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曾雯秀
曾春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思龍律師被 告 曾仲毅
曾仲賢曾家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曾仲毅應給付原告林曾雯秀、曾春風各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仲賢應給付原告林曾雯秀、曾春風各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曾仲毅、曾仲賢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曾雯秀、曾春風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曾仲毅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曾雯秀、曾春風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曾仲賢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㈠確認原告林曾雯秀、曾春風就被繼承人曾朝龍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之遺產各有1/16之特留分。㈡被告曾仲毅、曾仲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不動產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曾家慶於108 年3 月21日就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曾仲毅應給付原告林曾雯秀、曾春風各新臺幣(下同)406,493 元,被告曾仲賢應給付原告林曾雯秀、曾春風各406,493元,被告曾家慶應給付原告林曾雯秀、曾春風各477,468元,及均自11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曾仲毅應給付原告林曾雯秀、曾春風各645,227 元,被告曾仲賢應給付原告林曾雯秀、曾春風各645,227 元,及均自11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193 頁及第196 頁正、反面)。經核渠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曾朝龍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渠等上開訴之變更,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曾朝龍於108 年1 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曾朝龍生前與原告之母曾陳玉美,育有長男即原告曾春風、長女即原告林曾雯秀、訴外人曾孟伶,於曾陳玉美過世後,曾朝龍又與訴外人曾陳秀花結婚,育有被告曾家慶、訴外人曾芸蓁、曾孟君、曾孟霞,曾朝龍之繼承人為原告2人、訴外人曾孟伶、曾陳秀花、曾家慶、曾芸蓁、曾孟君、曾孟霞等8 人,應繼分各1/8 。曾朝龍生前於105 年7 月27日經民間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曾朝龍死亡後,系爭遺囑執行人即被告曾家慶,於108 年3 月14日依系爭遺囑,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曾仲毅、曾仲賢共有,附表所示編號8 至10土地持分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曾家慶所有,於108 年3 月21日完成登記。上開曾朝龍之繼承人,除被告曾家慶外,均未獲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之遺產。
㈡按扣減權乃權利之行使,權利行使與否屬該被侵害者之自由
,行使扣減權而為訴訟上請求,於當事人即無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原告行使自己的特留分扣減權,不生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1165條定有明文。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 款、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遺囑人僅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若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民法第1225條,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曾朝龍之繼承人有8 人,應繼分各1/8 ,已如前述,原告等為曾朝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揭規定,特留分均為1/16,系爭遺囑既將曾朝龍之遺產中所有不動產指定由被告3 人繼承,並由被告曾家慶以遺贈及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原告等因此未能繼承到遺產,確已侵害原告等對遺產之特留分,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於法有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作為表示行使扣減權及回復其特留分之意思表示,自已生扣減之效力。
㈢被告曾仲毅、曾仲賢所受遺贈即附表編號1 至7 之土地,金
額合計為12,999,065元,每人金額6,499,532 元,被告曾家慶繼承之編號8 至10土地,金額合計為7,648,223 元,編號
1 至10土地價額合計為20,647,288元,3 人分得遺產比率為
0.315 :0.315 :0.37(計算式:6,499,532 元/20,647,288元:6,499,532 元/20,647,288元:7,648,223 元/20,647,288元)。原告2人之特留分均為1/16,依此計算金額為1,290,455 元(20,647,288元×1/16)。依首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1480號裁判意旨,被告3 人均應扣減,依分得遺產價額比率(0.315:0.315:0.37)負擔,則被告3人分別應給付原告林曾雯秀406,493 元、406,493 元、477,468元,給付原告曾春風406,493 元、406,493 元、477,46
8 元。退一步言,如扣減權僅得向被告曾仲毅、曾仲賢2 人行使,則曾仲毅、曾仲賢均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曾雯秀645,22
