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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11號原 告 丁柔之被 告 王良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第22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有無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供參。查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第5 頁),然原告主觀上認定因其無結婚之真意,則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原告無結婚真意而於民國92年3 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王良桂辦理結婚登記,嗣回臺後再向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致不知情之公務員依虛偽之資料登載於戶籍作業資料。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親友,又從未同居,且被告行蹤不明。原告深知悔悟,於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訪談時向其自首,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民法第982 條、第983 條、第985 條、第988 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98號不起訴處分書、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可稽,堪信為真正。查兩造雖已於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並無結婚真意,兩造結婚行為應屬無效。

七、末按我國民法就欠缺婚姻要件,僅有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兩種,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而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中,就婚姻事件之類型,則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在婚姻無效之訴,我國民法既未如外國立法例認婚姻無效,必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後始為無效,而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無須法院為宣告無效之形成判決,故婚姻無效之訴,非為形成之訴,而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同為確認之訴。準此,在婚姻具有結婚無效原因之情形,當事人不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應屬正當。本件兩造之結婚行為於實體法上為無效,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