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108 年6 月時,因社群網站而相識,
旋即熱戀,論及婚嫁,故於108 年11月23日,原告甲○○之父在○○鎮祖厝為兩造舉行訂婚儀式,席開12桌,宴請原告親友;嗣後被告乙○○之父於108 年12月7 日,在屏東縣九如鄉加味餐廳為兩造舉行結婚儀式(下就兩造間辦理結婚登記之約定稱系爭婚約),宴請被告之親友;108 年12月8 日,原告之父又於高雄市○○區住所前,為兩造舉行歸寧儀式,宴請原告之親友。108 年12月7 日結婚儀式完成後,原告遷居被告住所,乃被告因細故而對原告發怒,並離家出走,原告以LINE聯繫被告,且苦苦哀求被告返家,但被告仍於108 年12月8 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這段感情也不用了」、「就這樣吧」,明確悔婚及拒絕依據原定時程於108 年12月9 日與原告完成結婚登記。原告父母於108 年12月15日至被告住所接回原告,然原告因羞憤不已,於108 年12月16日割腕輕生,原告之父母趕緊聯絡被告之父母,由被告之父母再將原告接回被告住所,嘗試促成兩造破鏡重圓,惟依然未果,原告之父母再於108 年12月21日將原告接回;至今兩造已無聯絡,形同陌路,勢成水火,原告公開宴客昭告親友結婚大事,驟然遭原告毀棄婚約,名譽遭重大毀損,痛苦不堪,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可以形容。
被告與原告締結婚約後,故意違反與原告之結婚期約,拒絕依據原定時程於108 年12月9 日與原告完成結婚登記,則原告自得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且因原告就婚約之解除並無過失,自得向有過失之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79 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於108 年11月23日於屏東縣○○鎮原告
住宅舉行訂婚儀式,並於108 年12月7 日舉行婚禮,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為職業軍人,是於婚後即返回軍中服役,並非無故離家出走,兩造並未約定於108 年12月9 日與原告完成結婚登記,被告於服役期間因社群網站而認識原告並進而交往結婚,惟原告個性倔強,在家中與其親生母親吵架時即會以美工刀割其手腕,不順其意即自行以美工刀割其手腕以逼迫被告就範,即便原告又於108 年12月16日割其手腕,亦係其情緒不定之反應,未必然與本件婚姻有關。被告為職業軍人,服役軍中並非可以任意請假或任意外出,原告之行為常導致被告內心無比煎熬,一為已結婚之新婚妻子,一為軍中服役任務繁忙,原告平時動輒割腕之舉動,即便與其母親吵架亦同,被告每思及此心內承受無比之壓力,徹夜難眠,故於結婚後一直不敢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未故違結婚期約,未辦結婚登記,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亦有過失,故原告以其無過失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兩造於婚前,原告即以欺騙方式告知被告其已懷有身孕,本望兩造儘速結婚,被告非常高興信以為真乃帶之前往屏東市安和醫院檢查,結果證實其並無懷孕之事實,是原告以假藉懷孕方式欺瞞被告,兩造短暫交往認識不清結婚,原告亦有責任。兩造於認識交往並論及婚嫁時,原告之父即告訴被告,要以被告之名義貸款購買新車,被告認為自己作為職業軍人,生活單純,每月僅靠薪俸生活,實難負擔其他額外之支出,內心之不安又無處可訴,寢食難安,益加深恐懼而不敢辦理結婚登記,深怕將來要面對額外之債務負擔。原告對於本件解除婚約為與有過失,是其請其高額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綜認原告主張有據,其請求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兩造於108 年11月23日訂婚,於同日原告甲○○之父在○○
鎮祖厝為兩造舉行訂婚儀式,席開12桌,宴請原告親友,被告乙○○之父於108 年12月7 日,在屏東縣九如鄉加味餐廳為兩造舉行結婚儀式(下稱系爭婚約),原告遷居被告屏東縣○○住所,迄未辦理結婚登記。業據其提出照片、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為證(見109 年屏簡字第192 號卷下稱屏簡卷第4-10、25頁,院卷第2 頁)。
㈡原告之學歷為高二肄業,目前在手搖杯飲料店工作,月薪約
一萬多元,收入、工作及財產狀況及107 、108 年所得11萬餘元、0 元,財產0 元。
㈢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剛從軍中退伍,目前在物流公司
上班,月薪約三萬出頭。107 、108 年所得59萬餘元、60萬餘元,財產0 元。
本件爭點(院卷第25頁反,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違結婚期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違結婚期約,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舉行系爭婚禮後,多次相約至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皆遭被告無端拒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二、故違結婚期約者。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9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98
