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林仁德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再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訴訟代理人 林鎮寧再 審被 告 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潘壯志訴訟代理人 林芝松再 審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柯富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9 月23日本院109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8 年度潮國簡字第2 號及109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對再審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之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再審被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2萬2,95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部分除外)駁回。
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負擔百分之92,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再審被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下稱牡丹鄉公所)外,其餘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之結果,於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依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國民黨(見本院卷第153 、177 至179 頁),其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3 項、第67條規定,視為國民黨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本件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再審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所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前經牡丹鄉公所出租予國民黨使用;其地上門牌號○○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為國民黨所有,經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借用作為牡丹鄉日間長期照護服務據點(下稱系爭長照中心),於民國107 年間贈與並移轉為牡丹鄉公所所有。再審原告之配偶白梅玲任職於系爭長照中心,於107 年7 月2 日駕駛再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上班,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土地內系爭建物前方之水泥空地,詎系爭土地上之南洋杉(下稱系爭樹木)因蟲蛀而突然斷裂倒塌,壓毀系爭汽車,再審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3萬4,200 元之損害。系爭建物前方之水泥空地實際上由恆春醫院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依法由牡丹鄉公所及原民會管理維護,其等均未防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遭受蟲蛀,或將遭受蟲蛀之樹木移除,即屬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又牡丹鄉公所之公務員於系爭土地之租期屆滿後,容任國民黨未將地上樹木移除,即屬怠於執行職務。
是以,再審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恆春醫院、第一備位請求牡丹鄉公所、第二備位請求原民會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再審原告13萬4,200 元。
㈡本院108 年度潮國簡字第2 號及109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樹木、土地並非公有公共設施,及原民會對之並無管理職責,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惟系爭土地上之樹木與土地分離前,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原民會自負有併同管理之職責;且系爭建物前方之水泥空地為進入系爭長照中心必經之地,作為不特定多數人往來及停車使用,系爭樹木亦供不特定多數人休憩或遮蔭使用,其等事實上均處於各再審被告之管理之下,而為系爭長照中心之附屬物,自屬於公有公共設施。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66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均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牡丹鄉公所於與國民黨之租約到期後,就系爭土地進行會勘所製成之會勘紀錄,足以證明牡丹鄉公所之公務員有移除樹木之職務而怠於執行,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
㈢從而,再審原告得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
判決廢棄,改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先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恆春醫院應給付再審原告13萬4,200元,及自前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牡丹鄉公所應給付再審原告13萬4,200 元,及自前程序108 年5 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民會應給付再審原告13萬4,20
0 元,及自前程序108 年5 月2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
二、㈠恆春醫院則以:系爭樹木為國民黨所設置、管理之財產,
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為原民會,並以牡丹鄉公所為執行管理之機關。伊先後向國民黨及牡丹鄉公所借用者,僅限於系爭建物,就系爭建物以外之範圍,伊並未負有任何義務。又系爭土地未設置大門,為開放空間,原非專供伊使用,伊雖偶有清掃落葉、雜草之行為,僅係立意於友善社區、維護環境,並非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者自居。從而,伊既非系爭土地及其上樹木之法定管理機關,復不負有管理義務,再審原告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牡丹鄉公所、原民會則以:生長於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樹
木不計其數,並非即屬公有公用設施。系爭建物於事發時仍為國民黨所有,經恆春醫院借用作為系爭長照中心,而系爭土地於空間配置上與系爭建物難以割裂,事實上均由恆春醫院所管理使用,則再審原告主張牡丹鄉公所、原民會就公有公用設施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或牡丹鄉公所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170頁),並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1 至165 頁),復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下稱前案)一、二審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民會所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前由牡丹
鄉公所出租予屏東縣牡丹鄉民眾服務社,最末次之租期自
100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8 月9 日止;其地上之系爭建物前為國民黨所有,國民黨與恆春醫院於106 年1 月20日就系爭建物訂定房屋借用契約書,借用期間自同年1 月1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
㈡國民黨與牡丹鄉公所於107 年間就系爭建物訂定贈與移轉
契約,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同年8 月20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70700015號函許可上開處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同年10月23日變更為牡丹鄉公所。
㈢牡丹鄉公所與恆春醫院於108 年1 月間就系爭建物訂定房
屋借用契約書,由恆春醫院作為牡丹鄉日間長期照護服務據點使用,借用期間自同年1 月2 日起至111 年1 月1 日止。
㈣再審原告之配偶白梅玲於107 年7 月2 日將再審原告所有
之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土地內系爭建物前方之水泥空地,系爭樹木因樹幹斷裂而倒塌,擊中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毀損報廢。
㈤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以書面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經牡丹
鄉公所、原民會拒絕賠償,與恆春醫院於107 年12月24日協議不成立。
㈥系爭汽車為00年8 月出廠,其因系爭事故毀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34,200 元。
㈦再審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恆春醫院、第