7 元、原告曾春風645,227 元。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曾仲毅應給付原告林曾雯秀、曾春風各406,493 元,被告曾仲賢應給付原告林曾雯秀、曾春風各406,493 元,被告曾家慶應給付原告林曾雯秀、曾春風各477,468 元,及均自11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曾仲毅應給付原告林曾雯秀、曾春風各645,227 元,被告曾仲賢應給付原告林曾雯秀、曾春風各645,227 元,及均自11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㈠原告等已喪失繼承權,自不得請求特留分。按對於被繼承人
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曾朝龍於遺囑訂立後,因原告2人長年來皆不曾履行扶養曾朝龍之責任,對曾朝龍之生活起居、健康狀況不聞不問,曾朝龍對此時有怨言,已造成曾朝龍精神上之痛苦,故多次表示不願讓原告等繼承遺產,此部分有曾朝龍之配偶曾陳秀花及女兒曾孟君可證。
㈡退步言之,若認原告等未喪失繼承權,然曾朝龍所立遺囑縱
有使原告所分得之部分未達特留分,因系爭遺囑既已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原告亦僅得受金錢之找補,不得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件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44 號判決維持原判;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參)。曾朝龍所立之系爭遺囑,自遺囑內容觀之,第1 頁已記載「今為免百年後子女因繼承財產而生紛爭,故特預立本遺囑,將財產分配如下,望各繼承人遵循」,已表明有意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第一點則係記載對於曾仲毅及曾仲賢之遺贈;第2 點則為指定分配嘉南段91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塭岸段814 地號及同段81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皆全部)予曾家慶;第3 點則載明現金、存款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繼承。審酌系爭遺囑就遺產之指定分割方式亦造成部分繼承人所得不足應繼分,故兼有指定應繼分之意。現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已依照遺囑內容辦理分割,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縱認原告得主張特留分之請求,然就已分割取得之遺產不得主張回復公同共有,而應依照金錢找補之方式補足其不足額。
㈢承上,曾朝龍於預立遺囑時已設想到其他被繼承人特留分應
如何補足之解決方式。依遺囑第4 點之記載,應先由受遺贈人所獲贈之不動產按照公告現值換算扣減,以現金或其他財產補足,若有不足,再由曾家慶依相同方式補足。故原告之特留分應為1/16,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總值為10,104,632元(計算式:11,856,632-1,552,000-200,000;因民法第1148-1條規定,生前之贈與列入所得遺產僅係為保障債權人權益,不影響繼承人之分配,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遺產總額應扣除贈與曾家慶1,552,000元、夫妻贈與200,000 元),原告得主張之特留分為631,53
9 元。而原告已就存款及現金部分繼承1/7 ,而被繼承人所留之現金及存款總計為林邊郵局366,461 元、林邊區漁會71
1 元、東港鎮農會83,205元、第一銀行2,400 元、老農漁7,
256 元,故前開存款及現金共計460,033 元(計算式:460,
033 /7),原告2 人各獲分配65,719元,故渠等僅得請求不足額部分即各565,820 元之現金補償,且應再扣除曾朝龍過世後辦理喪事之費用278,000 元。
㈣原告之扣減權應優先就遺贈部分為之,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依法條規定可知,扣減權行使之對象乃係遺贈,至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而侵害特留分時,實務見解乃係認可「類推適用」扣減權之規定。故立法上,最原則性之扣減權行使方式係對遺贈為之,例外始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對其他繼承人分得之部分為之。本件被告曾仲賢與曾仲毅係受遺贈人,原告自應先就遺贈部分行使扣減權,若仍不足特留分,方再由被告曾家慶為補償,故本件若認原告等得行使扣減權,應先由曾仲賢與曾仲毅負補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朝龍於108 年1 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曾朝龍生前與原告之母曾陳玉美,育有長男即原告曾春風、長女即原告林曾雯秀、訴外人曾孟伶,於曾陳玉美過世後,曾朝龍又與訴外人曾陳秀花結婚,育有被告曾家慶、訴外人曾芸蓁、曾孟君、曾孟霞,曾朝龍之繼承人為原告2 人、訴外人曾孟伶、曾陳秀花、曾家慶、曾芸蓁、曾孟君、曾孟霞等8 人,應繼分各1/8 ,特留分各1/16。曾朝龍生前於105 年7 月27日經民間公證人做成系爭遺囑,曾朝龍死亡後,系爭遺囑執行人即被告曾家慶,於108 年3 月14日依系爭遺囑,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曾仲毅、曾仲賢共有,附表所示編號8 至10土地持分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曾家慶所有,於108 年3月21日完成登記。上開曾朝龍之繼承人,除被告曾家慶外,均未獲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0之遺產等情,業據提出公證遺囑、除戶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將曾朝龍之遺產中所有不動產指定由被告3 人繼承,並由被告曾家慶以遺贈及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原告等因此未能繼承到遺產,確已侵害原告等對遺產之特留分,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並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述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證人曾孟君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你爸爸生前有無說過原
