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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 告 邱櫻金

夏邱英妹邱勝富被告即被繼承人邱勝男之承受訴訟人

邱曉寧邱瑜明邱芮瑜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逸玫被 告 邱勝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逸玫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二四、四二五、

四三二、四三五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9.35、153.16、41.80 、34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鍾逸玫、邱曉寧、邱瑜明、邱芮瑜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二四、四二五、四三二、四三五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9.35、153.16、41.80 、34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櫻金。

三、被告鍾逸玫、邱曉寧、邱瑜明、邱芮瑜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二四、四二五、四三二、四三五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9.35、153.16、41.80 、34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夏邱英妹。

四、被告邱勝和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7.78、1,328.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櫻金。

五、被告邱勝和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7.78、1,328.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夏邱英妹。

六、原告邱勝富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鍾逸玫、邱曉寧、邱瑜明、邱芮瑜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邱勝和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邱勝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勝男於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10 年6 月18日死亡,而上開被告即承受訴訟人鍾逸玫、邱曉寧、邱瑜明、邱芮瑜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於起訴時本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廖阿妹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 ○○○○ ○號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等遺產之特留分返還與原告,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鍾逸玫應將系爭42

4 、425 、432 、435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9.35、153.

16、41.80 、34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1

0 年9 月30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鍾逸玫、邱曉寧、邱瑜明、邱芮瑜應將上開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勝富;㈢被告鍾逸玫、邱曉寧、邱瑜明、邱芮瑜應將上開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櫻金;㈣被告鍾逸玫、邱曉寧、邱瑜明、邱芮瑜應將上開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夏邱英妹;㈤被告邱勝和應將系爭418 、533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7.78、1,328.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勝富;㈥被告邱勝和應將上開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櫻金;㈦被告邱勝和應將上開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夏邱英妹。並追加鍾逸玫、邱曉寧、邱瑜明、邱芮瑜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225條及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第84頁、第166 頁背面、第189 頁)。經核渠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邱廖阿妹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渠等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等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邱廖阿妹於108年8 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等遺產,除配偶邱玉郎已於87年7 月6 日死亡外,子女共有9 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原告等之應繼分各為1/9 ,特留分各為1/18,因被告等持遺囑將系爭土地登記完畢,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母親去世之前被告邱勝和取得農保重大疾病補助新臺幣(下同)約40萬元。母親之外勞費用共8 年6 月花了200 萬元,可用母親自己的錢支付,不需子女負擔。母親生前有對子女承諾,百年之後就系爭香潭段533 地號土地,要給兄弟姊妹作為手尾錢留念,被告邱勝和卻登記全部為其所有,母親一生不識字,且立下遺囑時頭腦不清楚,邱勝和卻不擇手段取得該土地。綜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特留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鍾逸玫應將系爭424 、425 、432 、435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29.35、153.16、41.80 、34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10 年9 月30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鍾逸玫、邱曉寧、邱瑜明、邱芮瑜應將上開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勝富;㈢被告鍾逸玫、邱曉寧、邱瑜明、邱芮瑜應將上開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櫻金;㈣被告鍾逸玫、邱曉寧、邱瑜明、邱芮瑜應將上開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夏邱英妹;㈤被告邱勝和應將系爭418 、533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7.78、1,328.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邱勝富;㈥被告邱勝和應將上開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邱櫻金;㈦被告邱勝和應將上開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夏邱英妹。

四、被告鍾逸玫、邱曉寧、邱瑜明、邱芮瑜則均以:20幾年前被告邱勝和、原告邱勝富都拿走父母親的建地了,邱勝富主張特留分,但歸扣後就已超過特留分了,原告邱櫻金、夏邱英妹都沒有說要邱勝男系爭435 地號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邱勝和則以:其自結婚起便與父母同住伺奉他們,母親知道其孝心便對其說:「在她百年之後農地留給其當手尾,千萬別賣了。」遂於97年間至法院立下遺囑,而遺囑是母親以前所立,那時她的頭腦很清楚。母親看護期間之費用,原告等均未支出,其有出母親之尿布錢,母親之老農津貼都是她自己在領,農保重大疾病補助才領34萬元,且非其所管理;原告邱勝富歸扣之前因分家取得之土地後,已超過特留分,故不能再請求返還特留分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廖阿妹於108 年8 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等遺產,除配偶邱玉郎已於87年7 月6 日死亡外,子女共有9 人,原告等之應繼分各為1/9 ,特留分各為1/18,及被告等已持遺囑將系爭土地登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暨認證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等主張系爭遺囑為母親意識不清楚之下所作成,且遺囑內容侵害渠等之特留分,渠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及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特留分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遺囑(2 份代筆遺囑)先後於84年5 月1 日、97年4 月

22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以84年度認字第1440號及97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認證在案,有認證書2 份足稽(第99、102 頁),而依前份認證書「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位所載:「後附之私證書經請求人承認為其簽名蓋章,核其身分證相符,並詢問瞭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 . . 。

