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周慶順律師被 繼承 人 滿家逢(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失蹤人滿家逢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滿家逢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家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滿家逢(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91 元,聲請人經本院以
108 年度家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准許代失蹤人滿家逢就屏東縣大鵬七村原眷戶之購宅權益承受應有權益,經訴外人滿家蓮表示同意給付失蹤人滿家逢1,195,095 元,即原眷戶扶助購宅款失蹤人滿家逢之權利範圍,聲請人嗣於109 年8 月17日收受訴外人滿家蓮匯款896,899 元,並於109 年8 月18日收受滿家蓮寄發之三義郵局000035號存證信函,表示前開1,195,095 元應抵銷其代失蹤人滿家逢墊付之父母親看護、醫療、喪葬費用共298,793 元,故僅匯款896,899 元,聲請人爰基於善良管理人義務對訴外人滿家蓮寄發高雄博愛路郵局000222號存證信函對其提出否認及異議,並請求訴外人滿家蓮應再給付298,793 元;又失蹤人滿家逢無不動產資料,僅有現金896,899 元,及新光銀行信用卡債務116,352 元,經聲請人於109 年8 月28日以失蹤人滿家逢之財產代為清償上開債務後,財產餘額為780,547 元,目前由聲請人保管中,業經公證在案;失蹤人滿家逢嗣於109 年11月29日死亡,已非失蹤狀態,聲請人是無續為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於
109 年12月2 日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之職務,並依法請求鈞院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家聲字第7 號、108 年度家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代支出管理費用明細表、收據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家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滿家逢之財產產管理人,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家聲字第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依前揭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財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審酌聲請人業已處理失蹤人滿家逢承受屏東縣大鵬七村之原眷戶購宅權益、發函空軍第六混合聯隊、與訴外人滿家蓮聯繫匯款事宜、就失蹤人滿家逢進行與新光商業銀行之訴訟具狀、開庭、答辯,並代失蹤人滿家逢清償對於新光商業銀行之債務等事宜,是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15,000元應屬適當。另根據聲請人出具之代繳費用明細表審核,聲請人代墊費用合計1,791 元,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