告二人不孝?)有,他常常說,我回來他常常跟我說,說前妻生的三個小孩他們都沒有看顧他,說他們不孝,以後不要想要拿他的財產,他常常這樣跟我說,常常在樣抱怨給我聽,我都是兩、三個月回來看他一次,回來幫爸爸剪趾甲或住院回來幫忙照顧,我都沒有看過原告她們出現,包括爸爸要走最後一天,她們都沒有出現。. . . (父親跟你說原告不孝,之後都不要想分財產,這些話還有誰在?)只有我跟爸爸在而已。. . . (你爸爸覺得原告不孝,為何遺囑上面沒有寫不讓她們繼承?)這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第130 、
131 頁),及證人曾陳秀花證述:「(你先生在世時,有無說過原告二人孝順或不孝?)我先生提起他們的時候都會罵他們三字經、五字經,而且說他們沒有買過衣服、也沒有扶養他,他常常都在罵他們不孝。(從什麼時候開始罵?)好幾年了,連洗腎都沒有過來照顧,胃出血住院也沒有回來照顧他。. . . (你先生有無寫財產不給她們?)有,但沒有寫不孝,我只有聽他這樣說。(為什麼不孝,還分現金給她們?《提示》)這沒有多少錢。. . . (你剛才說你先生說原告二人不孝,不給他們分財產,你先生是108 年過世,他過世前一年就是107 年,有無說過這些話給你聽過?)有。
(106 年有無說過?)有。」等語(第131 、132 頁)。徵之證人曾孟君與原告等係同父異母之手足關係,與被告曾家慶為同父母之手足,而證人曾陳秀花則為原告等之繼母,被告曾家慶之親生母親,衡情渠等之證詞容有偏袒被告曾家慶之虞,尚難遽信。至證人曾孟伶於本院固稱:「(要證明什麼?)要證明原告對我爸爸沒有做什麼不好的事情。(沒有做不好的事情,為什麼遺囑會分比較少?)因為我爸爸怕我弟弟娶了大陸的太太,財產會被分走,爸爸都聽後母的話,所以遺產都分給後母的小孩,我看不過去才想要作證,土地都是我賺錢給爸爸買的。(遺產也有給曾春風的小孩?)對,因為曾春風的前妻被曾孟君、曾孟霞趕出去,我在現場有看到。(原告二人有孝順你爸爸嗎?)我弟弟是很無奈,他被趕出去,所以回去也沒有用,不是不去顧。林曾雯秀有回去顧三個月,之後我父親就走了。(被趕出去之前?)娶第一任太太之後,他太太跟曾仲賢被後母趕出去,但曾春風沒有出去,他在外面做綁鐵的工作,那時候他都在家裡,有孝順我父親,他的簿子都寄在後母那裡,錢後母領出來買土地,登記在她自己的名下。後來娶第二任大陸太太後,連曾春風也被趕出去了,在外面租房子。(林曾雯秀回去照顧三個月之前,有孝順爸爸嗎?)有,她希望請外勞,但曾家慶不同意,我父親就自己照顧自己,有無洗澡我不知道,但自己坐車去洗腎。(有孝順除了請外勞外,有無其他的?)我爸爸自己有錢,他有老人年金,所以不需要子女給他錢,林曾雯秀有關心爸爸,就是這樣才會回去照顧三個月。(你爸爸有無表示不讓你弟弟及姐姐繼承?)沒有,他都聽後母的話,怕曾春風的大陸太太拿到財產,但我爸爸有唸過曾家慶不孝,我有聽到,而且他說他自己會死,結果過一個星期就走了,我不知道土地有過給曾家慶。. . . (爸爸去世後,林曾雯秀有看過爸爸的最後一面嗎?)有,我也有。(有無其他補充?)沒有。我沒有告是因為我先生不同意我拿娘家的錢,我不要這個特留分。」等語,然參以其為原告同父母之手足,證詞亦難免有偏頗之虞而無法逕採。
㈡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雖定有明文。然查,系爭遺囑並未載明原告等不孝,喪失繼承權之旨,況遺囑第3 點更載明現金、存款由包含原告等之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等語(第12頁);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原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曾朝龍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曾朝龍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故難以認定原告等業已喪失對系爭遺產之繼承權。
㈢依上,系爭遺囑指定被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系爭土地之財產
,若結果有侵害原告等法定特留分之情事,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主張扣減。關於被繼承人曾朝龍之遺產數額:
⒈被告雖以系爭遺囑提到以公告現值認定扣減額,有拘束力
云云,然徵之目前不動產景氣甚佳,且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存有極大落差,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 、6 、8 、9 、10之土地,面積較大,其市價與公告現值差距將更大,故核有囑託鑑定市價之必要,否則,若遺囑載明按較公告現值為低之某種價格計算,是否亦有拘束力?實不言可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嗣本院經原告等之聲請,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為鑑定,有鑑定書2 份可憑,可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8 年1 月12日當時之價值為:
⑴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土地:10,083,300元。
⑵如附表所示編號6 之土地:1,944,900 元。
⑶如附表所示編號8 之土地:2,873,000 元。
⑷如附表所示編號9 之土地:2,785,248 元。
⑸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土地:1,990,032 元。
⒉其餘土地之價值,原告主張按國稅局之核定價額認定(第
120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為:⑴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土地:165,602 元。
⑵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土地:9,414 元。
⑶如附表所示編號4 之土地:29,388元。
⑷如附表所示編號5 之土地:1,672 元。
⑸如附表所示編號7 之土地:35,067元。
⒊編號11林邊郵局存款366,461 元、12林邊區漁會存款711
元、13東港鎮農會存款83,205元、14第一銀行存款2,400元、15老農漁津貼7,256 元,合計460,033 元。
⒋至編號16之夫妻贈與200,000 元及17之贈與曾家慶1,552,
000 元,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409 號裁定要旨:「查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本項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40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遺產總額應扣除此2 筆數額等語,原告等對此並不爭執(第18
