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曾裔賢兼被 告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曾彥榕(曾俊賢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曾裕賢被 告 曾陳永妹兼原 告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被 告 曾至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 號)、分割遺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3 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丁○○履行贈與契約之訴駁回。

被繼承人曾邦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丁○○履行贈與契約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

原告丙○○○分割遺產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以下單指其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曾俊賢、戊○○(以下單指其名)繼承權不存在等(案號: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 號,下稱109 家繼訴1 號),在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丙○○○(以下單指其名)另行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案號: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3 號,下稱109 家繼訴3號)。嗣丁○○起訴請求確認曾俊賢、戊○○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業經丁○○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並經曾俊賢、戊○○同意,此部分因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消滅而終結,合先敘明。又丁○○、丙○○○先後提起之數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參酌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之意旨,依同法第42條為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並依事件之性質,乃就丁○○請求履行贈與契約部分是否有理由之事實先進行審斷,併此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丁○○起訴履行贈與契約,聲明請求應交付被繼承人曾邦雄所遺存款及現金為新台幣(下同)1,969,078 元,嗣因有現金20萬元未計入且發覺存款金額

78 5,317為785,397 元而更正總金額為2,169,078 元;丙○○○起訴時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曾邦雄所遺存款及現金1,969,078 元為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因丁○○更正被繼承人曾邦雄所遺存款及現金為2,169,078 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843,087 元遂更正為943,087 元,該等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聲明之擴張;另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丙○○○所為上述之更正,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三、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有明文。丁○○起訴請求曾俊賢、戊○○履行其與被繼承人曾邦雄間之贈與契約,並追加被繼承人曾邦雄之其他繼承人即丙○○○、甲○○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俊賢於本案繫屬後之110 年10月14日死亡,乙○○為其繼承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丁○○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起訴部分:被繼承人曾邦雄生前於108 年1 月21日口頭將存款及現金共計2,169,078 元贈與丁○○,經丁○○允諾而契約成立,爰依民法406 條、民法153 條第1 項,以及民法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曾邦雄之繼承人即丙○○○(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曾俊賢、戊○○、甲○○(均為被繼承人之子)代被繼承人曾邦雄履行其贈與契約標的之交付,爰聲明:1 、曾俊賢、戊○○、丙○○○、甲○○應交付被繼承人曾邦雄所遺2,169,078 元予丁○○。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答辯部分:

1、丁○○主張以自身之費用支付被繼承人曾邦雄醫療、看護、喪葬等費用共計39萬6001元,若認被繼承人曾邦雄所遺現金並未贈與予丁○○,屬遺產範圍,則主張應先就前述金額先予清償予丁○○,再行分配遺產(或剩餘財產分配)。

2、109 家繼訴1 號卷二第53頁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六部分(住院、醫療、看護等照顧費)共計13萬2581元:被繼承人曾邦雄於107 年12月19日住院接受治療,而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存摺,在住院後到其死亡之日止,只分別在108 年1 月23日各提領其自用之9,200 元、6,892 元,共計16,092元,此自用之金錢與丁○○所自行支出之醫藥、看護等照顧費用金額13萬2581元相差甚鉅,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金錢與被繼承人曾邦雄無關,而係丁○○所支付。編號七至編號十部分(喪葬費),共計26萬3420元,被繼承人曾邦雄生命末期均由丁○○照料,甚至於死後都由丁○○負責一手包辦處理其後續喪葬事宜,該等回禮之奠儀亦由丁○○以外之人所自行收取,並未交付予丁○○,如證明有屬於丁○○以外之人應收取之奠儀卻交由丁○○收受部分,丁○○同意將此部分之金額予以扣除。

3、戊○○、甲○○質疑丁○○與父親談話的影像檔部分,丁○○與父親的談話,都是關心健康問題,不是交代分財產,不需要公信力人士在場。父親自然說出留下2 百多萬給丁○○,丁○○告訴父親會好好照顧母親。

