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陳錦豪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被 告 山水土木包工業即盛善山
進英企業行即盛恬訴訟代理人 盛善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山水土木包工業即盛善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山水土木包工業即盛善山應開立載明原告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山水土木包工業即盛善山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山水土木包工業即盛善山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0,10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向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 萬5,706元。如經判決確定後30日內未提繳者,被告應各給付1 萬5,706元予原告。㈢、被告應各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上開聲明第一至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履行者,在其給付、履行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則免給付、履行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因認被告間無不真正連帶關係,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山水土木包工業即盛善山應給付原告18萬9,378 元及自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山水土木包工業即盛善山應向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 萬2,650 元。如經判決確定後30日內未提繳者,應給付
1 萬2,650 元予原告。㈢、被告進英企業行即盛恬應給付原告7 萬0,729 元及自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進英企業行即盛恬應向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3,056 元。如經判決確定後30日內未提繳者,應給付3,056 元予原告。㈤、被告山水土木包工業即盛善山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229 至230 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分別於105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108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109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10日,受僱於被告山水土木包工業即盛善山(下稱山水土木包工業),另於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11日、107 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受僱於被告進英企業行即盛恬(下稱進英企業行),均擔任水溝淤泥清除工作。伊與被告2 人約定於105 年4 月之薪資為每月2 萬7,000 元,每年加薪1,000元,即106 年為2 萬8,000 元、107 年為2 萬9,000 元、10
8 年為3 萬元,至109 年8 月起則改為以日薪1,300 元計算。詎被告2 人就伊之投勞保薪資有「以多報少」、未依法給付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之情形,且山水土木包工業於
109 年9 月1 日竟口頭告知伊任職至109 年9 月10日為止,惟此解僱不合法令,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山水土木包工業迄今未給付109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1 日間之工資3 萬1,
200 元,伊於109 年9 月30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 人,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因山水土木包工業解僱不合法,亦應發給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依規定發給薪資、加班費等,經伊於109 年9 月2 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㈡、請求山水土木包工業給付金額如下:⒈工資3 萬1,200元:
於109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1 日間,伊工作24日,以日薪1,300 元計算,工資共計3 萬1,200 元(計算式:日薪1,30
0 元×24日=3 萬1,200 元)。⒉加班費15萬2,586元:
山水土木包工業要求伊每日早上約6 時45分許須至其所設立之內埔鄉工務所報到,而後分派伊至工作地點從事清除水溝淤泥工作,提供勞務之地點多半在屏東縣市,亦有在高雄市區者,是伊每日之工時均超過正常工時8 小時,平均每日要加班1 小時(即早上7 時至同日早上8 時);且告知伊月休僅能4 天,如每月多休1 天要扣工資1,034 元,是山水土木包工業應給付伊平日、休息日加班費15萬2,586 元(計算式詳如準備書㈡狀加班時數清表1 及計算表1 (見本院卷一第
233 至241 頁)。⒊資遣費5,592 元(即109 年5 月至109 年9 月10日,本院卷二第111 頁):
伊自109 年5 月起之月薪為3 萬1,000 元,109 年8 月起改為日薪1,300 元,如月休4 日則其月薪為3 萬5,100 元(計算式:1,300 元×27日=3 萬5,100 元),故為簡捷計算以
3 萬1,000 元為每月平均工資計算,則山水土木包工業應付之資遣費為5,592 元【計算式:(3 萬1,000 元×l/2 ×4/12)+ (3 萬1,000 元×l/2 ×10/365)=5,592 元】。
⒋提撥勞工退休金1 萬2,650 元:
山水土木包工業應提撥105 年5 至8 月、108 年5 至11月、
