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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宋必恭

宋必敬宋珀汝上列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陳世明律師相 對 人 李麗粟

黃月華黃宜綸黃國賓上列四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叢琳律師

陳欽煌律師吳哲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31日108 年度家聲字第1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等雖稱不知有抗告人之債權存在,僅知悉有銀行之抵押權,並無詐害債權人之意思。然相對人等既於被繼承人黃榮裕死亡後聲請限定繼承,其主觀上係認除抵押權人外,在外應有其他潛在債權人,始依法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進行陳報遺產清冊及公示催告程序。而公示催告期間為6 個月,相對人等係於民國96年1 月30日登報催告,卻於公示催告期間期滿前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有8筆土地於賣出後1 個月內,又移轉登記回相對人李麗粟名下,上開8 筆土地因而被認定屬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而無法進行強制執行。相對人等應知其於公示催告期間未滿前,任意處分遺產將使債權人難以受償,而債權人範圍除繼承人已知悉者,尚包含其他潛在債權人,相對人前開處分遺產之行為,確有詐害債權人之意圖,應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是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黃榮裕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等早於民國96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於96年1 月22日起登報為期6 個月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黃榮裕之債權人陳報債權,本意在避免債權人權益受到損害,然抗告人及其被繼承人宋鏡海未曾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限內陳報債權,相對人等自無從得知宋鏡海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況相對人等與被繼承人黃榮裕並未共同生活,甚至久未聯絡,對於被繼承人在外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從知悉,相對人等係於104 年間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才知悉被繼承人黃榮裕有該筆債務存在。再者,相對人原有意出賣土地,然因家人間有不同意見,唯恐家庭失和而未繼續完成土地買賣,實無詐害未知其存在之債權人意圖。綜上,相對人等並不知悉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宋鏡海對被繼承人黃榮裕有債權存在,主觀上自無可能意圖詐害債權人宋鏡海及其繼承人之權利,抗告人等乃空言指摘,以其事後想像為其主張依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1 月2 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 項及第11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意圖,依民法第1163條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宋鏡海之繼承人,而宋鏡海曾於

92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榮裕之支付命令債權金額新台幣620 萬元確定。黃榮裕於95年11月25日死亡,相對人4人及訴外人黃國璋、黃慧芳為黃榮裕之繼承人,黃國璋於96年1 月9 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相對人於96年1 月30日將上揭裁定公告於新聞紙,公告期間為6 個月。宋鏡海嗣於102 年5 月15日死亡,抗告人3 人為宋鏡海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92年度促字第2222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4 年度司執字第18277 號債權憑證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宋鏡海、黃榮裕之個人基本資料、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相對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就被繼承人黃榮裕之遺產協議分割

,相對人黃月華於96年5 月25日將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吳鴻鳴;相對人李麗粟於96年6 月6 日將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連利;相對人黃宜綸於96年5 月28日將坐落屏東縣○○市○○段○○○ ○○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鴻鳴;相對人黃國賓於96年6 月25日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同段○○小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鄉○○○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鴻鳴。吳鴻鳴於96年7 月25日將上開受讓土地部分均再移轉予相對人李麗粟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雖主張黃榮裕之繼承人聲請限定繼承,應知尚有其他

潛在之債權人存在,渠等處分遺產係意圖詐害債權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必繼承人主觀上出於詐害意圖為其要件,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宋鏡海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榮裕清償債務事件於92年8 月18日即確定,宋鏡海於96年1 月30日至同年7 月29日之公示催告期間內並未陳報債權,抗告人並遲至104 年間始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宋鏡海既未陳報債權,黃榮裕之繼承人自無從知悉上開債權之存在,則相對人等人固然有協議分割及處分遺產之行為,亦難認渠等主觀上有詐害債權人之意圖存在,抗告人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僅憑相對人聲請限定繼承即片面臆測相對人等應知悉有其他債權人存在,處分遺產係為詐害債權之情,殊嫌率斷。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法院判斷據以認定相對人有何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事由存在,尚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難謂相對人有何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等人雖於被繼承人黃榮裕之遺產公示催告期限內處分遺產,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詐害債權人之意圖存在,自不得僅憑上揭處分遺產之客觀行為,遽指抗告人係出於詐害相對人債權之意圖。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張以岳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