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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家婚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妍孜非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相 對 人 柯直衛非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內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9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09 年5 月1 日起至聲請人年滿84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贍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於婚後育有一子柯聖珉(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嗣

兩造於101 年5 月2 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暨附屬協議內容(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柯聖珉所有生活所需全數由相對人負擔至其成年為止,相對人柯直衛另需支付聲請人陳妍孜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贍養費(給付方法為相對人轉帳至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詎相對人自101 年7 月起迄今不時短少給付贍養費金額,而自101年7 月起至109 年4 月期間,相對人合計尚積欠贍養費33萬7,500 元未給付。

㈡又相對人離婚後向聲請人表示因其收入較高,柯聖珉健保納

保於其名下不划算,要求改納保於聲請人名下,再由相對人另行給付聲請人關於柯聖珉之健保費每月750 元,惟相對人自101 年5 月起並未按時給付,自101 年5 月起至109 年4月期間,相對人合計尚積欠2萬7,100元健保費未給付。

㈢綜上,聲請人爰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36萬4,600 元(計算式:337,500 +27,100=364,600 ),及自109 年5 月15日(即109 年5 月4 日狀紙送達相對人收受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請求相對人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聲請人年滿84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贍養費15,000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相對人之答辯:

㈠兩造於101 年4 、5 月間協商系爭協議書過程中,口頭上達

成共識,相對人願按月給付聲請人1 萬5,000 元至柯聖珉成年(即109 年6 月7 日)為止,意即伊負擔柯聖珉扶養費、聲請人贍養費之義務,係以柯聖珉成年時為終期。詎聲請人擬具系爭協議書時,故意漏載贍養費之給付終期,伊疏未注意,而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依常理來看,應無夫妻在離婚後仍願意支付他方贍養費一輩子之理,聲請人主張給付贍養費至其年滿84歲為止,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㈡兩造協議離婚時,因聲請人當時無工作,恐離婚後無法維持

生活,伊始同意支付聲請人贍養費,然聲請人現已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而伊除須給付柯聖珉之學費,且須扶養伊之母親柯林金連、配偶劉子涵,客觀上已無法支應自身之生活所需,如令伊需繼續支付贍養費至聲請人死亡為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變更伊應給付聲請人贍養費至兩造長子柯聖珉成年為止。

㈢就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其36萬4,000 元(含扶養費及柯聖珉健

保費)部分,伊對於金額固無意見,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因積欠銀行卡債,曾透過伊向伊母親柯林金連借款,柯林金連在98年7 月30日以其所有之土地向屏東縣里港鄉農會貸款80萬元,並於98年7 月15日、16日及同年8 月11日為聲請人清償卡債合計63萬1,934 元,柯林金連已將該債權讓與伊。相對人已口頭向聲請人表明受讓柯林金連之債權(主動債權),因此兩造合意,由相對人每月原應支付聲請人之1 萬5,000 元,每月扣減5,000 元,讓聲請人得以分期償還。相對人主張以伊受讓自柯林金連對聲請人之債權抵銷伊積欠聲請人之贍養費(被動債權),並請求聲請人給付伊剩餘之差額26萬7,334 元等語。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可參。故所謂「情事變更」,包括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生活程度增高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復有規定。本件相對人既主張情事變更,自須舉證證明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原有效果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婚後育有一子柯聖珉,嗣兩造於101 年

5 月2 日協議離婚,約定柯聖珉由兩造共同監護,復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柯聖珉成年前之扶養費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及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贍養費1 萬5,000 元予聲請人,相對人起初有依約給付,然自101 年7 月起未足額給付贍養費,並自

109 年1 月起未再給付贍養費,且未依約支付柯聖珉之健保費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兩造及柯聖珉之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柯聖珉健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 至8 、第39至62、96頁),且相對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

㈡系爭協議書之真義為何:

聲請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並未約定贍養費之給付終期,應解為相對人應給付贍養費至兩造其中一方死亡為止,相對人則否認,並辯稱:兩造於101 年4 、5 月間口頭上有達成共識,相對人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贍養費期限至柯聖珉成年時(109 年6 月7 日)為止,係聲請人在系爭協議書上刻意漏載贍養費之給付終期云云(院卷第87-90 頁)。經查,相對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已遽難採信,且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記載「男方必須支付女方離婚贍養費每個月15,000元轉帳至女方所指定之帳號(以上為電腦印刷字體)013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以上為手寫字體)」等語(院卷第5 頁第10列),可認兩造已明確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1 萬5,000 元之贍養費,又於該項末端手寫字體後由兩造簽名並用印,堪認兩造就該項贍養費之約定,係為求慎重而再次簽名、蓋章確認,而該項約定已載明無給付終期,此觀諸系爭協議書甚明,另稽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係約定兩造所生之子柯聖珉在成年前之所有生活扶養教育費均由相對人支付,交互對照系爭協議書第2 、3 條,就系爭贍養費部分,顯然並無終期之約定,則兩造既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約定贍養費之給付終期,且無任何不為繼續給付之條件,則自系爭協議書整體文義來看,可知係以相對人願意給予聲請人終身保障及照顧為條件而達成離婚之合意,上述給付義務自無特定終期之限制,而應至聲請人生存期限為止。而系爭協議書既係由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而聲請人主張依內政部之中華民國107 年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平均餘命計算至聲請人年滿84歲為止,應為可採。相對人所辯,與系爭協議書文義相左,洵非可取。