4、鑑定報告中沒有「給你」兩字,但被繼承人曾邦雄、丁○○父子之0生活談話相處默契,丁○○以「嗯」回答,承諾把媽媽照顧好。被繼承人曾邦雄日常生活起居照顧仰賴丁○○,包括銀行領錢、醫院看病、負責保管存摺、印鑑等;從談話光碟譯文內容知道被繼承人告訴丁○○留下兩百多萬來解一個問題,肯定告訴丁○○不用跟丙○○○、曾俊賢、戊○○、甲○○等人講,不需要他們處理;被繼承人曾邦雄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二、丙○○○起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起訴部分:

1、丙○○○與配偶即被繼承人曾邦雄於45年2 月10日結婚,婚後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並育有子女即曾俊賢、戊○○、丁○○、甲○○。被繼承人曾邦雄於108 年2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依法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 分之1 ,又因被繼承人曾邦雄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法院分割曾邦雄之遺產。然被繼承人曾邦雄死亡後,丙○○○與其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繼承人曾邦雄之財產應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 後,始為其遺產。

2、因被繼承人曾邦雄於108 年2 月3 日過世,丙○○○與被繼承人曾邦雄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8 年2 月3 日消滅,依民法1005條法定財產制之規定,應以該日二人各自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狀況,計算兩人之剩餘財產。被繼承人曾邦雄於

108 年2 月3 日死亡時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現金共計2,169,078 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各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而丙○○○之婚後財產為現金282,904 元,又雙方均無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丙○○○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943,087 元【計算式:(2,169,078+282, 904 )/2-282,904=943,087】。

3、兩造所繼承曾邦雄之遺產價值,於以2,169,078 元,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943,087 元後,應為1,125,991 元,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每人各5 分之1 比例分割曾邦雄之遺產,每人應繼分之繼承金額為225,198 元【計算式:1,125,991/5=225,19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答辯部分:

1、影音檔案27分30秒處被繼承人曾邦雄口述內容聽不出欲表達何事,也無從得知兩百多萬是什麼,即被繼承人曾邦雄未明確表示贈與標的物,即自始欠缺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又觀影音檔案內容,並未就兩百多萬一事有任何回應,丁○○更無任何承諾,是被繼承人曾邦雄與丁○○間根本不可能成立贈與契約。

2、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的鑑定結論記載(光碟時間27分30秒至27分59秒處),可知第1 句「兩百多萬?」,該「?」的發音為「地」,而非「你」的發音,且在第1 句至第3 句對話間,被繼承人曾邦雄並無發出「你」字之發音。又在第

1 句至第6 句對話中,被繼承人曾邦雄並無發出「給」、「你」之發音,顯見被繼承人曾邦雄自始至終並未做出任何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贈與契約自始不成立,丁○○所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曾邦雄間成立贈與契約乙節並不存在。

3、就丁○○所提出被繼承人曾邦雄錄影譯文(除送鑑定者外),譯文內容與錄影內容形式上不爭執。惟查從前開錄影內容,時間00:00--03:06被繼承人曾邦雄與丁○○的對話內容,係在討論其當時的身體狀況、往後的治療方式,如插管、輸血等,並談及如何照顧配偶等。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繼承人曾邦雄未討論如何分配遺產之話題,更無從以上開對話內容間接推論出曾邦雄有將其遺產全數贈與丁○○之意思表示,故就上開對話內容實無法證明曾邦雄與丁○○間成立贈與契約乙節。

4、丁○○110 年8 月13日家事準備書狀所提出的編號一至十照顧費及喪葬費部分,不爭執其金額及必要性,但觀之被繼承人曾邦雄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的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曾邦雄固定每半年均領有退休金202,275 元,且其電話費、電費均由該帳戶自行支出,足見該郵局存款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費用。又被繼承人曾邦雄分別於101 年4月5 日提轉存簿700,000 元、101 年4 月5 日提轉存簿1,300,000 元、105 年5 月20日提轉存簿1,500,000 元、107 年

2 年27日提轉存簿500,000 元轉入丁○○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合計4,000,000 元,顯見因曾邦雄之生活起居係委由丁○○處理,因此被繼承人曾邦雄自10

