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再微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張文宗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抬頭記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均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前言部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本院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均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本院109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救濟教示欄關於「本『裁定』不得『抗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判決』不得『上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上。
二、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