」及後份認證書「認證之意旨」第二點所載:「公證人詢問遺囑人明瞭遺囑內容。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證人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肆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該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等語,可知立遺囑人邱廖阿妹當時應具有意思表示之能力,而能確實瞭解系爭遺囑之內容及意義,足見系爭遺囑為真正。原告邱勝富空言主張邱廖阿妹當時不識字且意識不清楚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倘任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將致特留分流於具文,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與繼承人因遺贈致特留分有所不足,有相同之財產處分結果,自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前揭第1225條規定,讓應得特留分之人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致特留分不足時,亦得行使扣減權。查系爭遺囑記載系爭土地全由被告等繼承,確侵害原告邱櫻金、夏邱英妹之特留分,揆諸前揭說明,渠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㈢又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

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對受遺贈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不發生公同共有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91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茍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042號裁判要旨亦足參照)。㈣系爭於84年5 月1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第四點固記載:立遺囑

人尚有三子邱勝富、長女邱櫻金、次女邱英妹. . . ,均已因分居、嫁奩分別取得財產,故不另作分配等語(第104 頁)。然質之原告邱櫻金、夏邱英妹均否認有取得嫁妝一事(第85頁背面),被告對此亦不爭,被告邱勝和亦稱:「(84年遺囑第四點有寫,原告已經因為分居、嫁粧,分別取得財產,所謂分別取得財產是指?)那是父母親講的,是父母親處理的,我今日提出的土地登記謄本,那三筆土地就是我母親先給邱勝富,有433 、434 、426 這三筆土地。. . . (有何意見?)遺囑不是我寫的,是媽媽講的,我不能在旁邊,公證也不行在旁邊,媽媽的意思就是要給我,媽媽都是我照顧。」等語(第84、85頁背面、),是尚難僅憑前開遺囑所載內容即逕謂原告邱櫻金、夏邱英妹已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故本件就原告邱櫻金、夏邱英妹部分,於計算應繼遺產時,不需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㈤而原告邱櫻金、夏邱英妹業已當庭對被告等為特留分扣減權

之意思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使受侵害部分復歸渠等所有,關於已繼承分割完畢之遺產在特留分範圍內係與被告等間形成分別共有關係。而依上可知,被告邱勝和及被告鍾逸玫、邱曉寧、邱瑜明、邱芮瑜之被繼承人邱勝男,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被告鍾逸玫、邱曉寧、邱瑜明、邱芮瑜嗣又於邱勝男死亡後,就系爭香潭段424 、425 、432 、435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原告邱櫻金、夏邱英妹均未獲得任何遺產,均已侵害渠等之特留分權益,渠等自可基於共有關係,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鍾逸玫、邱曉寧、邱瑜明、邱芮瑜塗銷上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邱勝和將系爭418 、

53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18,即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渠等(保持分別共有關係)。次按因兩造公同共有1 分之1 之所有權,亦與單獨所有之權利外觀同,僅係所有權之形態不同而已(前者為公同共有,後者為單獨所有),非不可移轉登記部分之所有權予債權人(最高法院

102 年度臺上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香潭段42

4 、425 、432 、435 地號土地,雖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而回復至被告鍾逸玫、邱曉寧、邱瑜明、邱芮瑜公同共有之狀態,然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邱櫻金、夏邱英妹仍得請求被告鍾逸玫、邱曉寧、邱瑜明、邱芮瑜將此些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18,即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渠2 人(亦保持分別共有關係)。

㈥至原告邱勝富部分,被告則均抗辯應予歸扣其之前因分家取

得之土地等語,原告邱勝富則自承其有因兄弟分家分產,其中同段426 地號土地已法拍掉,433 、434 地號土地其與建商合建,分到434 地號土地上的房子,後來過戶給媳婦等語(第84頁背面)。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同段426 、433 、434 地號土地即應加入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計算應繼遺產之總額。而原告邱勝富主張被告邱勝和亦於繼承開始前因分居,已從被繼承人受有同段419 地號土地之贈與一節(第110 頁),亦為被告邱勝和所不爭,自堪信實。又查,系爭土地及同段419 、426 、433 、434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值,合計為17,195,264元(計算式:1,956,476 元+1,836,770 元+2,174,872 元+593,560 元+1,105,120 元+2,789,430元+2,385,600 元+1,783,236 元+1,231,282 元+1,338,

918 元),有各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第52至57頁、第112 至120 頁)。原告邱勝富應得之特留分價額為955,29

2 元(17,195,264元×1/18,元以下4 捨5 入),而其已於繼承開始前因分居從被繼承人受有贈與之土地價額,合計為4,353,436 元(1,783,236 元+1,231,282 元+1,338,918元),遠逾其應得之特留分價額955,292 元,是其自不得再向被告等主張扣減遺產。

六、綜上所述,原告邱櫻金、夏邱英妹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鍾逸玫、邱曉寧、邱瑜明、邱芮瑜塗銷系爭424 、425 、432 、435 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鍾逸玫、邱曉寧、邱瑜明、邱芮瑜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18,分別移轉登記予渠2 人,及訴請被告邱勝和將系爭418 、53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18,分別移轉登記予渠2 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因原告邱勝富不得再向被告等主張扣減遺產,故其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鍾逸玫、邱曉寧、邱瑜明、邱芮瑜塗銷系爭424 、425 、432 、435 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渠等移轉登記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18,及被告邱勝和移轉登記系爭418 、53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18,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茲不一一論駁,末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分配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