2 條所明定。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96年5 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之要式行為除應以書面為之,並有2 人以上證人簽名外,尚應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故結婚之當事人所為結婚期約,應認係兩造約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約定期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婚禮舉行後即遷入原告遷居被告屏東縣○○住處共居,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兩造雖有為訂婚及結婚儀式,惟被告在軍中請假不易,僅約定後日後請假後,再辦理結婚登記,並未約定於
108 年12月9 日與原告完成結婚登記,況被告軍中請假不易,且原告平時動輒割腕之舉動,即便與其母親吵架亦同,被告每思及此心內承受無比之壓力,徹夜難眠,故於結婚後一直不敢辦理結婚登記,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畫面、網路預約申請(見原審卷第18、19、29頁、本院卷第29頁)等件為證,依兩造之通訊軟體畫面所載對話內容「被告:事情都到這種了,我不會管,等我出去,走著瞧,原告你別這樣,好不好」、「被告:不用來求我,誰來都沒用,原告:拜託你」、「被告:我現在誰都不想回;原告:我拜託你」、「被告:這段感情也不用了、就這樣吧」等語(見屏簡卷第11頁),揆諸其內容尚難認兩造有約定所謂原定時程於108 年12月9 日與原告完成結婚登記,原告之母劉淑芬於本院到庭陳稱:「(問:提親時有談到迎娶的日期,當時有談到何時辦理登記嗎?) 男方是跟我說,迎娶之後等軍中放假才會去辦結婚登記。」、「(當初提親時是怎麼講結婚登記的時間?) 是看日期之後,到廟裡拜拜,請示日期是否可以,才講說12月7 日那個日期。」、「(問:妳有問原告為何被告離家,以及後來結婚登記的事情嗎?有無問原告說為什麼被告不去辦結婚登記?)原告說108 年12月7 日迎娶後,被告就徹夜不歸,那個星期被告有放假,被告也不回家,問他什麼原因,被告也不說。我有問原告為何被告遲遲不去登記?原告說被告軍中無法排假,但其實我並不清楚他們之間發生什麼事情。原告跟我說她有聯絡被告,但是被告不願意配合,原告就很失望的跟我說這個婚不結也算了。」、「(問:原告有無聯絡被告,要被告辦結婚登記?)我不知道。12月7 日迎娶過去之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則依證人證言,兩造未如原告主張約定於109 年12月9 日辦理結婚登記,僅係於結婚後被告軍中請假再辦理結婚登記,且109 年12月9 日之日期係廟裡拜拜,請示日期是否可以,才講說12月9 日那個日期,並非兩造約定,故被告未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並無故違結婚期約,原告主張被告故違結婚期約,即屬無據。
⒉又按解除婚約,法律既未規定須向法院請求,自無庸以訴
為之,而應由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違系爭12月9 日婚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婚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既未故違結婚期約,故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已於
109 年5 月6 日送達於被告(見109 年屏簡字第192 號卷第23頁)為解除婚約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婚約之效果,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977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
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解除原因事實之發生,雖有過失,仍得解除婚約,但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所謂有無過失,就立法意旨以觀,其意義與民法通常所謂有無過失不同,乃指對婚約解除原因事實之發生有無與因力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解除系爭婚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並無過失,故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被告故違結婚期約,主張解除系爭婚約,為無理由,業如前述。
⒉從而兩造之系爭婚約既未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民法第97
7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