109 年5 至9 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合計1 萬2,650 元(計算式如附表A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㈢、請求進英企業行給付金額如下:⒈加班費7 萬0,729 元:
進英企業行應給付自106 年12月至107 年6 月、107 年10月及107 年11月如清表2 及計算表2 所示之平日、休息日加班費,共計7 萬0,729 元(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247 頁】。
⒉提撥勞工退休金3,056 元:
應補提106 年12月至107 年6 月及107 年10月至11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合計3,056 元(計算式如附表B,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㈣、基上,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39條、勞工退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山水土木包工業即盛善山應給付原告18萬9,378 元及自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山水土木包工業即盛善山應向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1 萬2,
650 元。如經判決確定後30日內未提繳者,應給付1 萬2,65
0 元予原告。⑶進英企業行即盛恬應給付原告7 萬0,729 元及自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進英企業行即盛恬應向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3,056 元。如經判決確定後30日內未提繳者,應給付3,
056 元予原告。⑸山水土木包工業即盛善山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於105 年4 月間任職於山水土木包工業,薪資為每月
2 萬7,000 元,及於109 年5 月1 日再度任職時之月薪為3萬1,000 元,然原告在山水土木包工業、進英企業行就職期間皆不滿1 年,數進數出,常常無故自動離職,故原告主張其每年加薪1,000 元,顯與事實不符。又山水土木包工業自
109 年8 月10日起,即設置簽到、簽退簿,並昭告員工上、下班均須依規定簽到、簽退,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此由109年8 月份之簽到、簽退簿皆為空白可明。原告亦不聽從工地負責人之指揮、調度,於同年9 月份亦只簽到、退1 天,顯然違反公司之工作守則,及影響其他同仁之工作士氣,應屬民法第489 條第1 項之重大事由,且原告自109 年9 月2 日起即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經山水土木包工業於同年月
6 日以電話詢問未果,山水土木包工業僅得依勞基法規定於
109 年10月15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山水土木包工業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被告2 人與原告就平日、休息日加班費爭議等爭議早已於10
9 年8 月10日簽立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兩造並於同年月1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確認清楚,原告現再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㈢、另若本院認為兩造間未就平日及休息日之加班費、勞工退休金達成和解,則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有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
⒈薪資部分:原告於108 年4 月並未任職於公司。且伊已於10
9 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取109 年8 月份之工資3 萬1,
200 元,惟原告迄今未領取,並非山水土木包工業積欠原告薪資故意不發給。
⒉加班費部分:
公司均已支付原告加班費。考勤表內標有「1 」、「2 」、「3 」者指加班時數「0 」泛指當日非上班日。伊公司所提考勤表部分與原告自己所列不符者,原告應自證其為真實。況原告任職期間皆不滿1 年,且數進數出,其薪資自無可能以每年加薪1,000 元計算。
⒊資遣費部分:原告既係無故自願離職,或無正當理由,連續
曠職3 日以上,經山水土木包工業解雇,原告請求資遣費,自無理由。
⒋ 勞工退休金部分:公司均確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
無疑,其間縱有些許差額,山水土木亦於107 年4 月份補足原告5,100 元。
㈣、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請求早已和解、計算清楚,且被告 2人並未基積欠其薪資、平日及休息日薪資,亦無短提撥勞工退休金,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其請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均不告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㈠、原告受僱被告2 人負責排水溝清淤、清除污水、下水道工作,其受僱山水土木包工業之期間為105 年4 月至同年8 月、
108 年5 月至同年10月、109 年5 月至同年8 月、109 年9月1 日;受僱進英企業行之期間為106 年12月、107 年1 月至同年6月、107年10月至同年11月。
㈡、兩造曾於109 年9 月15日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但未獲成立。
㈢、原告有在被證4 切結書(本院卷一第271 頁)、及被告之附件8和解書上(本院卷二第121頁)親自簽名。
㈣、原告於109 年8 月10日收到山水土木包工業交付之109 年7月薪資明細表(即原證7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信封所寫)。
㈤、被告2 人於109 年9 月15日在屏東縣政府調解時,依屏府勞動資字第10946582300 號」函示將原告任職期間出勤紀錄及工資計算明細交付原告(即本院卷一第371 頁);於109 年
