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潘秀利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被 告 陸月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5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丙○○為台灣鎮海基督教會(下稱鎮海教會)
之牧師。被告甲○○之母即被繼承人丁○○(下稱丁○○)時常參加鎮海教會之禱告進修會,因感念宗教撫慰其心靈、提供精神生活之依靠,於民國79年10月16日捐贈新台幣(下同)50萬元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禱告室,供南部基督徒作禱告之用。被繼承人又於85年
8 月8 日預立在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面前,在通譯高德福牧師協助下書寫自書遺囑,表示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意即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而於自書遺囑上記明年、月、日,且由被繼承人親自簽名(下稱系爭遺囑),經公證人全國榮依公證法第4 條第4 款(即現行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做成認證書予以認證,丁○○於89年2 月4 日死亡,被告於89年4 月6 日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原告依遺贈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遭被告拒絕。丁○○另遺有二筆土地及房產。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並未侵害被告之特留分,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顯違遺囑意旨。原告爰依民法119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完成立遺囑人生前之心願。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丁○○自書之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係載
明:「茲立丙○○君○○○鄉○○○段土地○○○號,面積肆柒公畝貳平方公尺之遺產繼承人」等語,系爭遺囑文義明確,且並無任何「遺贈」或「贈與」等相關或類似描述之詞句,實難認定丁○○有任何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之意。參諸以馬內利祈禱院之紀念碑文:「丁○○姊妹,因時常參加禱告進修會,而靈命更新,並有聖靈強烈的感動與異象,樂意把這塊地奉獻給神,又捐費50萬元,蓋一楝禱告室,供南部基督教教徒作禱告營地,目的促進眾教會復興,靈裏合一,榮耀神的名」,揆諸其內容丁○○提供系爭土地修建以馬妹利祈禱院是基於其虔誠信仰而對基督教之奉獻,並非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且原告與丁○○並無任何血緣關係,非丁○○之法定繼承人。則上開自書遺囑顯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甚明。本件原告所提丁○○之系爭遺囑寫立時間為85年8 月8 日,而丁○○亦已於89年2 月4 死亡,迄今皆已逾15年,則原告遲至108 年8 月12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縱其確有本件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被告非自認),核其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0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被告甲○○之母即被繼承人丁○○時常參加鎮海教會之禱告
進修會,因感念宗教撫慰其心靈、提供精神生活之依靠,於79年10月16日捐贈50萬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禱告室,供南部基督徒作禱告之用。有原告提出之以馬內利祈禱院之紀念碑文在卷可參(108 年原訴字第21號卷第6 頁)。
㈡被繼承人於85年8 月8 日預立在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面前,通
譯高德福牧師協助下書寫自書遺囑,遺囑載明:「茲立丙○○君○○○鄉○○○段土地○○○號面積肆柒公畝貳平方公尺之遺產繼承人」等語,有本院85認2544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按(院卷第86-90頁)。
㈢被繼承人丁○○於89年2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死
亡遺有系爭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等。系爭土地並非丁○○之唯一遺產。被告甲○○係丁○○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就上開○○○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等已於89年4 月6 日辦理繼承登記。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與第一類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院卷第7 、34-36 、95-97 頁)本件爭點(院卷第100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依系爭遺囑主張遺贈,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㈠原告依系爭遺囑主張遺贈,是否有據?
⒈系爭遺囑之內容應係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甲○○之母丁○○,常參加鎮海教會之禱告進修會,因宗教因素,於79年10月16日捐贈50萬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禱告室,於85年8 月8 日預立在本院公證處自書遺囑,表示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意即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並經公證人認證,丁○○於89年2 月
4 日死亡,被告於89年4 月6 日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原告依遺贈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①被告甲○○之母即丁○○時常參加鎮海教會之禱告進修
會,因感念宗教撫慰其心靈、提供精神生活之依靠,於79年10月16日捐贈50萬元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禱告室,供南部基督徒作禱告之用。有原告提出之以馬內利祈禱院之紀念碑文在卷可參(108 年原訴字第21號卷第6 頁)。參酌紀念碑文:「丁○○姊妹,因時常參加禱告進修會,而靈命更新,並有聖靈強烈的感動與異象,樂意把這塊地奉獻給神,又捐費伍拾萬元,蓋一楝禱告室,供南部基督教教徒作禱告營地,目的促進眾教會復興,靈裏合一,榮耀神的名。」,參酌系爭文義之內容應係將系爭土地併贈與原告,以符合丁○○捐款興建禱告室,併由原告管理供南部基督徒作禱告之用,至於被告所辯並非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云云,則如何登記於神?被告所辯顯非常理。
②丁○○於85年8 月8 日預立在本院公證處公證人面前,
通譯高德福牧師協助下書寫自書遺囑,遺囑載明:「茲立丙○○君○○○鄉○○○段土地○○○號面積肆柒公畝貳平方公尺之遺產繼承人」等語,有本院85認2544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按(院卷第86-90 頁)。丁○○於89年
2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及有二筆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等。系爭土地並非丁○○之唯一遺產。被告於89年
