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 告 李秋珍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複 代理 人 孫大昕律師被 告 李宗祐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李戴增榮妹特別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李柏廷
李奕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宗祐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原告與被告李戴增榮妹、李竹春、李秋蓮、李柏廷、李奕憓就被繼承人李坤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變更前訴之聲明」所示;後於109 年12月22日、110 年12月14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被告李竹春、李秋蓮及附表二編號6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宗祐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原告李秋珍與被告李戴增榮妹、李柏廷、李奕憓就被繼承人李坤和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查本件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被繼承人李坤和遺產繼承相關事項,其基礎事實同一,並僅係減縮所分割之遺產範圍,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柏廷、李奕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本件被繼承人李坤和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6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李戴增榮妹、其子女即原告李秋珍、被告李秋蓮、訴外人李竹春、李松春,因訴外人李松春已於102 年9 月1 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李柏廷、李奕憓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被繼承人李坤和過世後,遺有附表二編號6 之建物,然該建物已於97年12月由政府徵收拆除而為註銷登記;惟被繼承人李坤和生前曾於93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土地,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4 之建物分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竹春之長子即被告李宗祐之名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李坤和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因此消滅,依法自應由被告李宗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並列為被繼承人李坤和之遺產。因而本件被繼承人李坤和之遺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爰依民法第550 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祐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李坤和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李坤和所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遺產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李宗祐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⒉被繼承人李坤和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遺產,應由繼承人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變更後訴之聲明之方法分割。
㈡被告李宗祐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自被繼承人李坤和買受及贈
與,該贈與為附負擔贈與云云,惟被告李宗祐為00年0 月0日出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僅19歲,仍為未成年之學生,根本無資力可購買房地,又被繼承人李坤和當時因負債而遭債權人內埔鄉農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竟仍於負債情況下,將附表一編號4 之建物贈與被告李宗祐,顯見被繼承人李坤和當時係將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李宗祐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並非真正買賣或贈與,況被繼承人李坤和以自己名義與順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昶公司)成立和解(見卷第93至98頁),顯與被告所辯未符且有違經驗法則,此應由被告李宗祐負祐舉證責任證明系爭不動產當時購買之資金來源;又被繼承人李坤和為飼料經銷商,其相關業務收入均由訴外人李竹春之配偶即訴外人盧穗茹(原名盧燕如,下稱盧穗茹)長期協助管理,原告曾於97年7 月29日、100年8 月5 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492,000 元、2,080,
000 元,及訴外人林泓村於97年4 月16日匯款1,020,000 元至訴外人盧穗茹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戶中,此三筆共計4,592,000 元之款項係匯入被繼承人李坤和所指定之帳戶,顯見李坤和確有借用盧穗茹名下帳戶作為資金往來,並由盧穗茹協助管理。是盧穗茹在無工作及資力之狀況下,得於93年間經拍賣取得附表二編號5 之房屋,顯係經由李坤和授權,避免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而以其名義所買回,是附表二編號5之房屋自屬被繼承人李坤和之遺產範圍。
㈢再者,依證人李秋蓮到庭證述:「(問:李坤和生前從事何
事業?)我知道我家主要是養鴨、飼料中盤商,但詳細我不太清楚,有人需要飼料會透過我父親購買。」、「(問:父親生意是否做很大?)小時候還不錯。」、「(問:內埔鄉埤頭巷302-1 房子何人居住?)原來我父母居住302 ,後來為何變成-1、-2我不知道,後來我媽媽搬去跟我大哥居住。
」、「印象中我們居住的房子為埤頭巷302 」等語,顯見屏東縣○○鄉○○巷00000 號房屋即原為李坤和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之住所,對比李坤和之戶籍謄本,於76年12月16日即已遷入並居住此址,可知系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於81年9 月11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李竹春,嗣於93年