㈢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乙節:

相對人雖辯稱相對人需扶養兩造之子柯聖珉、母親柯林金連及再婚配偶劉子涵,經濟狀況難以支應,無力依約給付聲請人贍養費,且伊即將退伍,故兩造贍養費之約定,依情事變更原則,應調整相對人給付贍養費期限至柯聖珉成年為止云云,惟聲請人否認,並陳稱:柯聖珉已經成年,且相對人有

2 名兄弟,相對人對於柯林金連之扶養義務僅有3 分之1 等語(院卷第106-107 頁)。經查,相對人陳稱:自101 年5月離婚後迄今,伊一直是從事軍職,101 年時是少校,當時駐地在台北大直空軍司令部,之後調到旗山,103 年7 月開始升中校,現在在高雄左營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倒數第7-4 列),經本院函查相對人於101 年度之財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相對人於離婚當時之101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08萬2,238 元,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77至86頁),相對人於102 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97萬7,865 元、名下無財產;於103 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1,05萬0,988 元、名下無財產;於104 年度有薪資及獎金所得合計1,08萬3,243 元、名下無財產;於

105 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1,08萬1,870 元、名下無財產;於106 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1,11萬36,613元、名下無財產;於107 年度有薪資所得1,26萬7,480 元、名下無財產;於108 年度有薪資所得1,36萬0,590 元,名下無財產,是相對人於103 年度迄今各年度之收入,均較101 年度為高,並無收入狀況有明顯減少之情形,且相對人反於103 年升職中校,並無職務變動之情事。另經本院函詢以相對人目前中校之官階,退伍後每年之退休俸為何,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覆稱:迄今並未接獲相對人申請退伍及退除給與等資料,另任職單位經詢相對人目前未規劃申辦退伍事宜,致本部無從審定其退除給與年資、種類及退休俸率或退伍金基數等項目等語,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9 年8 月3 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2990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 頁),堪認相對人現仍在職,相對人固稱其於113 年間將因服役年滿而遭勒令退伍,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相對人主張其退伍後收入將大幅減少之抗辯為真。又相對人雖辯稱其需扶養柯聖珉、母親柯林金連及再婚配偶劉子涵云云(院卷第78-91 頁),並提出柯聖珉之學費繳費證明單等資料以佐其說(院卷第94、95頁),惟兩造離婚時,本已協議柯聖珉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並另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贍養費,而兩造離婚當時,柯聖珉未足12歲,未來將有至少8 年期間需支付相當數額之生活、就學、就醫及其他必要之支出,而兩造均係成年人,上揭協議內容應係兩造於精神狀態正常、清楚下,經深思熟慮後所為約定,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而就扶養柯林金連及劉子涵部分,並未據相對人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劉子涵正值壯年(00年0 月00日生,院卷第97頁戶籍謄本)本有工作能力,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柯林金連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柯林金連於108 年度固無所得,然其名下有房屋、田賦及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為537 萬5,630 元,有土地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院卷第98-99 、133-139 頁);則劉子涵、柯林金連是否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不能維持生活),亦非無疑,況柯林金連除相對人外,另有2 名成年子女柯茗駿、柯秀蜜,有里港戶政事務所109 年12月9 日屏里戶字第10930380

400 號函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140-142 頁),縱寬認柯林金連為受扶養權利人,相對人亦得與其他2 人共同分擔對柯林金連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扶養義務亦僅1/3 ;再者,退萬步言,縱認相對人須負擔上開扶養柯林金連之義務,惟相對人為00年0 月0 日生,其成年之日為84年9 月9 日即相對人自斯時起負有扶養柯林金連之義務,遠早於兩造於

101 年5 月2 日系爭協議書之前16年餘,則何以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綜上,相對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自離婚後,有收入減少或負擔加重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則相對人抗辯其無力給付贍養費,請求變更相對人給付贍養費之終期等語,自屬無據。

㈣相對人抵銷抗辯部分:

又聲請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1 年7 月至

109 年4 月期間之贍養費33萬7,500 元,及101 年5 月至

109 年4 月應給付聲請人關於柯聖珉之健保費2 萬7,100 元,合計36萬4,600 元等語,此部分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辯稱:聲請人有向相對人之母親柯林金連借款80萬元用以清償卡債,柯林金連已將該債權讓與伊,請求以該債權抵銷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荷蘭銀行清償證明、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以佐其說(院卷第100 至103 頁),則為聲請人所否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相對人提出之上揭單據,僅能分別證明聲請人之信用卡債務已經清償、柯林金連有以其土地向屏東縣里港鄉農會貸款80萬元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定係柯林金連借款予聲請人為其清償卡債,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柯林金連確有支付聲請人金錢及柯林金連與聲請人間有借貸合意與金錢交付及柯林金連對聲請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自無從僅憑上開單據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即遽認柯林金連對聲請人有借款債權存在,柯林金連並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相對人,是相對人主張以上開8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柯林金連讓與之借貸債權)抵銷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贍養費(被動債權)之抗辯,尚無足採,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依上所述,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聲請人贍養費

及柯聖珉之健保費合計36萬4,600 元,及自109 年4 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5 月15日為誤載,見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聲請人年滿84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贍養費1 萬5,0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 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係依離婚協議書為據而為請求,但其本質為贍養費之給付,自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人贍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4 項規定,諭知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贍養費1 萬5,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