1 年起,陸續將上開款項轉入丁○○之帳戶,以便於丁○○為其支出生活日常、醫療費用等,省去被繼承人曾邦雄必須親自至郵局提領之舟車勞頓。此觀丁○○110 年6 月23日家事答辯狀中自承:「被繼承人曾邦雄日常生活起居照顧仰賴被告丁○○,包括銀行領錢、醫院看病、負責保管存摺、印鑑等」等語;於108 年8 月21日民事起訴狀第10頁自述:「父親自公部門退休後,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身體檢查、直腸癌住院開刀、回診追蹤病情、看病、拿藥,皆由原告負責安排、載送,所有發生住院等費用由原告負責支付」等語益明。故被繼承人曾邦雄之前開郵局存款已由丁○○取得,得以此郵局存款支付丁○○提出396,001 元之費用,故丁○○抗辯前開費用均由其代墊,應從被繼承人曾邦雄之遺產支付洵無可採。且可由奠儀禮金支付編號7 至10喪葬費用。

三、被告乙○○到庭對於本院整理之爭執、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外,無其他補充意見。

四、被告戊○○陳述略以:108 年1 月20日父親已癌症末期,父親使用藥物已在昏睡狀態下,且父親因鼻、口插管,所以講話會分段無法一句話全部說完;「父親留下的錢需要解決以後問題」(譯文)並非贈與,因父親還說:「但是…(譯文)」應係還有很多問題。父母親結縭60多年,父親不可能不留錢給母親晚年用。否認父親贈與丁○○一事。

五、被告甲○○陳述以:丁○○提供影片及譯文表示父親提及贈與216 萬餘元一事,經檢視影像內容中,父親口中插管,回答語焉不詳,聽不清楚是回答什麼,幾乎是丁○○自問自答帶風向,關於216 萬餘元部分亦未明指留給何人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曾邦雄於108年2月3日死亡。

(二)丙○○○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時點為108年2月3日。

(三)被繼承人曾邦雄死亡時遺留下列財產:

1、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曾邦雄,存款金額117 萬7674元。(109 家繼訴1 號卷一第43頁)

2、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曾邦雄,存款金額6007元。(109 家繼訴1 號卷一第41頁)

3、郵局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邦雄,存款金額78萬5397元。(109 家繼訴3 號卷一第55頁)

4、現金20萬元。(在丁○○內埔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109 家繼訴1 號卷第267-269 頁)以上共計2,169,078 元。

(四)丙○○○於108 年2 月3 日財產282,904 元。(109 家繼訴3 號卷一第57頁)

(五)對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譯文鑑定結果形式上沒意見。

(六)對於109 家繼訴1 號卷一第111-125 頁錄影譯文,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譯文以外之「其餘譯文內容與錄影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七)對於丁○○提出曾邦雄自107 年12月19日起迄過世後支出照顧費及喪葬費金額及必要性,共計396,001 元(項目如

109 家繼訴1 號卷一37頁、卷二53、101 頁,編號一至編號六,醫療、照顧費部分,共計13萬2581元,編號七到十,喪葬費部分共計263,420元)均不爭執。

(八)曾邦雄與丙○○○於45年2 月1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九)照顧及喪葬費用396001元,原告同意自已收取奠儀中扣除奠儀禮簿編號1 、2 、3 、6 、9 、24、26、35之金額(20,800元),剩餘375,201 元。

七、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曾邦雄死亡前是否有贈與上開2,169,078 給丁○○?

(二)前開不爭執事項七、九之照顧及喪葬費用共375,201 元,是否由丁○○支出?亦或由被繼承人轉匯給丁○○之存款(共計400 萬元)支出?

叁、本院之判斷

一、丁○○起訴請求被繼承人曾邦雄其餘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贈與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贈與關係存在,應就贈與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被繼承人曾邦雄於108 年2 月3 日死亡,丙○○○為被繼承人曾邦雄之配偶,曾俊賢為被繼承人曾邦雄之子,於繫屬後之110 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乙○○為曾俊賢之女,為再轉繼承人,其餘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邦雄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