一備位請求牡丹鄉公所、第二備位請求原民會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再審原告13萬4,200 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潮國簡字第2 號及109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已告確定。再審原告於不變期間內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將具體之案例事實,置於特定法律要件之中,以獲得一定之結論之過程,稱為涵攝,乃適用法律之一環。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8 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即系爭事故當時有效之國家賠償法,以下逕稱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公有公用設施」,係指國家因公行政目的,提供予公眾或公務使用,而屬其所有或管有之一切有體物或物之設備而言;所謂「設置」,係指公有公用設施於指定公用前之設立裝置行為;所謂「管理」,係指公有公用設施於指定公用後,為維持公共設施發揮預定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狀態之一切行為,與操作公有公共設施之行為;所謂「欠缺」,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至於欠缺安全性上之理由為何,是否係因設置或管理人為反義務所致,則非所問。
⒉經查:系爭長照中心為公立之恆春醫院所經營,其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為國有,而系爭土地南側臨路處及西側均築有磚造圍牆,其內於系爭建物前方部分業經鋪設水泥,為進入系爭長照中心所必經之地,供人車通行及停車使用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照片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1、15、29頁、二審卷第42、43頁),則系爭建物前方之水泥空地為公有設施,並供公行政目的之用,殆無疑義。又該水泥空地並未設置門禁,業經不特定之多數人所使用,而已具備公開性,則其屬於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應堪認定。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及此,逕認系爭土地無供公用之計畫、無供公眾使用之意思、無設置公用設施之事實,而無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之適用,進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即有消極不適用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並顯然影響於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洵屬有據(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業據前述,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之再審事由一節,即無庸再予審究)。
㈡再審原告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牡丹鄉公所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⒈本件再審之訴已備合法要件,且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
,有如前述則本件實質上應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按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基此,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及管理,其執行機關即為鄉(鎮、市、區)公所。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登記之管理人為原民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29頁),而系爭土地坐落於牡丹鄉,則其開發及管理之執行機關,即為牡丹鄉公所,先予敘明。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前由牡丹鄉公所出租予屏東縣牡丹鄉民眾服務
社(下稱民眾服務社),最末次之租期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8 月9 日止,牡丹鄉公所於106 年11月17日就民眾服務社終止租約案辦理土地及地上物點交作業,並於同日就土地部分完成點交之事實,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牡丹鄉公所106 年11月24日牡鄉農觀字第10631381900 號函所附會勘紀錄在卷可考(見前案一審卷第100 、101 頁、本院卷第165 頁),堪認系爭土地自106 年11月17日起,已處於牡丹鄉公所之支配管領之下。而系爭建物前方之水泥空地,乃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之設施,於系爭土地點交予牡丹鄉公所後,其管理之職責自應牡丹鄉公所承擔。又系爭建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仍為國民黨所有,並由恆春醫院所借用,惟牡丹鄉公所並未將上開水泥空地及其周圍樹木之維護管理委託恆春醫院為之,業經牡丹鄉公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
9 至300 頁),則牡丹鄉公所對上開水泥空地之管理職責,尚無從推卸予恆春醫院。是以,再審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恆春醫院為公有公用設施之管理機關,而請求恆春醫院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⑵系爭土地內系爭建物前方之水泥空地,係供不特定多數
人之人車通行及停車使用,而為牡丹鄉公所管理之公有公用設施,有如前述,則牡丹鄉公所自應使上開水泥空地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與設備,亦即具備客觀上之安全性。而上開水泥空地周圍植有樹木,就該等樹木有無危及該水泥空地之往來人車及停放車輛一事,自當影響於該水泥空地是否具備客觀上之安全性。觀諸系爭樹木之樹徑尚屬粗大,惟其橫斷面多屬蟲蟻巢穴之構造,樹身僅餘狹小之樹心支撐等情,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4頁),堪認系爭樹木遭受蟲蟻蛀蝕已有相當之時間,則牡丹鄉公所自系爭土地點交日即106 年11月17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7 月2 日止,就防免系爭樹木因斷裂而危及上開水泥空地之往來人車及停放車輛一事,應足以採取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惟牡丹鄉公所並未為之,致系爭樹木斷裂壓毀系爭汽車,堪認牡丹鄉公所就上開水泥空地之管理有所欠缺,並造成再審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則再審原告依國賠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牡丹鄉公所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再審原告另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再審原告第一備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其第二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從再加審究)。
⑶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國賠法第6 條、民法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維修費用為13萬4,200 元一節,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前案一審卷第15頁),並為牡丹鄉公所所不爭執(見前案一審卷第124 頁背面、本院卷第113 頁),其中工資部分為12萬700 元,零件部分為1 萬3,500元。惟系爭汽車為00年8 月出廠,有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前案二審卷第32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20年,則就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106 年2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 45) 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從而,系爭汽車之維修費,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2,250 元(計算式:13500 ÷(5 +1 )=225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2萬700 元,則被上訴人實際損害額應為12萬2,950 元(計算式:2250+120700=122950),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並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之訴依序請求恆春醫院、牡丹鄉公所、原民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13萬4,200 元,其第一備位之訴於如主文第2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再審原告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二備位之訴即對原民會之訴部分,亦應予廢棄,惟該部分既無須審究,自不必予以改判)。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確定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