4 月6 日就系爭土地及上開遺產辦畢繼承登記。有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與第一類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院卷第7 、34-36 、95-97 頁),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
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囑與一般法律行為同,常有解釋之必要,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其內容未必與遺囑人之真意相一致,為確認遺囑人之真意,仍有解釋之必要。而遺囑因無相對人,自毋庸考慮保護相對人之信賴或交易之安全,故與一般法律行為不同,其解釋常在於遺囑人真意之探究。至遺囑人之真意,應依遺囑之記載及其他一切情事判斷之。遺囑之記載,有不明確或矛盾之部分,然從整個記載內容,能合理的推斷遺囑人之意思者,應認其為有效。遺囑之記載雖有錯誤(例如誤筆或誤語),但根據明確之事實足以判斷遺囑人之真意時,應以合於遺囑人之真意者為其遺囑而發生效力。按系爭遺囑係載明:「茲立丙○○君○○○鄉○○○段土地○○○號,面積肆柒公畝貳平方公尺之遺產繼承人」等語,然丙○○並非陸阿妹之法定繼承人,則何以為如此記載?揆諸上開馬內利祈禱院之紀念碑文內容即可探知陸阿妹之真意,業如上述。是茲須再予審究者為陸阿妹立遺囑時之真意為何。經查,本院審理中證人乙○○即陸阿妹之妹妹證述「(問:丁○○有到法院辦理公證,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我知道。」、「(問:辦理公證的時候,妳有無一起到法院?)有」、「(問:當初辦理公證時,丁○○有寫一份遺囑,內容是否都是照丁○○的意思作成?)是的。」、「(問:當初這份遺囑是如何製作出來?)我們去的時候,我姐姐一直講一直講,講很多,但是講了什麼我忘記了。我姐姐說不是買賣,法官問說妳的土地要給丙○○嗎?我姐姐說答應。我姐姐不會寫,有一位牧師就扶著我姐姐的手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我是否向妳請教過,丁○○是否要把這塊土地送給丙○○牧師?)我姐姐說要給丙○○牧師管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妳當天是說你姐姐沒有要將土地送給丙○○?)是要將土地給丙○○管理,別人都說這樣,所以我跟著這樣說」等語( 院卷第57-60 頁),揆諸證人證言應係指陸阿妹真意乃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即牧師所有,以符合丁○○捐款興建禱告室,由原告管理供南部基督徒作禱告之用(此參諸下述時效抗辯乙節),被告雖質疑辯稱:丁○○提供系爭土地修建以馬妹利祈禱院是基於其虔誠信仰而對基督教之奉獻,斷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丙○○或任何個人之意云云(院卷第81頁),惟「神」並非丁○○之法定繼承人,不能繼承丁○○之遺產,亦無法贈與「神」,丁○○因而在系爭遺囑中將系爭土地遺贈與予與原告,由擔任牧師之原告共同管理系爭土地與禱告室並不違反情理。綜上各節,證人乙○○上開證詞所述丁○○於立系爭遺囑時之真意係要將系爭土地遺贈予原告,遺囑內容列丙○○為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人乙節係誤載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⒉系爭遺囑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被告固辯稱:原告與丁○○並無任何血緣關係,非丁○○之法定繼承人。則上開自書遺囑顯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院卷第78-79 頁)。按「遺贈」乃法所許可之法律行為,丁○○自得於系爭遺囑內載明遺贈之意思表示;且受遺贈人,並不以繼承人為限,繼承人以外之人亦得為受遺贈人,民法第1160條明文規定:「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即已明揭此旨。揆諸系爭遺囑記載:「茲立丙○○君○○○鄉○○○段○號○○○號,面積肆柒公畝貳平方公尺之遺產繼承人」等內容,顯係立遺囑人丁○○欲將此筆土地遺贈予原告之意思,遺囑內容著重在遺產之取得,並非繼承權之指定、亦非指定原告為繼承人,自不生違反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問題,被告抗辯系爭遺囑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係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丁○○於85年間前往本院辦理系爭遺囑之公證時,原告並不知其情。嗣丁○○於89年2 月2 日死亡,再歷經九年後之98年間,系爭遺囑始由丁○○之胞妹乙○○交付予原告,此時原告始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從而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間原告知悉時開始起算,迄至原告於108 年8 月12日起訴時,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所提丁○○之系爭遺囑寫立時間為85年8 月8 日,而丁○○亦已於89年2 月4 死亡,迄今皆已逾15年,則原告遲至108 年
8 月12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縱其確有本件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起求權(被告非自認),核其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院卷第81頁)。茲論述如下:
⒈按「遺贈」固於繼承開始時生效,惟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
交付遺贈物之債權,尚不當然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有無法律上之障礙,應就各個權利決定之。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他人(受遺贈人)為無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且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遺贈義務人交付遺贈物之權利,是受遺贈權利之行使,以遺囑人死亡後,對遺贈義務人發表請求履行之意思為要。而依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規定,該意思表示以義務人了解或到達義務人時發生效力,於遺囑人無繼承人且未有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客觀上既欠缺得受意思表示之人,受遺贈人之請求權自無從行使,必依法有受意思表示之義務人產生,其請求權得行使,消滅時效方可起算(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丁○○於89年2 月2 日死亡,遺贈雖自該時起發生效力
,然原告確未知悉系爭遺囑,迨98年間,系爭遺囑始由丁○○之胞妹乙○○交付予原告,此時原告始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乙節,經查,本院審理中證人乙○○即陸阿妹之妹妹證述「(問:證人乙○○,妳說妳有保管公證書9 年、10年,為何當時不直接將公證書交給丙○○?)…我要詳細觀察說丙○○是否有確實帶領信徒在那邊禱告,如果丙○○沒有帶領信徒禱告,我就要與甲○○商量如何處理這塊土地。但是這9 年半、10年間,丙○○都有帶領信徒禱告,所以我就把公證書拿給丙○○看。我姐姐生前有說不可以給甲○○看」(院卷第59頁反面),是在此之前,原告並無請求之對象,則原告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遺贈物之權利不能行使,原告既不能請求交付遺贈物,該請求權之時效自非於遺囑發生效力即丁○○於89年2 月2日死亡時開始起算,而應自原告可請求時起算。從而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間原告知悉時開始起算,迄至原告於108年8 月12日起訴時(108 年原訴字第21號卷第1 頁起訴狀上收文章),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之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少年及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