9 月30日將108 年5 月至10月及109 年5 月至7 月之薪資明細郵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非法解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山水土木包工業於109 年10月15日以原告自9 月2 日起連續曠職3 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合法?㈡原告受僱被告2 人期間所生之勞資爭議是否已於109 年8 月10日和解?或於109 年8 月18日和解?㈢兩造有無約定⒈原告每月工資是否已包含休息日(星期六)之加費費在內?⒉原告105 年4 月至8 月之每月本薪為何(應以被告所提附件6 所示2 萬100 元或2 萬4,000 元或被告自承
2 萬7,000 )?⒊兩造有無約定月薪應每年加薪1,000 元?⒋原告109 年5 月至8 月之平日加班費及休息日(星期六)加班費,應以被告附件1 所示之2 萬3,800 元或以3 萬1,00
0 元為計算之基礎?⒌山水土木包工業是否短付原告加班費(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15萬2,586 元?進英企業行是否短付原告加班費(平日及休息日加班費)7 萬0,792 元?⒍山水土木包工業是應補提1 萬2,65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進英企業行是否應補提3,056 元?㈣原告於109 年9 月30日以山水土木包工業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若為肯定,則原告請求山水土木包工業給付資遣費5,592 元(即4 個月又10日之資遣費)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㈠、山水土木包工業於109 年10月15日以原告自9 月2 日起連續曠職3 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合法。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依前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4 款至第 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
⒉山水土木包工業固抗辯其於109年9月1日告知原告工作至同
年月10日止即勿庸再來上班,然原告自翌日起竟未辦理請假手續,亦未再來上班,且原告未按規定簽到、簽退,影響公司管理及計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均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公司自得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然查,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或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而終止契約者,此項契約終止權必須權利人即雇主於知悉情形
30 日內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本件原告雖不否認其 109 年 8 月上下班均未簽到、簽退,且自 109 年 9月 2 日起即未再上班之情(見本院卷二第 105 頁),然山水土木包工業備有簽到簿,且有工地主任即證人曾明倉(下稱曾明倉)負責每日確認員工出缺席並向山水土木包工業報告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山水土木包工業早於 109年 8 月 1 日即已知悉原告未依規定簽到、簽退,且於原告於 109 年 9 月 2 日起未再上班之情事,則山水土木包工業就原告上開有勞基法第 12 條第 4、6 款事項,即應於知悉各該事由之 30 日內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遲至 109 年 10 月 15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之,此有山水土木包工業提出之出仁武八德郵局 192 號存證信函(下稱 192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09 頁),則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顯已逾 30 日之除斥期間,其終止自不生合法效力。故山水土木包工業辯稱其已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 4、6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非可採。㈡、原告受僱被告 2 人期間所生之勞資爭議已於 109 年 8月 18 日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平日、休息日及提撥勞月退休金。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受僱期間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及
勞工退休金差額。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勞資爭議,因原告向屏東縣政府檢舉後,經向原告說明協商後,兩造已分別於10
9 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109 年8 月18日簽署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勞工退休金差額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為證。然此節為原告所否認,另主張: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上之簽名確為真正,但並未同意與被告2 人和解,其在簽署時,上開2 文書手寫文字均付之闕如,僅有電腦打字之文字,且是遭公司脅迫才簽的云云。
⒉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資雙方於終止僱傭關係或為釐清勞資爭議時,往往由受僱人填載相關離職文件,及簽立相關書面協議,俾利釐清雙方之法律關係,是受僱人於簽署該等文件前,已明瞭或知悉文件內容,並已收受相關款項係屬常態。本件原告固主張於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簽名為真正,然簽名時上開文書手寫部分均無,且遭脅迫而簽立等情即屬變態之事實,揭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上並無手寫文字存在及有遭脅迫等情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⑵本件原告於109 年7 月13日即向屏東縣政檢舉被告2 人有勞
