────┼────────┼──────────┼─────────┼──────┤│ │總計:6萬2275元 │總計:8萬0314元 │ │ │└──────┴────────┴──────────┴─────────┴──────┘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