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梁英華被 告 梁松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246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憑,惟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