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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原 告 胡平靠

胡平祥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胡平雲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胡平雲應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予被繼承人胡龍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胡龍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胡龍福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24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三分之一。緣胡龍福生前於日據時期與其他25名訴外人在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之國有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共同從事耕作、開墾,並向當時接管之空軍443 部隊繳納類似租金性質之補償金,至76年8 月17日改由屏東縣政府接管系爭土地時,開墾者即訴外人陳天保雖備文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承租案未獲回覆,故無疾而終,系爭土地之耕作者雖未再繳納租金,仍繼續耕作。斯時一訴外人李從霖與被繼承人胡龍福共同耕作,嗣李從霖將其栽種於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讓與胡龍福,胡龍福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上果樹及其天然孳息之收取權。

㈡詎胡龍福之後因罹患腦中風,進入安養院療養,無法繼續管

理土地及耕作,被告於未知會原告二人之下,趁機與他人簽訂二次果樹採收合約,第一次為96年至99年間,第二次為被繼承人胡龍福死亡後之100 年至103 年間,原告二人均不知悉合約內容。被告雖於96年、100 年分配租金予原告二人每人各新台幣(下同)7 萬元,然此後均未再繼續給付。經原告前往芒果園與承租人即證人連晋甫見面,始得知被告與連晋甫簽訂為期3 年之合約,合約期間為105 年至108 年,被告並已收取租金共計25萬2 千元。被告經原告質問,竟稱系爭土地上果樹及其天然孳息收取權(下稱系爭收取權)為被繼承人胡龍福所贈與,為其個人單獨所有,故拒絕分配往後之租金予原告二人。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胡龍福出具之讓渡書、遺囑或字據以資佐證。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收取權實為兩造被繼承人胡龍福之遺產範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逕為處分,自有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而本件被繼承人胡龍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收取權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148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胡龍福本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嗣後因從事農藥

買賣生意忙碌,無暇管理系爭土地,被告自佳冬農校畢業並退伍回鄉後,見系爭土地荒廢,即與證人胡龍調占用開墾系爭土地。被告與證人胡龍調先種植芒果,期間又無償讓訴外人李從霖種植鳳梨及照顧芒果,鳳梨收成結束後再由被告與證人胡龍調接手管理至今,種植芒果之管理費用則由被告與胡龍調按比例分擔,查原告胡平靠未曾到過系爭土地,原告胡平祥亦長期居住於台北,渠等並未實際管理系爭果樹及土地,足證系爭果樹為被告與證人胡龍調所有,與原告二人無關。

㈡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業處於109 年

4 月28日發函被告及其他人等,檢送109 年3 月31日召開佳冬靶場土地收回案用第測量及地上物查估前說明會會議記錄案,顯見該營業處早已將被告列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權利人,而非被繼承人胡龍福,故原告主張系爭收取權為胡龍福之遺產,自無理由;又觀以該營業處110 年3 月9 日函覆本院之說明稱「旨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現由空軍作為靶場使用,經查靶場用地範圍內並無與任何人民有租任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更未提供予任何人耕作。」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似不存在,其等提出本件訴訟自不合法。

㈢兩造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時,就未將系爭收取權納入遺產範圍

,當時兩造已否認系爭收取權為胡龍福之遺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收取權為被繼承人胡龍福之遺產,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胡龍福死亡之99年2 月24日起計算,原告迄至109 年10月15日起訴,已逾民法第1146條所定10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再予主張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其上之果樹及其天然孳息收取權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胡龍福所有。

㈡胡龍福於96年間因病重,無法繼續管理系爭土地之果樹,遂

由被告負責管理系爭土地之果樹,分別於第一次96年至99年間、第二次100 年至103 年間、第三次105 年至108 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予訴外人,第三次係出租予證人連晋甫。被告已給付原告二人前二次之租金,每次每人各7 萬元,惟被告拒絕給付第三次之租金共25萬2 千元予原告二人(見卷第54頁、第72頁)。

㈢被繼承人胡龍福於99年2 月24日死亡,其遺產已由兩造協議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卷第9頁、第57至59頁)。

㈣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業處109 年4 月

28日備南工營字第1090002341號函載明被告為「佳冬靶場」土地收回案用地測量及地上物查估前說明會會議紀錄案之正本收件人之一為胡平雲(見卷第111頁)。

四、兩造之爭點:㈠系爭靶場段77地號土地內果樹及其採收權為被繼承人胡龍福

遺產?或為胡龍福贈與被告之財產?㈡前項若認定為胡龍福之遺產,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靶場段77地號土地內果樹收取權為被繼承人胡龍福之遺產。

