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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家救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114號聲 請 人 阮氏垂陽(NGUYEN THI THUY DUONG 越南國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謝隆穎(HSIEH LONG DINH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堃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事件(

109 年度家補字第302 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准予扶助之審查表、聲請人之資力審查詢問表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