6 月3 日登記予被告李宗祐,然該屋係李坤和出資所興建,顯認該屋係以借名登記方式先登記予李竹春,後再借名登記予被告李宗祐,自應將該屋列為被繼承人李坤和之遺產範圍。
二、被告李宗祐答辯:㈠查訴外人李竹春、李秋蓮及被告李宗祐於被繼承人李坤和過
世後,隨即辦理拋棄繼承,且附表二編號5 之房屋於93年間即經拍賣,由訴外人盧穗茹拍定取得,附表二編號6 之建物亦已由政府徵收拆除而為註銷登記,是此2 筆不動產項目非屬被繼承人李坤和之遺產,訴外人李竹春與被告李宗祐亦無繼承權,自不得列入本件繼承分割範圍。
㈡被繼承人李坤和生前於85年4 月12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810 、811 、816 、817 、819 、827 、
828 、829 、834 、913 地號共10筆土地及屏東縣○○鄉○○段○○○ ○號建物給債權人順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昶公司)設定新台幣(下同)2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因訴外人李竹春與被告李宗祐一家人事實上居住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是被繼承人李坤和於93年6 月3 日分別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出賣及贈與予被告李宗祐(含最高限額抵押權2 千萬元之設定抵押權),嗣因被繼承人李坤和積欠順昶公司款項5,030,900 元,經順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被告李宗祐提出1,089,000 元供擔保後始暫停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3 年9 月4 日給付和解金280 萬元予順昶公司達成和解,之後再增加45萬元,總計以325 萬元成立和解後,順昶公司始撤回強制執行。是被告李宗祐所有之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係自被繼承人李坤和買受及附負擔贈與,且由被告李宗祐占有使用迄今,甚至付清抵押之欠款,是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關係,非屬被繼承人李坤和之遺產。
㈢原告主張其於97年7 月29日、100 年8 月5 日分別匯款
1,492,000 元、2,080,000 元,及訴外人林泓村於97年4 月16日匯款1,020,000 元至盧穗茹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戶中,以證明為李坤和向其借款,惟李坤和均以其女李秋蓮之名義設立帳戶使用,根本不需借用盧穗茹之帳戶使用,況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需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貸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就李坤和與其之間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其主張洵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戴增榮妹則聲明以: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柏廷、李奕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李坤和於108 年12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
被告李戴增榮妹、子女即原告李秋珍、孫子女即被告李柏廷、李奕憓,因其子女即訴外人李松春已於102 年9 月1 日死亡,訴外人李竹春、李秋蓮則辦理拋棄繼承,故繼承人即原告李秋珍、被告李戴增榮妹之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被告李柏廷、李奕憓之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51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第54頁、第
142 至143 頁)。㈡附表二編號6 所示屏東縣○○鎮○○段○○○ ○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鎮○○路○○○ ○○ 號)已於97年12月拆除註銷稅籍,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109 年5 月7 日屏財稅潮分貳字第1090715847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9頁)。
㈢原告於97年7 月29日、100 年8 月5 日分別匯款1,492,000
元、2,080,000 元,及訴外人林泓村於97年4 月16日匯款1,020,000 元至訴外人盧穗茹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戶中(見卷第141頁反面、第148至150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登記原因係買賣或贈與應推定為真正。
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李宗祐,登記時間為93年6 月
3 日,其中土地部分原所有權人李坤和,登記原因為買賣,建物部分原所有權人李竹春,登記原因為贈與。就上開公文書形式上登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22-129 頁)在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職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相關異動登載之內容,既為地政機關依據地政法規製作而成,並為法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憑,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當屬公文書之程式及意旨,如無證據足以推翻其真實性,自應推定為真正。
㈡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查無借名登記契約之訂定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李坤和與被告李宗祐之間就系爭土地部分訂有借名契約,然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或任何相關字據,以為憑取。其次,被告李宗祐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93年6 月3 日,距被繼承人李坤和於108 年12月6 日過世,已有15年之久,期間李坤和未主動向任何人提起,其之子女,除了原告於李坤和過世後推論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外,其餘子女竟無人知悉借名契約,子女之一的證人李秋蓮亦到庭證稱:(問:房子後來登記給李宗祐是否清楚?)我也不清楚。至於李坤和為何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李宗祐名下?查李坤和生前經營養鴨及飼料中盤商事業,與李竹春一家人同住,李竹春、盧穗茹夫妻也一起工作等事實,已據證人李秋蓮證陳明白(本院卷第
