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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 告 何威龍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威斯律師被 告 何國麟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被 告 何昌龍

何孟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潘和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之遺產(臺灣銀行名下全部存款),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得四十分之二十一、被告何國麟取得八分之一、何昌龍、何孟瑾各取得四十分之七之所有權(並均得各自單獨向銀行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十分之二十一、被告何國麟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何昌龍、何孟瑾各負擔四十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昌龍、何孟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潘和美與被告何國麟為配偶關係,婚後育有3 名子

女,即原告、被告何昌龍、何孟瑾。潘和美不幸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亡故,身後遺有臺灣銀行存款財產,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333,234 元及活期存款303,574 元,共計1,636,808 元。被繼承人前因故與被告何國麟感情失和,而於94年4 月22日自書遺囑乙份,其中明確就遺產之繼承方式記載如下:「本人潘和美,如發生意外往生或百年之後,所有屬於本人財產(包括定存、現金、公保優存,如有不動產也在內)總合起來分為五等份。五分之一財產歸長子何昌龍,五分之一歸屬長女何孟瑾,五分之三歸屬次子何威龍。」足見被繼承人前已具體就其遺產之繼承方式以遺囑方式表明。則上開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由原告繼承分配五分之三、被告何昌龍、何孟瑾各繼承分配五分之一。

㈡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被告何國麟雖予以否認,然依照被繼承

人潘和美於保存系爭遺囑所用之信封,信封正面外觀由被繼承人潘和美親自記載「何同意書(潘同意書也在此)」,信封背面則由被繼承人潘和美親自記載「94.4.22 寫」,其中則除系爭遺囑外,另有一封被告何國麟親筆所書之「自書遺囑」。而觀該封被告何國麟所書之自書遺囑內容,與系爭遺囑之內容大同小異,且書寫時間同為94年4 月22日,書立遺囑所用之紙張均為同一格式之象球牌信箋紙,且以被告何國麟與被繼承人潘和美於94年間尚共同居住,顯見系爭遺囑與被告何國麟所親書之自書遺囑,應係被告何國麟與被繼承人潘和美約好同時書立後,再統一交給被繼承人潘和美保管收藏,則被告何國麟對於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潘和美所親自書立乙事顯知悉甚詳,仍蓄意否認,實有違誠信原則。

㈢就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潘和美之自書遺囑,經送交法務部調

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系爭自書遺囑之筆跡(甲類筆跡)與其他被告所提供被繼承人潘和美之手寫筆記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潘和美開戶資料筆跡(乙類筆跡)「相同」,為同一人書寫,顯見系爭自書遺囑確為潘和美所親自書立而有效。從而,潘和美之遺產,應依系爭遺囑所訂之繼承比例進行分配,且原告亦同意被告得依特留分比例分配。

㈣被告何國麟雖辯稱屏東市○○路○○○ 號房屋及土地已登記為

原告及被告何昌龍共有,對原告已極為寵溺、厚愛,故不可能再以遺囑之方式將台銀存款贈與原告,然該不動產係購買於85年間,當時登記由原告及被告何昌龍共有,係屬被繼承人潘和美之生前財產處分,與被繼承人潘和美於94年間訂立遺囑擬定遺產分配比例乙事,相距近十年,兩者間實無關聯性。且原告與被告何昌龍於登記「共有」該不動產時,年約27及25歲,與一般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單獨」分配之情形,並不相同,且被繼承人潘和美及「被告何國麟」均同意上開登記方式,顯為一般財產處分行為,非屬遺產之預先給付,尚無須考量法定繼承比例原則,被繼承人潘和美自得另以遺囑指定繼承比例。況被告何國麟本身亦曾告知原告,被告何昌龍於被繼承人生前,亦曾自被繼承人潘和美處受領金錢作為購買台中市房產之用,另自被告何國麟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潘和美手札中,亦可見得被告何昌龍有向被繼承人潘和美取得金錢之情形,則被繼承人潘和美是否確無考量上開情形,而以遺囑擬定遺產繼承比例,另為伊所認之公平分配?是潘和美以遺囑擬定遺產繼承比例,與原告及被告何昌龍共有該自由路不動產,分屬二事,被何國麟將之混為一談,並非可採。

㈤綜上,系爭遺囑並未禁止分割遺產,惟原告與被告何國麟、

何昌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依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所訂方式分割遺產,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依系爭遺囑所示之分割方法,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三、被告何國麟則以:㈠系爭自書遺囑並非潘和美親筆所寫,不合於民法第1190條自

書遺囑之要件,自不生遺囑效力。依民法第1144條第1 款規定,潘和美之遺產自應依法定應繼分,由原告何威龍與被告何國麟、何昌龍、何孟瑾各四分之一分割之。

㈡被告及潘和美在85年3 月25日購買屏東市○○路○○○ 號房屋

及土地,將之登記為被告何昌龍及原告何威龍所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對原告已極為寵溺、厚愛,價值近千萬,潘和美不可能再寫遺囑將臺銀存款贈與原告。

㈢退步言之,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及第1223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遺囑亦不得侵害被告何國麟之特留分(即1/4 之1/2 為1/8 ),則何昌龍、何威龍、何孟瑾之應繼分為7/40、21/40 、7/40等語置辯。

四、被告何昌龍、何孟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和美與被告何國麟為配偶關係,婚後育有3 名子女,即原告、被告何昌龍、何孟瑾。

潘和美不幸於107 年11月17日亡故,身後遺有臺灣銀行存款財產,定期存款1,333,234 元及活期存款303,574 元,共計1,636,808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存款餘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前因故與被告何國麟感情失和,而於94年4 月22日自書遺囑乙份,其中明確就遺產之繼承方式記載如下:「本人潘和美,如發生意外往生或百年之後,所有屬於本人財產(包括定存、現金、公保優存,如有不動產也在內)總合起來分為五等份。五分之一財產歸長子何昌龍,五分之一歸屬長女何孟瑾,五分之三歸屬次子何威龍。」等情,雖據提出自書遺囑1 份為證,然為被告何國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性,據回

覆係被繼承人潘和美親自書寫無誤,有鑑定書1 分在卷可憑(第129 頁),堪認該自書遺囑為真正,被告抗辯非潘和美親筆所寫云云,容非可採。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可知繼承人依被繼承人指定分割遺產之遺囑對其他共同繼承人提起履行分割遺產之訴,亦屬遺產分割之訴訟類型之一,且被繼承人系爭自書遺囑既屬有效,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請求分割遺產。

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系爭自書遺囑將系爭遺產全部指定由被告何國麟以外之人繼承,業據上述,是按上開遺囑分割遺產之結果,被告何國麟未受任何分配,足認潘和美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確已侵害被告何國麟之特留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國麟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而原告對被告何國麟抗辯可受分配特留分八分之一乙節,亦不爭執。經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扣減特留分結果,兩造就被繼承人潘和美所遺之遺產(臺灣銀行名下全部存款),其中原告可取得四十分之二十一、被告何國麟可取得八分之一、何昌龍、何孟瑾各可取得四十分之七之所有權,併諭知兩造均得各自單獨向臺灣銀行領取所分得之款項,無須他方配合辦理,以符實際。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分得遺產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茲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