0 頁),故此2 筆金額自無庸列入遺產總額計算。⒌以上數額合計為20,377,656元(計算式:10,083,300元+
1,944,900 元+2,873,000 元+2,785,248 元+1,990,03
2 元+165,602 元+9,414 元+29,388元+1,672 元+35,067元+460,033 元)。
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
,可知喪葬費用於100 萬元之額度內,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堪認此為繼承費用而得自遺產中支付。被告主張喪葬費用共278,000 元,並提出收據及納骨塔許可證影本等資料為證(第139 、143 、144 頁),並自承有使用農保補助153,000 元支付(第129 頁背面),亦為原告所不爭,是經扣除此筆費用後,餘20,252,656元(20,377,656元-125,000 元),即為被繼承人曾朝龍於本件之遺產總額。
㈣關於原告等之特留分算定及扣減權之行使:
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之特留分為各1/16,已如前述,故其應得之數各為1,265,791 元(20,252,656元×1/16)。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等尚未分得現金存款65,719元之事實(第129 頁),可知原告等有因被告等人受有遺贈,致其特留分受侵害,其自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按被告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⒉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又按被繼承人因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惟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44 號裁定予以維持;另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⒊又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可知,扣減權行使之對象乃係遺贈,至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式而侵害特留分時,實務見解乃係認可「類推適用」扣減權之規定。故立法上,最原則性之扣減權行使方式係對遺贈為之,例外始得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對其他繼承人分得之部分為之。查本件被告曾仲賢、曾仲毅係受遺贈人,原告自應先就遺贈部分行使扣減權,若仍不足特留分,方再由被告曾家慶補償,故應先由被告曾仲賢、曾仲毅負補償責任。
⒋次查,被告曾仲賢、曾仲毅所得遺贈之價額均遠逾1,265,
791 元,是原告等之特留分補償額僅需由渠等負擔即可,而無庸被告曾家慶負擔。渠等所受遺贈之比例為各1/2 ,故應各補償原告等之特留分數額為各632,896 元(1,265,
791 元×1/2 ,元以下4 捨5 入)。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訴請被告曾仲毅給付渠等各406,493 元、被告曾仲賢給付渠等各406,493 元、被告曾家慶給付渠等各477,468 元,及均自11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訴請被告曾仲毅給付渠等各632,896 元、被告曾仲賢給付渠等各632,896 元,及均自110 年10月7 日(第19
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渠等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被繼承人曾朝龍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備考│├──┼────────────────────┼──┤│ 1 │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 ││ │:2/10) │ │├──┼────────────────────┼──┤│ 2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 ││ │圍:1/1) │ │├──┼────────────────────┼──┤│ 3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 ││ │圍:2/100) │ │├──┼────────────────────┼──┤│ 4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 ││ │圍:1/1) │ │├──┼────────────────────┼──┤│ 5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 ││ │圍:2/100) │ │├──┼────────────────────┼──┤│ 6 │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 ││ │:9/28) │ │├──┼────────────────────┼──┤│ 7 │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 ││ │圍:1/6 ) │ │├──┼────────────────────┼──┤│ 8 │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 ││ │:1/6 ) │ │├──┼────────────────────┼──┤│ 9 │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 ││ │:1/1) │ │├──┼────────────────────┼──┤│10 │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 ││ │:1/1) │ │├──┼────────────────────┼──┤│11 │林邊郵局存款366,461元 │ │├──┼────────────────────┼──┤│12 │林邊區漁會存款711元 │ │├──┼────────────────────┼──┤│13 │東港鎮農會存款83,205元 │ │├──┼────────────────────┼──┤│14 │第一銀行存款2,400元 │ │├──┼────────────────────┼──┤│15 │老農漁津貼7,256元 │ │├──┼────────────────────┼──┤│16 │夫妻贈與200,000元 │ │├──┼────────────────────┼──┤│17 │贈與曾家慶1,552,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