109 家繼訴字1 號卷一第55-65 頁、卷二第223 、225 、

227 頁),兩造為被繼承人曾邦雄之繼承人堪信為真。

(三)丁○○主張被繼承人曾邦雄生前曾贈與2,169,078 元,固據其提出與被繼承人曾邦雄於108 年1 月21日晚上7 時20分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109 家繼訴1 號第111- 125頁),其中27分30秒至27分59秒時之對話內容,並經本院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簡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如下: 【曾邦雄:留兩. . . 兩百萬. . . 多萬地。

丁○○:嗯曾邦雄:西(文義:需)...丁○○:嗯...曾邦雄:ㄜ...來解決一個問題丁○○:恩曾邦雄:談(發出音)ㄟ(發出音)(Line訊息聲)丁○○:好啦好啦. . . 反正. . 會. . . 我會把媽. .媽媽照顧好…阿. . . 】。

有該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2頁在卷可參(見卷外之研究報告書冊),是依其等2 人對話內容,被繼承人曾邦雄係表示有留下二百多萬元來解決一個問題,至於該問題為何依該等簡短內容並未談及,且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曾邦雄有將二百多萬元贈與丁○○之意思表示。

(四)丁○○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曾邦雄日常生活起居照顧仰賴伊處理,包括銀行領錢、醫院看病、負責保管存摺、印鑑等,依其等相處默契,從談話光碟譯文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告訴丁○○留下兩百多萬元來解一個問題,已肯定告訴丁○○不用跟丙○○○、曾俊賢、戊○○、甲○○等人講,不需要他們處理等語。然細觀丁○○提出之光碟及譯文全文(27分30秒至27分59秒時之對話內容以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為準),其等依序在談論病況、是否另外尋求中醫治療、是否告知丁○○以外其他子女及丙○○○、曾邦雄談及對未來的事不樂觀、曉以丁○○兄弟相處之道,丁○○並表達感謝曾邦雄之扶養、懊悔未將曾邦雄照顧好,於曾邦雄表達有留下2 百多萬來解決問題時,主動承諾會照顧好母親等,上開對話中兩人並未討論財產分配問題,且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曾邦雄留下2 百多萬元來解決何問題而有對丁○○為贈與之意思,是丁○○上開主張僅為其個人片面之推論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丁○○主張被繼承人曾邦雄生前已將2,169,078 元贈與給伊,請求被繼承人曾邦雄之其餘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交付丁○○2,169,07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丙○○○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1004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 條、第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 復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且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經查:

1、丙○○○與被繼承人曾邦雄於45年2 月10日結婚,有台灣省屏東縣戶籍登記簿在卷足稽(109 家繼訴3 號卷一第31頁),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曾邦雄於108 年2 月

3 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揭民法第1030條之4 前段規定,自應以108 年2月3 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合先敘明。

2、被繼承人曾邦雄於108 年2 月3 日死亡,其與丙○○○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被繼承人曾邦雄死亡時遺有存款及現金2,169,078 元,丙○○○遺有存款282,904 元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3、又丁○○主張在被繼承人曾邦雄死亡前自行負擔其住院、看護、購買營養品及相關醫療設備等費用,即109 家繼訴1 號卷二第53頁編號一至編號六部分,共計13萬2581元,此部分金額及必要性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其餘被告主張係以被繼承人曾邦雄存款及交付丁○○之費用支付云云。而查:

①丁○○自認被繼承人曾邦雄於107 年12月19日住院接受治療

,而其所有之二本台灣銀行存摺,在住院後到其死亡之日止,分別在108 年1 月23日各提領其9,200 元、6,892 元(共計16,092元),但抗辯係供被繼承人曾邦雄自用。然被繼承人曾邦雄於108 年1 月10日在屏東衛福部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8 年1 月22日轉往加護病房插管急救迄於108 年2 月3日病逝於加護病房,此據丁○○以書狀陳述明確,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109 家繼訴1 號卷一第21頁、卷二第135 頁),被繼承人曾邦雄在108 年1 月22日既已轉往加護病房插管急救迄108 年2 月3 日病逝於加護病房,丁○○在108 年1 月23日各提領被繼承人曾邦雄存款9,200 元、6,

892 元(共計16,092),被繼承人曾邦雄此時在加護病房顯無自用之可能性,是該等費用自應從醫療照顧費用中扣除。②又被繼承人曾邦雄固定每半年均領有退休金202,275 元,10

