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孫美香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孫瑞球
孫少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複 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17日本院108 年度家繼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孫瑞球應將附表編號1 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孫阿連名下。被上訴人孫少秋應將附表編號2 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孫阿連名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民國107 年7 月間上訴人始經親戚告知而獲悉孫阿連遺產尚有附表編號1 、2 之土地,且分別分配予被上訴人孫瑞球及孫少秋之父孫民生(於97年3 月18日死亡),惟94年5 月1日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經上訴人及上訴人手足等人同意,且係經偽造簽名及盜蓋印鑑章,被上訴人孫瑞球、訴外人孫民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系爭協議書而為遺產分割,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而依據無效之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應屬無效,附表編號1 、2 土地應予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至孫阿連名下。
㈡、據證人沈陸泉於109 年4 月20日於原審證述:「系爭協議書為伊製作,且其上簽名都是伊簽的,其上印章是本件繼承人拿給伊蓋的,但該案經辦過程伊都沒有印象了,如果有人送印章過來,伊就會問他們說是否就是按照分割協議書的內容分配。」等語,顯見系爭協議書上文字書寫含簽名均為證人所為,僅印章部分為上訴人等人提供用印,然擬定系爭協議書內容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上訴人亦否認有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另據證人潘梅花同日證述:「伊當時只知道上訴人說要處理一筆土地繼承的事,叫伊把印鑑章交給她,伊就把印鑑章交給上訴人了。」、證人孫瑞香同日證述:「伊們原住民傳統都是交給老大處理. . . 伊的印鑑章交給誰伊已經忘記了。」、證人孫瑞珠同日證述:「當初伊的印鑑章交給誰伊已經忘記了,太久了。」、證人潘華珠於110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證述:「伊知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因為上訴人說這個地方不屬於她,依照伊們的習俗應該有她的一份,當她發覺沒有她的所有權,她才去調查。伊是2 、3 年前提醒上訴人,上訴人才去慢慢調查,系爭土地從以前到現在都是上訴人耕作,所以她以為土地就是她的,但後來3 年前經查詢才發現不是,當時上訴人跟伊講土地為什麼沒有她的名字,伊反問為何土地會沒有她的名字,這是上訴人去調查她的土地後才跟伊講的,土地確實為伊叔叔整地、耕作之後由上訴人接手耕作迄今。」等語,可認當初持眾人印鑑章辦理系爭協議書之人,並非在場之兩造,而為被上訴人孫少秋之父親孫民生持眾人印章前往證人沈陸泉之事務所辦理,並隔8 日後針對繼承耕作權補提辦理申請書,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實際耕作者,然事前並不知悉有該協議書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該份協議書內容未經上訴人及上訴人手足知曉,上訴人事後經查證始獲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節,非不可採。況證人沈陸泉因時間過久,已忘記當初係何人來事務所交付印鑑章、何人付款、何人向其領取資料等重要事項,自難以其證述確認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而原判決對於本件遺產登記事宜係受何人所委託辦理乙節並無交代,亦無可供審認系爭協議書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事,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㈢、證人孫瑞珠於同日另證述「伊姊夫剛入贅到伊家的時候,伊們就講說舊家要給孫民生,田要給當家的。」,且依台北市政府台灣原住民族文化知識網資料,足徵排灣族自來即採行長嗣繼承制,是被繼承人孫阿蓮所遺不動產確應均由上訴人代位繼承無訛,原審未予審酌,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
㈣、上訴人為原住民,不諳法律,長年居住於部落,如附表編號
1 、2 之土地均為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多年來未予聞問,亦未告知系爭協議書之事,上訴人於107 年7 月間經親戚潘金秀、潘華珠告知前尚不知悉,且當時與代書接洽承辦者亦非上訴人,原審未察而徒認上訴人為何長年均未向證人沈陸泉詢問登記事宜或自行向地政機關查詢登記結果以維自身權益,亦同有違誤。
㈤、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規定可知,系爭1137、1344地號土地申請取得耕作權後繼續耕作5 年,即可申請取得所有權。而系爭1344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地,後由上訴人祖母孫阿連取得耕作權,再由被上訴人孫少秋之父孫民生於00年0 月00日申請繼承取得耕作權,此有潮州地政事務所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已足證孫民生對於系爭1344地號土地耕作權係基於繼承而來,並於耕作期間屆滿而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其所有權登記顯係基於先前之耕作權延伸而來,兩者間互相牽連,且上訴人為實際耕作者,並非孫民生,業經原審查明並為裁判理由,故被上訴人主張孫民生就系爭土地有基於耕作權付出勞力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孫民生原始取得云云,乃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函調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之授權書及訊問證人潘華珠、潘金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資料,移轉登記申請書均有各繼承人出具印鑑可稽,即足證各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
