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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洪麗香

王洪麗華林洪麗玲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洪素君輔 助 人 林建宏被 告 洪靜儀

洪代興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亦規定甚明,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之旨,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以: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所遺如本件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所遺如該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 月30日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106 年4 月6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有效(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即皆係因兩造就本件繼承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且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陳菊枝生前於106 年4 月6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有效,然此為被告等所均否認之,而兩造依法俱為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系爭代筆遺囑之有效與否,顯攸關原告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足見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繼承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請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洪素君、洪靜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108 年1 月19日死亡,原告洪麗香、王洪麗華、林洪麗玲及訴外人洪安邦為洪陳菊枝與訴外人洪志和所生子女,而洪安邦於101 年3 月27日死亡,被告洪素君、洪靜儀、洪代興為洪安邦之子女,依法代位繼承洪安邦對於洪陳菊枝之應繼分,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陳菊枝之法定繼承人。查洪陳菊枝於106 年

4 月6 日立有代筆遺囑(下均稱系爭代筆遺囑),依據系爭代筆遺囑記載,該遺囑由訴外人林佳靜代筆,並由訴外人林佳靜、林英嵩、潘淑慧3 人當場見證,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規定。被繼承人洪陳菊枝就其所遺遺產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及屏東縣○○鎮○○街○○號房屋,雖記載於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中,然被告等已自承洪陳菊枝不識字,是該自書遺囑應非洪陳菊枝親自書寫,則該自書遺囑關於洪陳菊枝之部分,應為無效,前案即鈞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亦僅係確認被繼承人洪志和於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有效與否之問題,並未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該日之自書遺囑部分是否有效。被告等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理由無非以該遺囑未經全體繼承人認可、未有錄音錄影存證或經公證等,惟代筆遺囑並不以法院公證或經全體繼承人認可為要件。又退步言,縱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有效,洪陳菊枝於106 年4 月6 日之代筆遺囑與自書遺囑內容相衝突,依民法第1190條、第1220條規定及前案判決意旨,後遺囑應取代前遺囑,原告等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之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應有理由。爰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106 年4 月6 日所為代筆遺囑有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洪素君、洪靜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3 人前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具狀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洪志和與洪陳菊枝於94年4 月4 日曾共同自書遺囑,因洪陳菊枝不識字,故由洪志和親自書寫,且未免事後爭議,特地召集各子女在場親自簽名於該自書遺囑上,該自書遺囑業經鈞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確認為有效。又,洪陳菊枝生前多次向鄰居親戚告知屏東縣○○鎮○○街○○號之房屋要留給姓洪之子嗣,不是嫁出去之女兒,顯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相違,且未有任何錄音錄影或經法院公證,或召集全體繼承人召開親屬會議簽章確認,且洪志和、洪陳菊枝既均已書立自書遺囑,怎可能又再立遺囑,亦無可能由他人代筆。被告已依94年4 月

4 日之自書遺囑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財務局東港分局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洪陳菊枝之遺產,原告片面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108 年1 月1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洪陳菊枝之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34至38頁)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1140條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洪陳菊枝生前於106 年4 月6 日經見證人林佳靜、林英嵩、潘淑慧之見證,製作系爭代筆遺囑(見卷第25至2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194條、1220條分別著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立遺囑人洪陳菊枝於

