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59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59號給付特留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59號
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持之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開訴訟業於109 年12月19日經本院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確定日期106 年2 月2 日),爰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等語。
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如附表之土地建物謄本,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卷核屬相符。是聲請人以當事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 表: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 │甲○○、丁││ │ │○○、戊○││ │ │○各5/15 ││ │ │ │├──┼─────────────────┼─────┤│2 │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 │同上 │├──┼─────────────────┼─────┤│3 │屏東縣○○鄉○○段○○○○○ 號建物 │同上 │├──┼─────────────────┼─────┤│4 │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 │現拍賣後為││ │ │第三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