㈡、本件各繼承人於原審均到庭稱係將印鑑章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由上訴人辦理,則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云云,顯屬矛盾;再者,受委託代辦本件土地之繼承登記代書即證人沈陸泉亦結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依各繼承人之意見處理,證人潘華珠亦到庭證稱係由上訴人自己告知其土地不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非由潘華珠告知上訴人,故證人潘華珠證詞僅係轉述上訴人告知之說詞而已,其性質等同上訴人自己之說詞,當無證據力及證明力可言,另證人許潘金秀之證詞亦與上訴人何時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何時發現土地並非登記於其名下等情無關,無法證明上訴人不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事,足見上訴人稱不知悉分割協議書內容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孫少秋之父孫民生就系爭土地係基於耕作權,經自己勞力付出,而依土地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性質上屬原始取得,已與繼承關係無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孫少秋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已自承其繼承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已出售獲得價金新台幣(下同)100 餘萬元,則上訴人所單獨繼承之土地範圍最完整,價值最高,足證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對於上訴人最為有利,反而對被上訴人及其他未分得土地之繼承人不利,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果真無效,則上訴人所分得之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亦應無效,其所賣得之價金自應由各繼承人依繼承法規分配,是上訴人主張顯屬無稽等語,以資抗辯。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被上訴人孫瑞球應將附表編號1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孫阿連名下。被上訴人孫少秋應將附表編號2 土地(耕作權權利範圍3 分之2 )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孫阿連名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上訴人孫瑞球應將附表編號1 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孫阿連名下。被上訴人孫少秋應將附表編號2 土地(權利範圍
3 分之2 )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孫阿連名下。查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嗣於本院就上訴聲明變更,其於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仍屬同一,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主張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既無不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院除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外,茲補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孫阿連之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孫美香、孫瑞球、孫民生於00年0 月0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持系爭分割協議書及兩造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向潮州地政辦理系爭遺產登記如附表所示為渠三人所有,經潮州地政以048720號登記事件受理並為系爭登記等情,業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90-146頁),並經本院調取048720號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觀之系爭分割協議書經蓋用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名義之印文於立協議書即繼承人欄位(見原審卷第105 頁),全體繼承人之印文並有同附於048720號登記事件卷內之印鑑證明可佐其真正;上開登記申請書並有孫美香、孫民生、孫瑞球三人委任潘文良辦理之印文;地政規費報告及印花稅納稅義務人均為孫美香;上訴人及原審證人潘梅花、潘基榮、潘基良、馮素貞、馮陽光均自承該協議書上渠等名義之印文係以其交付孫美香之印鑑章所蓋用(即對申請土地登記書及協議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渠等既未能舉證印鑑章係遭盜蓋,自應認前開名義之印文係經上訴人同意所蓋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系爭分割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系爭分割協議書已記載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由孫美香、孫民生、孫瑞球各分得一筆土地(見原審卷第102 頁),足證兩造合意分割系爭遺產應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應屬偽造而無效云云,自無可取。雖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雖有渠等之印鑑章,然未經伊及其兄弟姊妹潘基榮、潘梅花、潘基良、馮素貞、馮陽光共六人之同意,並於原審傳訊渠等到庭證述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擬定時伊等不在場,對內容不清楚(見原審卷228-234 頁),應屬偽造而無效。