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7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乙○○、被告甲○○於民國79年1 月19日結婚
,二人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陳○○與許○○。婚後由被告駕駛聯結車,原告擔任隨車助理,一同為家庭經濟努力打拼,雙方為了在原戶籍地( 即○○○鄉○○村○○巷) 建築自己所有之房屋(基地:○○○鄉○○○段000 之1 地號土地,建號:
同段00號建號),由原告作為借款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請人興建。當時原、被告二人不僅有經濟來源,甚且自己興建之房屋不久即能入住,又膝下有兩名子女,一家和樂融融。詎某日被告突然拒絕工作,不願再駕駛聯結車,自請離職後,跑回山上種田,自給自足,並且拒絕與原告溝通,二人漸行漸遠。原告為維持家庭生計以及返還貸款,只能擔任清潔工,努力工作賺取微薄薪水。然因清潔工之薪資較低,原告無法賺取足夠以薪水返還貸款,最終導致自建之房屋遭法拍。原告於自建之房屋遭法拍後,傷心不已,遂離開屏東前往高雄、台北等地工作,原、被告二人即自90年起分居至今,時間已逾19年之久。
於108 年5 至6 月間,原、被告二人原透過魯凱族之耆老以及調解委員會委員,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事後卻遲遲不願配合前往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離婚。當初係被告不願工作,離開原告,自行單獨前往山上種田自給自足,導致二人自建之房屋遭法拍,兩造間自斯時起分居至今已逾15年之久,雙方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若當初被告未離職,二人仍可持續有較優渥之經濟來源,並能持續償還貸款,自建之房屋亦不會被法拍,故被告之有責程度應較原告為重。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各1 份與
離婚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等為證(院卷第4-6 、30-3
4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柯○○到庭證稱:原告乙○○、被告甲○○於79年1 月19日結婚,二人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陳○○與許○○。婚後由被告駕駛聯結車,原告擔任隨車助理,一同為家庭經濟努力打拼,雙方為了在原戶籍地(即○○○鄉○○村○○巷)建築自己所有之房屋(基地:○○○鄉○○○段000 之1 地號土地,建號:同段00號建號),由原告作為借款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請人興建。當時原、被告二人不僅有經濟來源,甚且自己興建之房屋不久即能入住,又膝下有兩名子女,一家和樂融融。詎某日被告突然拒絕工作,不願再駕駛聯結車,自請離職後,跑回山上種田,自給自足,並且拒絕與原告溝通,二人漸行漸遠。原告為維持家庭生計以及返還貸款,只能擔任清潔工,努力工作賺取微薄薪水。然因清潔工之薪資較低,原告無法賺取足夠以薪水返還貸款,最終導致自建之房屋遭法拍。原告於自建之房屋遭法拍後,傷心不已,遂離開屏東前往高雄、台北等地工作,原、被告二人即自90年起分居至今,時間已逾19年之久。108 年5 至6 月間,原、被告二人原透過魯凱族之耆老以及調解委員會委員,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事後卻遲遲不願配合前往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 頁)。上開證人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婚後某日被告突然拒絕工作,不願再駕駛聯結車,自請離職後,跑回山上種田,自給自足,並且拒絕與原告溝通,二人漸行漸遠。原告為維持家庭生計以及返還貸款,只能擔任清潔工,努力工作賺取微薄薪水。然因清潔工之薪資較低,原告無法賺取足夠以薪水返還貸款,最終導致自建之房屋遭法拍。原告於自建之房屋遭法拍後,傷心不已,遂離開屏東前往高雄、台北等地工作,原、被告二人即自90年起分居至今,時間已逾19年之久。於108 年
5 至6 月間,原、被告二人原透過魯凱族之耆老以及調解委員會委員,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事後卻遲遲不願配合前往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已喪失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婚姻基礎。且兩造自93年分居至今15年餘,感情已漸趨淡薄。則無論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系爭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外遇行為及患病情形,認導致系爭婚姻破裂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