7 年1 月以後改為每月領取3 萬多元(34,707),該等退休金存入其郵局帳戶,且其電話費、電費均由被繼承人曾邦雄該郵局帳戶自行支出,有曾邦雄內埔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109 家繼訴3 號卷一第55、317-329 頁),另其亦有台灣銀行18% 優惠存款,後改為9%,在107 年6 月底前利息為每月17,534元、107 年7 月以後為8,767 元;107 年

2 月以後並有每月6,005 元之退撫金,有丁○○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摺內頁可參(109 家繼訴1 號卷二第75-91 頁),被繼承人曾邦雄退休後固定之收入每月約5 萬元(34,707+8,767+6,0 05 ),應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

③且被繼承人曾邦雄退休後多年來居住於丁○○名下房屋,參

以丁○○110 年6 月23日家事答辯狀中自承:「被繼承人曾邦雄日常生活起居照顧仰賴被告丁○○,包括銀行領錢、醫院看病、負責保管存摺、印鑑等」等語(109 家繼訴1 號卷二第414 頁);於108 年8 月21日民事起訴狀第10頁自述:

「父親自公部門退休後,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身體檢查、直腸癌住院開刀、回診追蹤病情、看病、拿藥,皆由原告負責安排、載送,所有發生住院等費用由原告負責支付」等語(10

9 家繼訴1 號卷一第22頁)、109 年2 月4 日準備書(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丁○○陳述狀:「被告根本不知父親生前早已將郵局、台灣銀行存摺、印鑑章交給原告(丁○○)保管,平時領錢交給父親使用(紅包、白包、孫子生日紅包、給母親零用錢. . . )。平日父親要給原告錢,原告告訴父親,錢是你的,盡量花不要省,父親要把台灣銀行解約領錢出來,原告告訴父親,不要解約利息高(18% )」等語,足認被繼承人曾邦雄退休後醫療等生活照顧,大多時間由丁○○從中協助,且信賴丁○○並將存摺、印鑑交丁○○保管,被繼承人曾邦雄確實也會給予丁○○金錢,此由前開郵局交易明細分別於101 年4 月5 日提轉存簿700,000 元、10

1 年4 月5 日提轉存簿1,300,000 元、105 年5 月20日提轉存簿1,500,000 元、107 年2 年27日提轉存簿500,000 元轉入丁○○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合計4,000,000 元,為丁○○不爭執可徵。是從101 年至104 年給予丁○○200 萬元,折算每年約50萬元,105 年至107 年

2 月匯款50萬元前,共給予150 萬元,折算亦為50萬元。被繼承人曾邦雄既有固定收入養活自己,且每每將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及退撫金以一定頻率領取只剩1 千元以下金額,有其固定領款模式,與一般人因應各項支出之需求,提款金額及頻率較無一定固定模式不同,自101 年後,多年來折算金額,每年給予丁○○50萬元,有一定之頻率,丁○○自陳過往父親自公部門退休後,住院身體檢查、直腸癌住院開刀、回診追蹤病情、看病、拿藥,皆由其負責安排、載送,所有發生住院等費用由丁○○負責支付,而被繼承人曾邦雄卻也陸續交付高達400 萬元之款項給丁○○運用,況且被繼承人曾邦雄平均每年給予丁○○50萬元,並甫於107 年2 年27日再給予50萬元,已近於取得被繼承人曾邦雄每年固定收入即60萬元之大部分,被繼承人曾邦雄既將整年固定收入幾乎全部交付丁○○,衡情該金錢交付有便利丁○○在協助生活照料及醫療需求用時以支出相關費用,省去被繼承人曾邦雄或頻頻委由丁○○至金融機構提領之意,丁○○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400 萬元款項之交付為單純贈與,則丙○○○等人主張該等醫療照顧費13萬2581元,應由被繼承人曾邦雄交付之金錢中支付,應屬有據。