惟查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及其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所辦理之項目為分割繼承登記,牽涉個人財產利益,若非事前取得一致之協議,豈能全體繼承人信任彼此,將個人印鑑章及其證明書、身分證、戶籍謄本等重要證件,交付一個不相識之人辦理?並且,本件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即證人沈泉陸到庭證述,系爭分割協議書的確是他所經辦的,是他們都講好了才會寫等語(見原審第228 頁)。按代書受委任代為書寫協議內容,並代為辦理登記納稅等事務,與兩造無利害關係,無偏袒一方之必要,其證詞較屬客觀中立,應為可採。況且,實務上委任授權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業務,鮮少全體繼承人親自到場授權代書辦理,一般而言,未到場之繼承人以實際上交付之相關證件如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戶籍謄本作為授權辦理及同意協議內容的依據。揆諸上開規定,代書以繼承人之證件所代理製作之文書即推定為真正。至於未到場繼承人其內心之真意如何?如有異議,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空言否認,未能舉證以明其說,自難採取。
㈡、上訴人主張,證人潘華珠於本院證稱,依習俗夫妻生下第一個小孩,不管男或女,就是由第一個小孩繼承財產依照原民習俗都是長子或長女繼承,孫瑞蘭是孫阿連的長女,上訴人又是孫瑞蘭的長女,所以應由上訴人繼承系爭遺產。然潘華珠亦陳稱(問:妳現在住的部落有多少人?)現在居住的部落大約二百戶(問:二百個家庭是否都依照剛剛所述的原住民繼承方式?),現在情形不太一樣,按照父母或兄弟姊妹溝通。另證人潘金秀亦證稱,(問:這樣的繼承方式是否依舊?)以前都是這樣做,現在有一點改變,不一定依照這樣。(見本院卷第73-74 頁)由此可知,排灣族的長子或長女繼承習俗逐漸崩解中,已非原住民堅定遵循的部落文化,不再具有普遍性的拘束力,要難將此一舊有習俗,以相當於法律之強制力,適用於原住民社會。因此上訴人以長女繼承習俗,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亦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伊為原住民,不諳法律,長年居住於部落,如附表編號1 、2 之土地均為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人多年來未予聞問,亦未告知系爭協議書之事,上訴人於107 年7 月間經親戚潘金秀、潘華珠告知前尚不知悉,且當時與代書接洽承辦者亦非上訴人等情。經查,兩造依據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各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一筆土地,上訴人所取得之地號為赤山段598-8 地號,地目:田,面積:
1,4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核定價額:771,150 元。
孫瑞球分得武潭段1137地號,地目:旱,面積:5,0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核定價額:253,000 元。孫民生分得武潭段1134地號,耕作權,地目:不詳,權利範圍:三分之二,面積:255 平方公尺,核定價額:36,720元。由上可知,上訴人分得之地,其價額與其餘二筆相比,價值懸殊。核與證人潘梅花、馮素貞、馮陽光證稱:「孫美香說要繼承一筆水田,我才把我的印鑑章給她,其他的我不知道。」孫瑞香證稱:「…,我只知道我媽媽跟我說那個水田一定要給老大,水田面積多大我也不知道。」(原審卷第229 頁)大致相符。況且,上訴人若不知分得那一筆土地,何以能於
106 年間將其分得上開598-8 土地,以一百餘萬元出售他人,此亦有國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謄本在卷供參(原審卷第132-133 頁、第51-52 頁)。又本件辦理繼承登記係上訴人、孫民生、孫瑞球共同委託代書潘文良於94年5 月18日申請土地登記,地政規費報告2088元,及印花稅稅額1060元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孫美香」,亦如前述。是以,上訴人稱不知有遺產分割協議,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至孫阿連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法 官法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孫阿連之遺產內容 │ 備 註 │├──┼─────────────────────┼────────┤│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94年5 月27日以││ 1 │㈡面積:5,060 平方公尺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㈢權利範圍:2分之1 │記為被上訴人孫瑞││ │ │球所有 │├──┼─────────────────────┼────────┤│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94年5 月27日以││ │㈡面積:255 平公尺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㈢權利範圍:3分之2 │記為孫民生取得。││ │ │於96年12月20日因││ 2 │ │耕作權期間屆滿,││ │ │由孫民生取得所有││ │ │權。於97年4 月16││ │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 │記為被上訴人孫少││ │ │秋所有 │├──┼─────────────────────┼────────┤│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94年5 月27日以││ 3 │ (重測前:赤山段0000-0000 地號)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㈡面積:1,455.03平方公尺 │記為被上訴人孫美││ │㈢權利範圍:全部 │香所有,106 年5 ││ │ │月15日以買賣為原││ │ │因登記林癸杏、林││ │ │月霞、林彩霞三人││ │ │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