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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黃讌琳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被 告 王福逸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壢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O鍇、王O宣大學畢業之日止(以其中一人最後畢業之日為準),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王O鍇、王O宣之扶養費用共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日數之比例計算之。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起至未成年子女王O鍇、王O宣分別大學畢業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關於王O鍇、王O宣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各新臺幣捌仟壹佰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起至未成年子女王O鍇大學畢業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十月五日前給付原告富邦人壽之保險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新臺幣壹萬叁仟零玖拾肆元。

五、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起至未成年子女王O宣大學畢業之日止,按年於每年十月五日前給付原告富邦人壽之保險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七、原告全部敗訴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高少家卷第

192 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離婚,立有離婚協議書一紙,其

中第1 點第2 項約定被告之房產應於小孩18歲時過戶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O鍇、王O宣各1/2 之所有權,過戶前原告可自由進出。第3 項則約定每月學雜費由被告支出,加每月由被告給原告共22,000元,子女健保費由被告出,保險由被告撫養到小孩至大學畢業。詎被告竟於108 年4 月14日將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標的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2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處分,致離婚協議書之部分約定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基本費用22,000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其遲延未付之健保費、學雜費等費用,且應依協議書之約定自109 年3 月起至子女大學畢業止,給付全民健保與商業保險之保險費。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情事變更

,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原裁判當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受扶養權利者對於已定之扶養程度,得因生活程度之增高請求變更之,惟其變更之標準,應仍以請求變更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衡(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0號判例參照)。是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或裁判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又欲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原協議或前案判決所定未年子女扶養費金額,須證明於達成協議後或前案終結後,有發生不可歸責於扶養義務人之事實,致其經濟能力產生重大變動,或有何社會環境客觀情事發生,致一般人之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劇烈減少,始足當之。原告迄今未曾提出任何證明本件有何「協議時所不能預料」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其空言主張情事變更,實無理由等語。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19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O鍇、王O宣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王O鍇、王O宣之扶養費用共22,000元,如1 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544 元,及自109 年8 月13日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09 年

3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王O鍇大學畢業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194元王O鍇全民健保及商業保險之保險費;⒌被告應自

109 年3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王O宣大學畢業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883元王O宣全民健保及商業保險之保險費。

三、被告則以:㈠離婚協議前半段為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係兩造約定將男

方房屋財產贈與兩位小孩。後半段「另過戶前女方依然可以進出」此為房屋無償借用契約,由被告同意將房屋借給原告做使用。然協議中所謂之「男方房屋財產」,並未具體特定標的,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標的為何。退步言之,縱協議內容之「男方房屋財產」可得特定,觀之協議內容為「小孩長大成人至18歲過戶給小孩子王O鍇、王O宣,平均1/2 」,顯然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協議(小孩18歲),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條件未成就前,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履行協議。又被告因房貸壓力沉重,且須照顧老父老母,每月尚須給付小孩之扶養費共22,000元及學雜費、保險費等,以被告每月收入約5 萬元,實不堪負荷,無奈之餘只得出售高雄房產。而贈與契約並無對待給付,受贈人無須花費任何勞力即可獲得財產,若認父母僅因簽立贈與契約予子女,即喪失處分權,縱生活陷於困難,卻還受限於贈與契約而不得處分財產,豈非有違比例原則與人情義理。故被告以答辯狀繕本作為撤銷上開贈與契約與終止房屋無償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 項、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贈與契約既經被告依法撤銷,應自始失其效力,原告據以請求,於法不合。且被告每月皆有按時給付原告22,000元及小孩之健保費2,50

0 元,況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其可請求酌減扶養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6 月19日離婚,立有離婚協議書一紙,其中第1 點第2 項約定被告之房產應於小孩18歲時過戶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O鍇、王O宣各1/2 之所有權,過戶前原告可自由進出。第3 項則約定每月學雜費由被告支出,加每月由被告給原告共22,000元,子女健保費由被告出,保險由被告撫養到小孩至大學畢業。被告於108 年4 月14日將系爭房地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成屋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出賣系爭房地,致離婚協議書之部分約定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積欠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與健保費、學雜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離婚協議書第1 點第2 項係記載:「財產之歸屬:男方房屋

財產,屆時小孩子長大成人至18歲過戶給小孩子(王O鍇、王O宣),平均二分之一於上述二者. . . 。」(高少家卷第14頁),被告雖抗辯協議中所謂之「男方房屋財產」,並未具體特定標的云云,惟查被告離婚協議簽署時即107 年之財產資料,關於房屋僅系爭房地而已,並無其他標的,有其財產清單1 份足參(高少家卷第44頁),顯見協議中所謂之「男方房屋財產」,係指系爭房屋無誤,被告此之所辯即非可取。且衡之常情,兩造之用語應不精確,尚非有意忽略房屋坐落之土地,尤以區分所有建物如本件大樓,土地持分甚少而無法獨立做其他使用為甚,故所謂「男方房屋財產」,應亦包含房屋坐落之土地為是。