④以107 年1 月起至被繼承人曾邦雄108 年2 月3 日過世前,

被繼承人曾邦雄台灣銀行帳戶約提領281,092 元(202,200+78,892 ),有丁○○提出之台灣銀行存摺內頁可參(109家繼訴1 號卷第75-91 頁),加上107 年2 年27日匯款予丁○○之500,000 元,共計約78萬多元。被繼承人尚留有20萬元現金在其房間黑色包包,堪信該78萬多元可供被繼承人曾邦雄107 年以後之花用始能留下現金遺產20萬元,丁○○主張其以自己金錢支付被繼承人曾邦雄13萬2581元之醫療照顧費用,欲從遺產扣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無從認定為被繼承人曾邦雄對於丁○○之債務。

4、被繼承人曾邦雄於108 年2 月3 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積極財產為2,169,078 元,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為282,904 元,則被繼承人與丙○○○剩餘財產之差額為943,087 元【(2,169,078-282,904 )2 =943,087 】,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差額為943,08

7 元,為有理由。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 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1、丙○○○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兩造對被繼承人曾邦雄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邦雄之遺產,自屬有據。

2、次以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又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由生存配偶依同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後,其餘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再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丙○○○得對被繼承人曾邦雄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943,087 元,已如前述,此屬丙○○○對被繼承人曾邦雄之債權,依上開說明,丙○○○雖為被繼承人曾邦雄之繼承人之一,然其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且丙○○○以外之兩造對於丙○○○主張應分得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直接自遺產中扣得均未有反對陳述,本院審酌為避免兩造分割遺產後,丙○○○以外之兩造仍須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 分之1 與丙○○○,易衍生更多訴訟糾紛,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自遺產扣除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943,087 元,即由丙○○○自遺產中先取償943,087 元。

3、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兩造不爭執丁○○支出喪葬費242,620 元【喪葬費用263,420元,原告同意自已收取奠儀中扣除奠儀禮簿編號1 、2 、3、6 、9 、24、26、35之金額(20,800元),剩餘242,620元】係在合理範圍。丁○○以外之人雖稱該等費用亦須由被繼承人曾邦雄前交付丁○○之400 萬元中扣除。然被繼承人曾邦雄交付丁○○400 萬元,本院係認定作為便於丁○○為被繼承人曾邦雄支付生活及醫療所需之用,且喪葬費用係死亡後始產生,實難認定被繼承人曾邦雄交付前開金錢時帶有為其辦理喪葬支用之意,參酌被繼承人曾邦雄101 年以後,折算每年交付丁○○50萬元,難認被繼承人曾邦雄有與丁○○結算生活及醫療所需費用,而須多退少補之意。從而該筆喪葬費用本院認應由遺產支出,丙○○○以外之人此部分所辯為本院不採。則兩造可分得之應繼財產價值為983,371 元【2,169,078-943,087-242,620 】。兩造應繼分各為1/5 ,則可分得196,6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丙○○○可分得1,139,761 元(943,087+196,674 ),丁○○可分得439,294 元(242,620+196,674 )。

4、本件系爭遺產為存款,應無不能分割或不宜分割之情事,爰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便利性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認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丙○○○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所得遺產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併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丁○○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之訴為無理由;丙○○○請求分割遺產等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梅附表一:被繼承人曾邦雄死亡時遺留下列財產:

┌──┬───────────────────┬─────┐│編號│遺產標的 │分割方法 │├──┼───────────────────┼─────┤│1 │ 曾邦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 │由丙○○○││ │ 款117 萬7674元及孳息。 │取得1,139,││ │ │761 元,餘││ │ │款由甲○○││ │ │取得。 ││ │ │ │├──┼───────────────────┼─────┤│2 │ 曾邦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 │由甲○○單││ │ 款6007元及孳息。 │獨取得。 │├──┼───────────────────┼─────┤│3 │ 曾邦雄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由丁○○取││ │ )存款78萬5397元及孳息。 │得239,294 ││ │ │元、戊○○││ │ │取得196,67││ │ │4 元、曾彥││ │ │榕取得196,││ │ │674 元,餘││ │ │款由甲○○││ │ │取得。 │├──┼───────────────────┼─────┤│4 │ 現金20萬元及孳息。(已存入丁○○內埔 │由丁○○單││ │ 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 │獨取得。 │├──┴───────────────────┼─────┤│ 以上共計2,169,078元。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