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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林瑩芸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梁勝忠被 告 梁鳳娥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1 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梁勝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8萬1984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勝忠與梁鳳娥間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梁鳳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梁勝忠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1/2。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7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勝忠如以新臺幣148萬1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梁勝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梁鳳娥雖提出未經認證之診斷書云云,惟梁鳳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知梁勝忠之美國住址(院卷第166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忽提出訴外人(不詳姓名人)傳送未經認證之診斷書,請求延期云云(院卷第323-327頁),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本院認梁勝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梁勝忠與原告林瑩芸係屬夫妻關係,被告梁

勝忠為支付原告扶養費(包含日常生活費),於民國106 年

4 月7 日出具合同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每月支付美金1,600元予原告,一直付到西元2027年1 月止,以本件起訴時台銀之匯率計算,1600美金折合新台幣(下同)4 萬6,

312 元,惟被告梁勝忠並未依約履行,則被告梁勝忠依約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共32個月,計為148 萬1,984 元(46,312 x32=1,481,984)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梁勝忠給付148 萬1,984 元。被告梁勝忠於

105 年9 月12日立具同意書,記載:「在梁勝忠(即被告)名下的所有50% 是屬於林瑩芸(即原告)所有」,附表所示

4 筆土地,在被告梁勝忠立具同意書時,即為被告梁勝忠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則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梁勝忠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曾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90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8 年5 月20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梁勝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執行查封拍賣(案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23337 號),嗣因被告梁勝忠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而經本院執行處撤銷查封。然被告梁勝忠為逃避原告依系爭合同書及系爭同意書向其追討,避免如附表所示土地,遭原告請求移轉登記權利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竟於108 年10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胞妹即被告梁鳳娥,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梁勝忠與梁鳳娥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梁鳳娥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如附表所示土地,在回復登記為被告梁勝忠所有後,被告梁勝忠應依系爭同意書,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1/2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分別於109 年8 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委請代書申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被告梁勝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鳳娥,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及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

被告梁鳳娥則以:因為父母都是由伊照顧,被告梁勝忠覺得

要補償梁鳳娥,所以將附表土地贈與給伊。伊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梁勝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319-321頁)

㈠原告前曾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90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於108 年5 月20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梁勝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執行查封拍賣(案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23337 號),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4份可證(院卷第33-36 頁) 。嗣因被告梁勝忠於108 年7月5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而經本院執行處撤銷查封,經於108 年8 月1 日塗銷查封,有本院民事執行108 年

7 月26日屏院進民執癸字第108 司執23337 號函影本乙份可證(院卷第37頁),且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在卷可憑,㈡如附表之不動產原為梁勝忠所有,梁勝忠於108 年10月15

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胞妹即被告梁鳳娥所有,現為梁鳳娥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里港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院卷第39-46 、65-75 、131-15

5 頁) 。㈢原告林瑩芸訴訟代理人李明益律師前曾向被告梁勝忠及訴

外人全興皮件有限公司起訴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主張:伊與被告梁勝忠為夫妻,梁勝忠與被告黃文昌於民國92年間共同出資500 萬元,設立全興公司,2人之股份各為50%,梁勝忠並且借用黃文昌之名義,將其50%股份登記在黃文昌名下,由黃文昌擔任全興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梁勝忠與黃文昌間就全興公司之50%股權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梁勝忠50%股份內有25%的股份屬於伊所有,亦即全興公司的出資額其中125 萬元為伊所有。不料,梁勝忠疑有婚外情,夫妻時有爭吵,梁勝忠停止對伊金援,並怠於行使其對黃文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位梁勝忠終止其與黃文昌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代位梁勝忠請求黃文昌返還全興公司之出資額(股權)250 萬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梁勝忠返還其中的出資額(股權)125 萬元暨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黃文昌應將被告全興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元,其中出資額250 萬元登記為被告梁勝忠所有後,被告梁勝忠應將其中出資額125 萬元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全興公司應將原告與被告梁勝忠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於訴訟中提出本件之同意書,前案之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24 頁):(二) 梁勝忠出具同意書記明全興公司梁勝忠50%股份內有25%的股份屬於原告所有。該同意書即本件之同意書,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前案訴訟卷可參。

㈣原告曾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90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於108 年5 月20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梁勝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執行查封拍賣(案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23337 號),嗣因被告梁勝忠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而經本院執行處撤銷查封。被告梁勝忠於108 年10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鳳娥。原告分別於109 年8 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委請代書申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被告梁勝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鳳娥,原告於10

9 年8 月31日提起本訴,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起訴狀上收文章在卷可按(院卷第15、33-46 頁)。