106 年4 月6 日邀集林佳靜、林英嵩及潘淑慧為見證人,由立遺囑人洪陳菊枝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林佳靜筆記後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並經立遺囑人洪陳菊枝按指印等情,除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林佳靜到庭證述:「(問:何人找你代筆遺囑主筆?)洪陳菊枝是我們長久的客戶,是洪陳菊枝找王洪麗華來找我去寫的。」、「(問:你書寫時洪陳菊枝是否在場?)有。」、「(當時洪陳菊枝講話、表達為何?)口齒清晰,都是她陳述我再寫上去的。」、「(問:洪陳菊枝是否可以自己書寫?)沒有辦法,她不識字。」、「(問:書寫現場還有何人在場?)見證人2 位,我、洪陳菊枝、王洪麗華及其配偶,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好像是長孫的媳婦。」、「(問:洪陳菊枝是否有說要做遺囑?)他們之前就有找我父親寫過了,洪陳菊枝先生在世時就有請我父親寫過遺囑,所以她知道要這麼做。」、「(問:洪陳菊枝之土地、房屋分法,何人提議?)洪陳菊枝她自己講的,就均分。」、「(問:內容是你在家寫好,還是當場寫?)當場寫,我依據她的意思寫的。」、「(問:洪陳菊枝後來是否有簽名?)她沒有簽名,因她不識字,她按壓指紋,由我跟見證人在旁見證。」、「(問:林英嵩、潘淑慧何人找的?)原告王洪麗華找的。」、「(問:之前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林英嵩、潘淑惠是否有從頭到尾在場?)有。」、「(問:寫的過程是否有人有意見?)都沒有,因為都是均分。」、「(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幫洪陳菊枝做完代筆遺囑後,是否有說明代筆遺囑內容?)有,我寫完之後有重新敘述一次,後來她有點頭,我說是否可以簽名,她回答她不識字,後來我說要按壓指印,所以才以按壓指紋完成。」等語明確;以及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林英嵩到庭證述:「(問:是否有看過系爭代筆遺囑?〔提示系爭代筆遺囑〕)有。」、「(問:洪陳菊枝為何要寫這份遺囑?)因為她要讓她的小孩財產可以平分。」、「(問:是否認識林佳靜?)不認識,是去寫遺囑才第一次看到她。」、「(問:何人找你當見證人?)洪陳菊枝。」、「(問:她如何找你?)她打電話給我。」、「(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我、林佳靜、潘淑慧、洪陳菊枝就這樣而已。」、「(問:內容是否都是洪陳菊枝的意思?)是,她念出之後讓代書書寫,之後再念給我們聽。」、「(問:當時洪陳菊枝是否有簽名?)她不會寫字,她蓋手印。」、「(問:是否知道遺囑內容為何?)就是要她的財產平分。」、「(問:寫完之後,林佳靜是否有把內容向洪陳菊枝確認?)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寫代筆遺囑時,你是否從頭到尾都在現場?)是。」、「(被告洪靜儀問:洪陳菊枝找你寫遺囑時間為何?)中午。」等語綦詳;以及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潘淑慧到庭證述:「(問:如何會當她的遺囑見證人?)洪陳菊枝說要立遺囑,洪陳菊枝叫外勞打電話問我是否要當見證人。」、「(問:是否認識林佳靜?)不認識,當證人時才看到。」、「(問:立遺囑是何人的意思?)洪陳菊枝自己的意思。」、「(問:洪陳菊枝是否有說要如何分配?)有,她說大小都要分一樣。」、「(問:當時現場還有何人?)我,洪陳菊枝,林佳靜,林英嵩。」、「(問:從頭到尾只有你們這些人?)對。」、「(問:遺囑寫完之後,是否有確認?)有再念給洪陳菊枝聽,之後再念給我們聽,我們才簽名。」、「(問:洪陳菊枝是否有簽名?)沒有,洪陳菊枝不識字,她押手印。」、「(被告洪素君之輔助人問:何時去簽名?是晚上還是什麼時間?)大概中午還是傍晚,太久已經忘記了。」等語明確(以上證人證言均見本院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證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亦與原告前開主張無違。揆諸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代筆遺囑確由立遺囑人洪陳菊枝指定見證人林佳靜、林英嵩、潘淑慧3 人,並且由立遺囑人洪陳菊枝口述遺囑內容,由證人林佳靜依洪陳菊枝口述內容筆記,之後再次宣讀、講解並確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並由立遺囑人洪陳菊枝在系爭代筆遺囑以按指印代簽名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等雖辯稱洪陳菊枝已於94年4 月4 日書立自書遺囑,該遺囑業經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確認為有效,不可能再嗣後做成另一遺囑,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未有錄音、錄影或經公證,亦未召集全體繼承人開親屬會議簽章確認云云。惟查,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確定判決僅針對被繼承人洪志和於94年4月4 日所為之自書遺囑部分是否有效為確認,並未就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94年4 月4 日所為之自書遺囑部分為何認定,況被告等已自承洪陳菊枝不識字(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此亦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則洪陳菊枝於94年4 月

4 日所為之自書遺囑是否有效,已有疑義,縱洪陳菊枝於94年4 月4 日所為之自書遺囑有效,然洪陳菊枝嗣於106年4 月6 日再立系爭代筆遺囑,其前遺囑與後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相抵觸,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前遺囑,又代筆遺囑之作成,並非以製作時需錄音、錄影或經法院公證為代筆遺囑之生效與否之法定要件或方式,此觀民法第1194條規定自明,故遺囑依立遺囑人口述意旨,而以筆記錄後,足認該代筆遺囑業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由立遺囑人洪陳菊枝依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作成,並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等既無法舉證證明該代筆遺囑為無效,其率爾推論洪陳菊枝不可能未依前例向全體繼承人確認即再立系爭代筆遺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確為洪陳菊枝於106 年4 月6 日

所立,符合民法第1194條關於代書遺囑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

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