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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家聲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劉國璋視同抗告人 劉陳舜花

劉振聲劉淑芳相 對 人 曾馨法定代理人 曾于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 年8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家訴聲字第2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規定所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劉國璋、視同抗告人劉陳舜花、劉振聲、劉淑芳均為被繼承人劉漢財之繼承人,請求撤銷就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原審准予撤銷,抗告人劉國璋不服提起抗告,惟本件就系爭土地得否撤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劉漢財之全體繼承人均產生影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就形式上觀之,抗告為有利益之行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抗告人劉國璋所提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劉陳舜花、劉振聲、劉淑芳,爰將之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撤銷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所為107年度家訴聲字第2 號裁定,然撤銷理由非屬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事由,且抗告人前業已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依民事訴訴法第254 條第11項規定,撤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法定事由,限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然本件並無此等法定事由存在,相對人聲請撤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顯然於法不合,而抗告人於系爭撤銷裁定前業已具狀陳明上揭主張,原審何以未採,漏未於系爭撤銷裁定交代,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關於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間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因相對人起訴時無法取得被繼承人劉漢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清冊,自行查詢相關公示資料後,誤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劉漢財之遺產,因此具狀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前經本院許可在案,抗告人雖提出抗告,惟其僅爭執相對人並非繼承人,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劉漢財之遺產,則未置一詞。嗣相對人知悉系爭土地並非被繼承人劉漢財之遺產,經原審調閱相關資料,確認系爭土地係第三人劉漢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因而請求撤銷就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系爭土地既非被繼承人劉漢財之遺產,則有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抗告人並無任何不利,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撤銷裁定並無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事由云云,然抗告人前對本院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為抗告,現又對系爭撤銷裁定提出抗告,前後立場反覆,有違訴訟法之誠信原則,其主張並不足採,況系爭土地非屬被繼承人劉漢財之遺產,而係第三人劉漢財所有,撤銷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兩造權益並無影響,抗告人一再爭執,無端延宕訴訟,已不當影響第三人權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條第1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前因與抗告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10

7 年度家繼簡字第7 號),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訴聲字第2 號裁定許可,並以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㈡本件抗告人固持上揭理由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27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劉漢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核與本件被繼承人劉漢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不相符,且被繼承人劉漢財之遺產項目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有劉漢財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家繼簡字第7 號卷第

41、47、89頁),是依上揭事證內容,可推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劉漢財與本件被繼承人劉漢財應非為同一人,是系爭土地自非被繼承人劉漢財之遺產,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自始不存在有何本案請求之權利,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有未洽,從而,相對人聲請撤銷就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據上述,原審裁定准予撤銷就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理由雖非與本院所認完全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七、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核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林美靜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