㈡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協議約定系爭房地應俟未成年子女王O鍇、王O宣年滿18歲,始辦理過戶,核屬附停止條件,於條件未成就前,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且系爭房地亦未客觀上滅失,原告自不得提前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或訴請賠償損害。

㈢系爭離婚協議第1 點第3 項則約定:「每月學雜費由男方支

出加每月由男方給女方共22,000元. . . 。」參以我國大學錄取率年年均高居不下,堪認大學已成現代年輕學子之基本學歷,故上開約定雖未載明該款項應由男方支付至何時止?惟既與學雜費合併記載,且記明「『加』每月由男方給女方『共』. . . 。」足見於未成年子女王O宣大學畢業後,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包含王O宣之扶養費共22,000元,至王O鍇大學畢業止(若王O宣晚於王O鍇大學畢業,亦同此理)。是探求兩造之真意,前揭約定應係指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至最後一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止。被告雖主張因房貸壓力沉重,且須照顧老父老母,以其每月收入約5 萬元,實不堪負荷,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扶養費用云云。然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第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33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職業軍人,收入穩定,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應得預見其將來之薪俸增減,且當時已有年邁父母需扶養,其嗣雖再婚生子並另背負房貸,惟其已知需負擔每月22,000元之扶養費,本應量力而為,況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得550 萬元之價金(高少家卷第166 頁),亦得於清償房貸後,將所餘款項支應於往後之房貸債務。從而,被告嗣後負擔增加,尚非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其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容非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O鍇、王O宣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王O鍇、王O宣之扶養費用共2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因本院乃命被告給付定期金,而非命分期給付,並無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準用第100 條第3 項「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針對94年2 月5 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 第2 項規定,亦認: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每月發生之扶養費義務,定其金額及給付方法,並非自始以相對人應為之給付為一總額,命按月分期給付,類似民法第729 條所定終身定期金之「定期給付」,而非「分期給付」,自不生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

6 第2 項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問題,可資參照)。惟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債務,併諭知被告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之法律效果,及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如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日數之比例計算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原告主張已代墊252,544 元一節,業據提出明細表及收據等

文件為證(本卷第193 至211 頁),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本卷第186 頁),故此部分自堪信實。被告僅抗辯補習費並非學雜費一節(本卷第186 頁反面),經本院觀離婚協議第1 點第3 項約定之「學雜費」,其文義應認僅能限縮於學校之費用,蓋每月22,000元,係包含兩名未成年子女,亦包括扶養費在內,倘亦包含補習、安親等費用,衡情應不足以支應。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金額,經剔除補習、安親等費用後,計算結果為125,331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㈤再查,系爭協議亦約定子女健保費由被告出,保險由被告撫

養到小孩至大學畢業,已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王O鍇、王O宣之健保費,每半年各為4,050 元,每年則各為8,100 元,而王O鍇、王O宣104 年均由原告要保之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每年應繳交之保費各為13,094元及12,783元,上開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另有繳費收據及保單影本等文件可憑(本卷第197 至200 頁、第49、73頁),自可採信。被告雖以商業保險非必要之扶養費用,要兩造共同商量才可投保,當初的保險沒有經過其同意就投保云云(本卷第186 頁反面),然查上述兩張富邦人壽之壽險,係於兩造離婚前即已投保,且被保險人即兩名未成年子女亦僅有此張保單,故堪認被告於協議時應已知悉此兩張保單,始會於健保費外,再同意增加負擔其他之保險費用,且其用語係「保險」,當包含壽險在內。是被告此之所辯亦非有據。又查,原告已代墊兩名子女之健保費至109 年底止(本卷第194 、196 頁),並均經本院核准如前,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按年給付自

110 年起至未成年子女王O鍇、王O宣分別大學畢業止之全民健保保險費。至富邦人壽之保險費部分,因原告已代墊10

8 年度之保費且經本院核准如前(本卷第193 、194 、210、211 頁),故其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度起之保險費,其繳納日期為每年10月5日,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其5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O鍇、王O宣大學畢業之日止(以其中1 人最後畢業之日為準),按月給付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22,000元,如1 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債務,併諭知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如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日數之比例計算之。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代墊之252,544 元,及自109 年8 月13日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25,33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3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王O鍇、王O宣分別大學畢業之日止,按年各給付原告21,194元及20,883元之全民健保與商業保險之保險費,其中健保費部分,僅自

110 年起,每年2 子女各8,1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富邦人壽保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度起給付王O鍇、王O宣之保費各13,094元、12,783元,至分別大學畢業之日止,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給付日期為每年10月5 日,爰併諭知於主文中,以示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茲不一一論駁,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