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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仁德訴訟代理人 黃千律師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訴訟代理人 林鎮寧被上訴人 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潘壯志訴訟代理人 林芝松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林依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國簡字第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仁德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配偶白梅玲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上午將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旅遊醫院)所屬牡丹鄉長照中心外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榕柏樹倒塌,致系爭車輛車頂塌陷、後座擋風玻璃破裂,後行李箱車蓋板金凹損等損害,上訴人將車輛送修後經報價,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200 元。

㈡、倒塌榕柏所種植之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旅遊醫院所借用中,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本應就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具事實上管理狀態,自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被上訴人旅遊醫院疏於管理維護該樹木,致該樹木於天氣晴朗之狀況下倒榻,因而毀損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依原住民族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項、第6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土地,應屬被上訴人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下稱牡丹鄉公所)管理,被上訴人牡丹鄉公所自應負管理維護之責,然被上訴人牡丹鄉公所竟疏於管理維護該樹木,致該樹木於天氣晴朗之狀況下倒榻,因而毀損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㈣、再依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所有之土地,系爭樹木為該土地之成分,當屬被上訴人原民會所有,故被上訴人原民會為該樹木所有權人,對該樹木即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應負最終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原民會竟疏於管理維護該樹木,致該樹木於天氣晴朗之狀況下倒榻,因而毀損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負最終賠償之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旅遊醫院應給付134,200 元,及自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付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牡丹鄉公所應給付134,200 元,及自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付之利息;⒊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原民會應給付134,200 元,及自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付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旅遊醫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原民會,故系爭土地及其上樹木等均非由被上訴人旅遊醫院管理。又被上訴人旅遊醫院於101 年9月1 日起向訴外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借用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1 樓房屋作為被上訴人醫院長照中心,借用範圍僅限於該房屋,並不包含房屋外之空地,且被上訴人旅遊醫院長照中心外面之系爭土地並非僅有被上訴人旅遊醫院使用,附近圖書館、牡丹鄉衛生所、鄉公所等民眾均會使用系爭土地停車,故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旅遊醫院使用之土地,樹木種植於被上訴人旅遊醫院使用之土地,被上訴人旅遊醫院即負管理之責,並無可採。另壓毀系爭車輛之榕柏所有人為訴外人國民黨,且該榕柏係由訴外人國民黨設置、管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旅遊醫院應負賠償之責,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牡丹鄉公所:該樹木係訴外人國民黨承租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鄉○○村○○路○○○○號之國民黨牡丹鄉民眾服務社,而種植之景觀植物,非被上訴人牡丹鄉公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牡丹鄉公所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應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牡丹鄉公所首次同意被上訴人旅遊醫院借用上開31-6號房屋之正確期日,應是完成該建物產權移轉後之108 年1 月18日,故本件發生日即107 年7 月2 日,被上訴人牡丹鄉公所與被上訴人旅遊醫院間並未存在借用契約關係,而上開房屋使用執照登載系爭土地屬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且設有圍牆隔離之獨立空間,使用上與建築物具不可分割性,被上訴人旅遊醫院雖未於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實際上該院之復康巴士、員工及照護對象之車輛皆停放於該區域,且系爭土地範圍內之日常環境清潔維護及花木修剪工作向由被上訴人旅遊醫院為之,故該院事實上處於使用管理狀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牡丹鄉公所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原民會:原住民族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第

3 項規定,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故系爭土地實際管理工作為被上訴人牡丹鄉公所,況實際使用者亦非被上訴人原民會,亦應以實際使用者即被上訴人旅遊醫院為賠償機關等語。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

㈠、倒塌之榕柏係種植於被上訴人原民會所有之土地,按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即屬該土地之部分,是以,被上訴人原民會既為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對其所有之土地及種植於該土地上之樹木,負有管理之責當屬無疑。系爭土地係供至醫院、圖書館、衛生所及鄉公所之民眾所停車使用,顯係屬供不特定公眾所使用之公物無疑。設若,被上訴人原民會或被上訴人牡丹鄉公所未有將系爭土地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意,理應於民眾就診、洽公將車輛停放及行走於系爭土地之上時,即應將系爭土地予以關閉或封閉,使不特定公眾不得任意進出。是故,系爭土地確為供公眾使用之公物,被上訴人即對該土地負有管理之責。

㈡、系爭榕柏系種植於被上訴人原民會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牡丹鄉公所本就對系爭土地負有管理之責,係以該土地以供不特定公眾使用始為公共設施(與其他非為不特定公眾所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應予以區別),是以被上訴人牡丹鄉公所對該土地即有管理之責,應就土地及其定著物為管理,而樹木如未經管理維護,恐因樹木因樹枝過於茂盛難以負重,或因蟲蛀致樹木不健康,因而倒塌,此為常識為一般之人所週知。被上訴人牡丹鄉公所既無意任何對該榕柏管理行為,應以書面催告限期前所有權人國民黨將榕柏移除,未於期限內履行,則應由被上訴人牡丹鄉公所代為履行。綜上,被上訴人牡丹鄉公所確有怠於執行職務。

㈢、並於本院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旅遊醫院應給付134,2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㈣、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牡丹鄉公所應給付134,2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㈤、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原民會應給付134,2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配偶白梅玲確有於107 年7 月2 日上午,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旅遊醫院外,原民會所有、管理人為牡丹鄉公所之土地上,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榕柏樹倒塌,致系爭車輛車頂塌陷、後座擋風玻璃破裂,後行李箱車蓋板金凹損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該處土地及樹木並非公有公共設施: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自以國家設置設施之初,係具備供公共使用或公務使用之目的,始足當之。而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以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諸凡道路、河川、橋樑、堤防、港埠、水溝、下水道、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機關辦公廳房舍、公立學校校舍、社教機關、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此等設施之附屬物等是。

⒉次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

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固鄰近被上訴人旅遊醫院,登記為國有(所有權人為原民會),並以被上訴人牡丹鄉公所為管理機關(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所示及兩造之陳述可知,系爭土地雖位於旅遊醫院前,且為鋪設有水泥之開闊空地,周圍長有數株植物,然該等水泥土地及植物,並非本案任一被上訴人編列預算鋪設或種植供停車使用之公共目的,足見被上訴人牡丹鄉公所雖負責管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原民會雖所有該土地、被上訴人旅遊醫院雖鄰近該土地,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有何義務、依據何法規應維護該土地及修剪照顧樹木之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上訴人等因何項法規規定而有照護管理該土地及其上樹木之義務。

⒊再者,被上訴人等均主張其等亦未編列預算修繕該處土地

及照護該處樹木,堪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並無供公用之計畫,系爭土地實際上即為一鄰近道路及旅遊醫院之空地,其上生有屬於大自然之樹木而已,是系爭土地雖鄰近被上訴人旅遊醫院、由被上訴人原民會所有、被上訴人牡丹鄉公管理,惟其既不構成供公眾使用之意思或設置公用設施之事實,則非公有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適用至明。

㈢、被上訴人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⒈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及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方可免責。是以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公務員並未怠於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所受之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95年度台上第31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即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之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該處土地及樹木均非被上訴人等所設置

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等對該土地及樹木有何保管與維護之有欠缺。被上訴人既無設置之行為,亦無保管、維護之義務,自無從認被上訴認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