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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22號原 告 方聰輝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林夙慧律師陳宏哲律師被 告 曹小飛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2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屏東縣新園鄉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5年10月25日因妨害風化遭遣返,被告行為不佳,原告已無意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已逾10年未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2 月27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

與原告同住,嗣於95年10月25日因妨害風化遭強制出境,兩造無聯絡迄今10餘年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11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90117244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卷第29-36 頁)各1 份附卷可參,核與原告陳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據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作何反對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於95年10月25日離境後,未再入境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近15年,兩造婚後生活完全無交集,形同陌路,遑論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兩造婚姻徒具形式,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之有責程度以被告為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