134 頁)。由此可知,一家人同住一起,共同經營事業,利害與共,財務不分彼此,或為保留家產傳承,或為避免商場上之財務風險,預將名下財產登記子孫,乃國人慣有之作法。況且,李坤和為民國00年生,於108 年去世,93年登記土地予李宗祐時已74歲,大多數人早已退休,隨著李坤和日漸衰老,逐漸將其事業交付被告李宗祐之父母經營,乃屬必然。參之上開證人李秋蓮證稱:(問:李竹春、盧燕如從事何業?)有,跟我父親一樣養鴨,他後來繼承我爸爸的工作。(本院卷第134 頁)另稽之兩造不爭之李坤和、李竹春、李宗祐與順昶公司和解書及和解補充條款內容,更足以說明李坤和與李竹春一家人參與經營,並共同還債之事實。以如此利害共存的財務關係,被繼承人李坤和尚須保留其財產,而以借名契約之形式存在,反而有違常情。因此,本件既查無借名登記之動機與目的,亦無任何事證資以證明借名契約之存在。
㈢系爭不動產190建號建物部分為訴外人李竹春所有。
查建號190 之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81年9 月11日,權利人為訴外人李竹春,並於93年6 月3 日贈與登記予被告李宗祐,被繼承人李坤和自始自終均非所有權人之事實,亦有前開異動索引可按,自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李坤和借名登記予李竹春,李竹春再登記予被告李宗祐。首先,原告並未就李坤和何以借名登記李竹春事實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自難成立借名之說。其次,訴外人李竹春何以需再度借名登記予其子即被告李宗祐?是否經過被繼承人李坤和之授權?諸多問題並未說明舉證,則借名登記之說,要難以採取。
㈣屏東縣○○鄉○○村○○巷○○號建物已為訴外人盧穗茹拍賣取得。
系爭不動產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屏東縣○○鄉○○村○○巷○○號建物一棟,面積約708.6 平方公尺,其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李坤和,雖有屏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然系爭建物連同坐落之土地,於92年間經本院查封拍賣,並經訴外人盧穗茹於93年5 月26日拍定取得所有權,此據本院屏院高民執壬字第92執23654 號民事執行證明書影本一份足參,應為真實。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係李坤和以盧穗茹之名義買回(本院卷第198 頁),應係李坤和遺產云云。惟查,如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建物拍定人即借名登記人盧穗茹,惟盧穗茹非本件當事人,縱然屬實,亦非本院審理之對象。㈤訴外人盧穗茹與原告夫妻有多筆金錢往來及支票調借與本件借名登記無關。
原告雖提出多張匯款單據及支票換票之記載,資以證明訴外人盧穗茹無資力買回系爭建物。然查,上開單據僅足以證明訴外人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但無法證明訴外人盧穗茹買回系爭建物之資金,來自被繼承人李坤和,並經李坤和同意借名登記予盧穗茹。其次,依原告之主張本件附表二編號5 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者乃訴外人盧穗茹(見本院卷第198 頁),並非被告李宗祐,其非本件當事人自明,本院本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審理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綜上論斷,本件原告起訴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宗祐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繼承人李坤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共同有,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情,查無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宗祐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編號│財 產 項 目│原 告 主 張│├──┼───────────┼───────────┤│ │屏東縣○○鄉○○段827 │被告李宗祐應移轉所有權││ 1 │地號土地 │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面積38.41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並列入被繼承││ │權利範圍全部) │人李坤和遺產。 │├──┼───────────┤ ││ │屏東縣○○鄉○○段828 │ ││ 2 │地號土地 │ ││ │(面積482.4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 ││ │屏東縣○○鄉○○段834 │ ││ 3 │地號土地 │ ││ │(面積283.59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 ││ │屏東縣○○鄉○○段190 │ ││ │建號建物 │ ││ 4 │(門牌號碼:屏東縣○○○ ○○ ○鄉○○巷000 ○0 號、面│ ││ │積308.64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全部)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坤和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財 產 項 目│分 割 方 法 │├──┼───────────┼───────────┤│ │屏東縣○○鄉○○段827 │變更前訴之聲明: ││ 1 │地號土地 │由繼承人分別共有,應有││ │(面積38.41 平 │部分:原告李秋珍、被告││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李竹春、李秋蓮、李戴增│├──┼───────────┤榮妹各1/5 ,被告李柏廷││ │屏東縣○○鄉○○段828 │、李奕憓各1/10。 ││ │地號土地 │ ││ 2 │(面積482.4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變更後訴之聲明: ││ │ │由繼承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原告李秋珍、被告││ │屏東縣○○鄉○○段834 │李戴增榮妹各1/3 ,被告││ │地號土地 │李柏廷、李奕憓各1/6 。││ 3 │(面積283.59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屏東縣○○鄉○○段190 │ ││ │建號建物 │ ││ 4 │(門牌號碼:屏東縣○○○ ○○ ○鄉○○巷000 ○0 號、面│ ││ │積308.64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全部) │ │├──┼───────────┤ ││ │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埤頭│ ││ 5 │巷未編號房屋 │ ││ │(面積708.6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 │├──┼───────────┤ ││ │屏東縣○○鎮○○段405 │ ││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 ││ 6 │東縣○○鎮○○路186 之│ ││ │6 號、面積53.38 平方公│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原告於110 年12月14日│ ││ │以民事準備(三)狀撤回│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