保高薪低報、出勤紀錄未記載上下班時間、未給予薪資明細表致無從計算加班費等違法情事,此有屏東縣政府110 年4月11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1012967400 號函檢附原告陳情案件資料在卷足參(見本卷一第323 頁)。且原告亦自承屏東縣政府有告知若調解不成,可法扶尋求協助(見本院卷二第
106 頁),其向被告請求加班費、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差額等各項目計算是鄰居有教導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是以,原告既已向屏東縣政府提出檢舉,且就勞基法上享有勞基法享有權利之保障主張具有相當了解,亦知悉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扶助,則被告2 人若對於平日、休息日加班費未提出相當說明及解釋,並獲得原告之同意,原告大可拒絕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即可,對其並無任何損失,豈有檢舉後於情況不明下仍願意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和解書,此舉顯與常理有違。
⑶再觀之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為「一、具結人陳錦豪代表本人
領取本表後附【工】支領憑單工資款總額計新台幣(陸)拾
(玖)萬(伍)仟(伍)百(陸)拾(陸)元整其工資支領憑單之金額均為切結人. . . 並經領款人蓋章認領無誤,如有虛報或不實及領款人對本項所得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不願意負擔所發生之責任,概由切結人負完全責任與(山水土木包工業、進英企業行)有限公司無關。二、本表由立切結人詳實填寫,如有錯誤,致無法歸戶,立切結人願負擔該向所得並繳納其所得稅。(三、每月工資包含休息日加班費、月休四天)。( 105 年 4 ~8 月 $120200、106 年 1 ~4 月$120397、108 年 5~10 月 $151191、109 年 5~7 月$94896、106 年 12 月 $31911、107 年 1~6 月、10~11 月176891
元、〈含 106 年 1~4 月未投保勞健保補償金$5100 元)」,上開括號內之文字即為原告主張簽名時,未記載之文字(詳見本院卷一第 303 頁原告標示)。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三點「每月工資包含休息日加班費月休四天」是用藍色印泥蓋上去,其他第一、二點部分是用打字的」一節(見本院卷二第 110 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原告檢舉被告 2 人違法事項即為未給付休息日加班費,則經兩造協商同意後,在例稿式之切結書上加入第三點兩造之爭議事項予以釐清、確認,尚屬正常、合理。且該第三點文字,與立切結書人一欄間隔甚微,而原告簽名字跡不但未與第三點文字重疊,其書寫方式更故意微斜傾避開該第三點文字,益徵系爭切結書第三點事項於原告簽名前即已存在甚明。另本院詢問被告系爭切結書第一點所載支領工資憑單何所指,被告表示即為本院卷一第 143、153 頁之年薪工資支領憑單,原告當庭亦自承其有是在 109 年 7 月
13 日向屏東縣政府檢舉後,被告 2 人拿出來的,所以才看過該年資工資支領憑單(即本院卷一第 143、153 頁),其上簽名及指印均為本人親自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佐以,系爭切結書第一點所載金額「陸拾玖萬伍仟伍百陸拾陸元」與手寫阿拉伯數字金額總數相符,亦與被告提出原告受僱期間出勤紀錄、薪資明細、支領工資憑單一致(見本院卷一第 139 頁 175 頁、第 275 頁),其中記載「含 106年 1~4 月未投保勞健保補償金 $5100 元」,亦與被告提出原告 107 年 4 月出勤紀錄上記載「 107 年 4 月陳錦豪請假 2 天、補保費 5100 元」(見本院卷一第 163 頁)之記載互核相符。由上可知,原告向屏東縣政府檢與後,被告因而將上開工資支領單交原告閱覽,向原告說明其薪資計算方式,及領得金額計算,及於 107 年原告再度受僱時,受原告要求補給原告 106 年間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經原告確認後始行在工資支領單簽名按捺指印,由被告將原告各該年月領得金額含補償之勞健保金額記載逐一記載在系爭切結書左上方以佐證系爭切結書第一點之金額,並說明該金額包含第三點休息日加班費後,原告始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無訛。否則,倘若依原告所述系爭切結書重要金額、兩造爭執之薪資是否包含休息日之加班費等重要事項均為空白之情為真,則其既已向屏東縣政府檢舉、有進行訴訟之心理準備,何需在空白文件簽名按捺指印之必要?是原告陳稱手寫文字及第三點為簽名後方加入之文字,核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為真。
⑷再者,原告更自承系爭和解書內容以電腦打字部分「本人陳
錦豪,茲因誤解公司(山水土木包工業、進英企業行,此部分文字另以蓋印方式),經與公司協議取消對於公司指述。」,其中「取消對於公司指述」之文字在其簽名時,即存在而非事後手寫一節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由此亦足認,原告於109 年7 月13日向屏東縣政府陳情檢舉加班費等事項後,被告2 人確有向原告說明並獲得原告之理解後,原告始行同意簽立和解書,兩造已就原告於109 年8 月18日前之勞資爭議成立和解,並同意取消對被告之指述,始行簽立合解書甚明。至於原告陳稱系爭和解書上手寫「撤銷此案」非其親自手寫,係事後加上的,其未同意撤銷此案云云。然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既有看到「取消對於公司指述」之文字,該段文字之意即為就原本檢舉事項,予以取消不再主張,而此文字非艱澀難以理解之詞彙,為一般常人均可理解,且以原告受有相當教育程度,自當知悉該段文字之意義,則「撤銷此案」之文字雖非原告親自手寫,或事後記載,仍不影響此和解書之效力,是原告受僱被告 2 人期間之各項加班費爭議、勞工退休金差額已於簽立和解書時,生和解之效力。
⑸原告再主張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為同日簽署云云。然系
爭切結書記載簽立日期為109 年8 月10日,而系爭和解書簽立日為則記載為109 年8 月18日二者不同,且日期筆跡迥然有異(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本院卷一第271 頁),自難以其片面陳述,遽信為真。
