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文宗被上訴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項亦定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關於時效完成及同法第144 條行使抗辯權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繼承登記,而依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 款、第56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就此應提出時效完成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則應審查證明文件與時效完成是否相符,但時效完成並無證明文件,乃原審判決之審查超越此範圍,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上開土地法令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上訴人略以:本案被繼承人張榮鉅於38年9 月2 日死亡,繼承事實發生時,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故本案繼承人應依民法繼承順序定之;上訴人應檢附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或法院准予備查文件等語。但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申請拋棄土地繼承登記,故均非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 款所定之登記原因,時效完成乃民法第1148條之除外規定,因此上訴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既以「時效完成」為登記原因,該等證明文件即無不全可言,原審判決第5 頁第19行起略稱:被上訴人於辦理時,發現繼承人資料不全,乃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等語,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19 條規定,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除外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三)上訴人係以時效完成申請土地繼承登記,上訴人取得受害人應繼分之所有權,係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25 條規定而來,非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取得受害人之繼承權,原審判決第5 頁第3 行起謂:並據以訴請確認單獨繼承權存在等語,自違背上開民法規定。
(四)按時效完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47 條前段所明定。原審判決第4 頁第31行起謂:消滅時效之主張為一種抗辯權,使於受害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性質上不容許加害人在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等語,係以法律行為延長消滅時效期間,違背民法第147條規定。
(五)又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意旨,係針對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所為之見解,與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完成期間無涉,是原審判決以前開判例認為是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時效完成期間之見解,顯然有錯誤。
且原審判決未表明如何適用民法第125 條時效完成期間之規定,是否回頭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原審判決不能自圓其說,顯有不應適用而適用首開判決之違誤。
(六)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 號解釋意旨,關於時效完成抗辯權之規定,並未以受害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或行使個別物上請求權為要件,乃原審判決認為受害人須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要件,自違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七)又上訴人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書(下稱南高院67上465 號判決),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張鳳妹等8 人無繼承權,否認其等繼承權資格之要件及舉證;拆屋還地部分,係排除張鳳妹等8 人為當事人,並排除其等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之要件及舉證,上開判決認為時效完成行使抗辯權,就拆屋還地部分認張鳳妹等8 人非當事人,當事人資格未欠缺,即侵害其繼承人應繼分之財產權(所有權),係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而原審判決以繼承權立論,即以要件之一立論,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及上開民法規定。
(八)當事人適格係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有無訴訟實施權利之程序要件,當事人適格並非表示適格之當事人在民事實體亦有相同之權利,而係指當事人間對民事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謂。於拆屋還地之訴,張鳳妹等人非當事人,當事人適格未欠缺,可見張鳳妹等8 人對拆屋還地之訴,民事實體法律關係無爭執,即可認定其等無所有權。原審判決第6頁第4 行起謂:故當事人適格與繼承權有無迥然有別等語,即違背民法第1146條第2 項、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土地法令相關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而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認其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而為合法。
(二)本件係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係以:上訴人依時效完成之規定,備具繼承系統表等齊全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取得土地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竟以繼承系統表資料不全,要求上訴人須補正,嗣又以上訴人未如期補正而駁回申請,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未來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等語,而原審則認為:被上訴人所為,是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作為,上訴人收受補正通知未遵期補正,被上訴人始駁回其申請之行為,也是完全依照行政程序流程作業,故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乃是針對被上訴人所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所作論斷,並未有關於文件是否齊備之審查,是上訴人前揭二、(一)之主張,要有誤認。又本件上訴人申請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將張高鳳等人註明「不繼承」而未列為繼承人,被上訴人認為繼承人資料尚有不全,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而駁回申請,原審認為此項作為合於行政程序,而論斷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該項論斷並無違法或可議,是上訴人前揭二、(二)之主張,亦不可採。
(三)原審判決自第4 頁第27行起至第5 頁第4 行止關於:「惟繼承回復請求權,……,並據以訴請確認單獨繼承權存在。」等語句,作整體、完全之觀察,可知原審係就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主體、對象,及該對象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消滅時效之性質、時機及限制等法律規定之適用予以說明,而後再就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南高院67上465 號判決書,並憑以主張時效完成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乙節,就上訴人主張如何不符法律規定予以論述,與民法第1138條關於繼承人順位及次序、同法第125 條、第147 條之消滅時效及時效延長等規定均屬無涉,故上訴人前揭二、(三)
(四)、(五)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 號解釋意旨,係在說明繼承人繼承回復請求權雖罹於消滅時效,但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因而喪失,於所繼承財產遭不法侵害時,仍得依民法物上請求權等相關規定排除侵害、請求返還,只不過於行使該項物上權利時,仍應有民法第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等旨,通篇未論及繼承回復請求權行使之條件、限制,該號解釋顯與本件無關,是上訴人前揭二、(六)之主張,不容採納。
(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意旨,係就繼承權侵害之態樣及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取得作法律上闡釋,與本件迥然無關。又南高院67上465 號判決中關於拆屋還地之訴部分,上訴人之父張錦鳳並未將張貴鳳等8 人列為被告並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意指張錦鳳不認為張貴鳳等8 人有占地蓋屋之情事,故未將該8 人列為被告予以起訴,亦即拆屋還地訴訟部分,張貴鳳等8 人並非當事人,無須審究當事人是否適格,但此與張貴鳳等8 人有無繼承權分屬二事,不能以張貴鳳等8 人於拆屋還地之訴部分未被提告,即認定其繼承權當然喪失,是上訴人前揭二、(七)(八)之主張,亦有誤會,核不可採。
四、基上,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法令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等,並無理由,又依其所持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