⒈被告雖提出軍備局同處109 年4 月28日備南工營字第109000

2341號函載明被告為「佳冬靶場」土地收回案用地測量及地上物查估前說明會會議紀錄案,被告為該文件之正本收件人之一(見卷第111 頁)。然經本院函詢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業處有關系爭地上果樹誰為耕作人乙事,據其110 年3 月9 日備南工營字第1100002403號回函稱:「旨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現由空軍作為靶場使用,經查靶場用地範圍內並無與任何民人有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更未提供予任何人耕作。」(見卷第80頁)。可見,軍備局不但否認有租賃或借貸關係之存在,並否認有提供耕作之事實。對系爭地上果樹究屬何人所種,全然未予回答。僅憑收件人之通知,實不足認定被告為系爭果樹之耕作人。

⒉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胡龍調雖到庭陳稱:「胡龍福還在賣農

藥的時候就曾經跟我說過,他的土地之後要給胡平雲,但胡龍福之後如何去國防部過戶給胡平雲,過程我不清楚。…沒有寫字據,但他有跟我講。」等語。(見卷71、73頁)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亦未有租賃或借貸關係,地上物未經合法允許種植,依法原不得登記移轉,已如軍備局函文所示,被繼承人胡龍福如確有贈與被告之真意,亦應向受贈人即被告為意思表示,始能完成贈與契約之合致。然被告竟不知其事,此從被告自認:「(問:96年、100 年是否有給付租金給原告?)有,但當時我不知道我父親已將土地名字過戶給我;(問何時知道你父親將土地過戶給你?)我沒有資料,國防部要過戶資料沒有那麼容易。」可見,直至被繼承人死亡之後,被告尚不知其父曾贈與系爭果樹之事,如果確有贈與被告之事,被告身為受贈人何以全然不知其事?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依法不能,事實上亦不可能過戶予被告,而被繼承人胡龍福未曾留下任何字據,亦未在生前與被告達成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當無贈與契約之存在,堪以認定。

⒊兩造之父胡龍福於96年間因病重,無法繼續管理系爭土地之

果樹,遂由被告負責接手管理系爭果樹,分別於第一次96年至99年間、第二次100 年至103 年間、第三次105 年至108年間,將系爭果樹出租予第三人管理採收,第三次係出租予證人連晋甫。被告已給付原告二人前二次之租金,每次每人各7 萬元,惟被告拒絕給付第三次之租金共25萬2 千元予原告二人(見卷第54頁、第72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況且,兩造之父於99年2 月24日死亡,所遺財產亦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兩造亦自認屬實。惟系爭土地之果樹部分,仍然由被告管理,並於100 年間代為出租,更將出租所得之租金,分配原告二人每年各七萬元等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堪為真實。則被告如確有受贈系爭果樹之事實,何需於其父親死亡后,再將管理果樹之租金,分配予原告二人,豈非自相矛盾?⒋綜上所述,兩造均認系爭土地之果樹為兩造之父胡龍福生前

所種植,則於胡龍福死亡後,當然為遺產,則系爭土地果樹收取權依法當然為兩造所共同繼承。

㈡本件系爭土地之果樹收取權為胡龍福之遺產,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之適用。

⒈被告以系爭土地之果樹收取權縱認為係被繼承人胡龍福之遺

產,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胡龍福死亡之99年2月24日起計算,原告迄至109 年10月15日起訴,已逾民法第1146條所定10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再予主張請求等語為辯。原告主張本件無繼承回後請求權之適用,依民法125 條規定,尚未罹於時效。

⒉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是以,繼承權被侵害,係指否認或排除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言,亦即否認繼承人之資格,進而排除其參與遺產之分配。要與對於已經繼承後之個別財產,是否為繼承權所涵攝之遺產範圍內,加以否認爭執,兩者不同,前者為繼承之整體遺產,後者為繼承之個別遺產,不可不辨。經查,被繼承人胡龍福於99年2 月24日死亡,其遺產已由兩造協議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卷第

9 頁、第57至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兩造均相互承認對方為被繼承人胡龍福之繼承人,並未否認彼此之繼承權,依上述規定及解釋,並未發生侵害繼承權情事,自不生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之問題。因此,本件被告引據民法第1146條規定辯稱原告系爭果樹收取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有誤解。

⒊本件系爭果樹之收取權既為遺產中所爭執之個別財產,並無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已如前述,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 號解釋意旨,仍有民法第125 條等時效規定之適用,即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本件自被繼承人胡龍福99年2 月24日死亡時起,至114 年2 月23日止時效始完成,顯見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⒋綜上說明,本件系爭土地之果樹收取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六、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收取權實為兩造被繼承人胡龍福之遺產範圍,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在未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為出租第三人並收取如主文第一項之租金,自有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或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依法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本件被繼承人胡龍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果樹收取權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148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一:被繼承人胡龍福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遺 產 項 目│權利範圍│分 割 方 法│├────────────┼────┼───────┤│坐落屏東縣○○鄉○○段77│ │由兩造按如附表││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其天然│ 全部 │二所示應繼分比││孳息收取權 │ │例分割。 ││(面積1,200 平方公尺) │ │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1 │胡平靠│ 1/3 │├──┼───┼─────┤│ 2 │胡平祥│ 1/3 │├──┼───┼─────┤│ 3 │胡平雲│ 1/3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