⑹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和解書云
云。惟此情亦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且依原告所述簽立之過程係盛善山之子急於出門,要求趕快簽一簽,沒表示拒絕簽署會有何不利,只是做好資料了,就簽了等語。故依原告陳述之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和解書情形,實難認其係受脅迫而簽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⒊基上,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且經閱覽相關工資記錄並經被告
2 人說明後,兩造就原告105 年4 月至109 年8 月18日間之勞資爭議即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差額已於109 年8 月18日達成和解,而生和解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是爭執事項㈢請求平日、休息日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⒋另原告請求山水土木包工業給付109 年8 月薪資部分:因山
水土木包工業已於110 年10月4 日給付3 萬1,200 元,交原告點收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則此部分,本院亦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山水土木包工業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基法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山水土木包工業拒絕給付109年8月薪資、及短給
付平日加班費及休息日加班費,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5 款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云云。然查:
⑴關於109 年8 月薪資部分:原告自109 年9 月2 日起未上班
,山水土木包工業未曾拒絕給付109 年8 月薪資,且於109年10月15日以192 號存證信函通知第三、四點內容略為:三、本公司於109 年9 月10日領薪日用line軟體通知台端二次來領取109 年8 月未簽到及9 月1 日簽到一天之工資。四、再認通知台端至本公司領取工資等情,有山水土木包工業提出之192 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調解程序詢問山水土木包工業是否同意原告領取薪資,被告稱:有通知原告領取,但原告未來領取,原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時間去領(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6 頁),且被告亦於
110 年8 月12日當庭表示原告隨時可向其領取(見本院卷二第86頁),原告於110 年10月4 日仍表示未前往領取(見本院卷二第86頁);嗣於110 年10月4 日由山水土木包工業當庭給付3 萬1,200 元,交原告點收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04頁)。由上可知,109 年8 月薪資係原告個人因素未領取,而非山水土木包工業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是原告執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合法。
⑵關於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費及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此
部分兩造已於109 年8 月18日成立和解,已如上開㈡所述,則原告自不得於110 年9 月30日再行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由,是原告此部分終止亦難認有理。
⑶惟因山水土木包工業於109 年9 月1 日不具合法事由片面通
知原告兩造契約於109 年9 月10日終止,於法無據,而有違反勞動法令,致原告勞動權受有侵害之情事,原告依此為由於109 年9 月30日發函山水土木包工業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經山水土木包工業於110 年10月15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即屬有理。是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其據此請求山水土木包工業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⒊山水土木包工業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山水土木包工業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由原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合法終止,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山水土木包工業給付資遣費,應屬有理。又本件山水土木包工業同意若本院認其應給付資遣費,其同意原告請求其任職4 個月10天(109 年5 月至109 年9 月10日)及按每個月薪資3 萬1,000 元計算之計算式之資遣費5,592 元(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是原告請求其山水土木包工業5,592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山水土木包工業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而於109 年9 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發函向山水土木包工業終止勞動契約為由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592元,及自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山水土木包工業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38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