本件爭點(院卷第321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梁勝忠給付原告148 萬1,984 元本息,有無

理由?㈡被告間於108 年10月15日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

否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贈與登記?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梁勝忠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1/2 ,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梁勝忠給付原告148 萬1,984 元本息,為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梁勝忠與原告係屬夫妻關係,被告梁勝忠為支付原告扶養費(包含日常生活費),於106 年4

月7 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每月支付美金1,600元予原

告,一直付到2027年1 月止,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同意書(院卷第24頁)。梁勝忠於106 年4 月7 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每月支付美金1600元予原告,一直付到2027年1 月止,以本件起訴時台銀之匯率計算,

1 600美金折合新台幣(下同)4 萬6,312 元,惟被告梁勝 忠並未依約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梁勝忠應給付原告自1 07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1日止,共32個月,計 為148 萬1,984 元(46,312 x32=1,481,984) ,原告 請求被告梁勝忠給付148 萬1,984 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被告間於108 年10月15日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損

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是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態,均屬有害及債權。

⒉查被告梁勝忠於105 年9 月12日立具同意書,記載: 「

在梁勝忠(即被告)名下的所有50% 是屬於林瑩芸 (即原告)所有」,附表所示4 筆土地,在被告梁勝忠 立具同意書時,即為被告梁勝忠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梁勝忠應將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兩

造不爭執之同意書在可揭(院卷第31頁),且原告林瑩芸訴訟代理人李明益律師前曾向被告梁勝忠及訴外人全興皮件有限公司起訴返還出資額之前案訴訟,主張:伊與被告梁勝忠為夫妻,梁勝忠與被告黃文昌於民國92年間共同出資500 萬元,設立全興公司,2人之股份各為50%,梁勝忠並且借用黃文昌之名義,將其50%股份登記在黃文昌名下,由黃文昌擔任全興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梁勝忠與黃文昌間就全興公司之50%股權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梁勝忠50%股份內有25%的股份屬於伊所有,亦即全興公司的出資額其中125 萬元為伊所有。

不料,梁勝忠疑有婚外情,夫妻時有爭吵,梁勝忠停止對伊金援,並怠於行使其對黃文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位梁勝忠終止其與黃文昌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代位梁勝忠請求黃文昌返還全興公司之出資額(股權)250 萬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梁勝忠返還其中的出資額(股權)125 萬元暨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黃文昌應將被告全興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元,其中出資額250 萬元登記為被告梁勝忠所有後,被告梁勝忠應將其中出資額125萬元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全興公司應將原告與被告梁勝忠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於訴訟中提出本件之同意書,前案之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24 頁):(二) 梁勝忠出具同意書記明全興公司梁勝忠50%股份內有25%的股份屬於原告所有。該同意書即本件之同意書,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前案訴訟卷可參。故原告對被告梁勝忠有移轉附表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

⒊原告前曾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90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於108 年5 月20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梁勝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執行查封拍賣(案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23337 號),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4份可證(院卷第33-36 頁) 。嗣因被告梁勝忠於108 年7月5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而經本院執行處撤銷查封,經於108 年8 月1 日塗銷查封,有本院民事執行108 年

7 月26日屏院進民執癸字第108 司執23337 號函影本乙份可證(院卷第37頁),且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在卷可憑,如附表之不動產原為梁勝忠所有,梁勝忠於108 年10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胞妹即被告梁鳳娥所有,現為梁鳳娥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里港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院卷第39-46 、65-75 、131-155頁) 。足見梁勝忠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仍於上開時間將附表之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梁鳳娥,依上開說明,此一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使得梁勝忠之積極財產因此減少,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態,確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可資參照)。本件梁勝忠於

108 年10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胞妹即被告梁鳳娥所有,現為梁鳳娥所有,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告梁鳳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8 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梁勝忠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1/2 ,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撤銷與塗銷登記後,附表所示土地移轉回梁勝忠名義,原告依同意書請求被告梁勝忠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1/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萬1,984 元及自110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被告梁鳳娥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梁勝忠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1/2,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秀香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現所有人 移轉登記時間 1 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11.54 ㎡ 全部 梁鳳娥 108 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梁勝忠贈與梁鳳娥 2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97.20 ㎡ 全部 梁鳳娥 108 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梁勝忠贈與梁鳳娥 3 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179.52㎡ 95/1000 梁鳳娥 108 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梁勝忠贈與梁鳳娥 4 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197.69㎡ 205/1000 梁鳳娥 108 年10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由梁勝忠贈與梁鳳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