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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

109年度婚字238號聲請人即反 鄭佩芝請求被告相 對 人 鄧光峻即反請求原告 戶)上列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請求扶養費事件(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相對人即反請求被告反請求離婚事件(109 年度婚字第23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離婚之訴駁回。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新台幣176 萬4,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本訴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336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嗣相對人另於109 年12月15日反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離婚等,本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238 號離婚等事件受理。經核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鄭佩芝請求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相對人鄧光峻即反請求原告

(下以姓名稱)係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鄭佩芝(下以姓名稱)之夫,鄭佩芝請求鄧光峻按月給付生活費用,鄧光峻對於鄭佩芝之生活亦置之不理,致使鄭佩芝生活陷入困境;經由鄭佩芝多次催促或央人請其給付生活費與鄭佩芝,以讓鄭佩芝能維持家計,安心生活。鄭佩芝已無謀生能力,惟鄧光峻卻拒絕給付生活費,致使鄭佩芝生活無著,鄭佩芝已無謀生能力,惟相對人拒絕給付生活費,致鄭佩芝生活無著,爰請求鄧光峻自109 年8 月起至聲請人百年後,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4 萬元。鄭佩芝就反請求部分答辯:伊有撫養小孩,伊都是拿現金給小孩,這些沒有收據可以證明。伊不是每個月拿現金給小孩,有時候是買東西給小孩,就這些每個月大約也有五六千元之多云云置辯。聲請之聲明:相對人應自

109 年8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0元。另就鄧光峻反請求部分,則聲明請求:駁回其反請求。

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㈠鄧光峻與鄭佩芝為夫妻,

依法互負扶養義務,且受扶養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自與鄭佩芝結婚時起,家庭收入即由鄧光峻管控,於101 年自共同住所搬出後更是到處借錢,用以扶養子女鄧弘易、鄧文澤。鄧光峻名下存款已不多且對外仍負有債務,現存財產顯不能維持生活。是鄭佩芝依法亦應扶養鄧光峻。惟每當鄧光峻向鄭佩芝請求扶養費時,鄭佩芝均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致鄧光峻生活陷入困境,且當時鄧光峻尚有子女鄧弘易、鄧文澤須扶養,鄭佩芝仍不為所動,將鄧光峻與子女之死活棄之不顧,該等行為無非悖離其身為配偶及母親之責,其遺棄之行為情節重大,鄧光峻自不需對其負扶養義務。縱認鄭佩芝未扶養鄧光峻之行為尚不構成情節重大,鄭佩芝仍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鄧光峻之扶養義務亦應予以減輕。縱認鄧光峻應給付鄭佩芝扶養費,鄭佩芝主張之金額亦應予以扣減,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鄧光峻尚有子女鄧弘易、鄧文澤須扶養。長子鄧弘易109 年6 月始於東海大學畢業,鄧文澤計畫於110 年9 月就讀大學,屆時鄧文澤應屬無謀生能力人,鄧光峻仍應扶養。又鄧光峻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6 萬5,000 元,每月收入幾乎僅能免強維持家庭經濟開銷,實無多餘錢財給付予鄭佩芝。倘若按月給付4 萬元,不但將使鄧光峻生活陷入困境,亦將使次子鄧文澤無法生活。且鄭佩芝名下尚有不動產一幢,經濟能力顯較鄧光峻優渥,是鄭佩芝之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

110 年最低生活費為準,即每月1 萬3,288 元。又鄭佩芝無須租房,房租部分亦應予以扣除,扣除額為5,000 元應屬合理。是鄭佩芝請求之扶養費應扣減為每月8,288 元方屬合理。㈡兩造於82年7 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屏東市○○○街○號九樓之四,初雙方感情融洽,惟自101 年起鄭佩芝無故懷疑鄧光峻有外遇,並時常至鄧光峻上班處所大鬧,鄧光峻不堪負荷,於101 年3 月3 日離開共同住所,希望可以藉由該離家之動作使鄭佩芝知悉婚姻係雙方互信、彼此尊重,而非一昧的佔有對方。詎料,鄧光峻離家後鄭佩芝不但不聞不問,期間更有訴訟往來,至今已逾8 年,顯然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查兩造分居後,鄭佩芝均未曾與鄧光峻聯繫,

8 年來均為鄧光峻獨力扶養子女鄧弘易、鄧文澤,鄭佩芝完全無分擔之意思,如今竟反向鄧光峻請求給付扶養費,鄧光峻身心俱疲,認該婚姻已無維持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家事事件法第41條提起離婚之反請求。㈢鄭佩芝於此段期間均未與鄧光峻分擔,依不當得請求。鄧弘易、鄧文澤兩人所受扶養程度如下:⒈鄧弘易生活費部分:鄧弘易自

101 年4 月1 日起與鄧光峻同居,至105 年9 月進入東海大學就讀,鄧弘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共計53期之生活費應以屏東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計算;

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共計45期之生活費應以台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計算。鄭佩芝應分擔金額為950815元。計算式如下( 9x14786+12x14623+12x16079+12x16521+8x18151+4x21798+12x23125+12x23267+12x24281+ 5x24281)2=950,815 ,⒉鄧弘易教育費部分:鄧弘易自

105 年9 月進入東海大學就讀,並於109 年6 月畢業,共計

5 學年。又東海大學學費學期約28,000元,鄧弘易共就讀五學年即10學期,但鄧弘易於大三大四時因符合就學貸款資格而自行貸款,共4 學期,該部分應予扣除。則鄭佩芝負擔金額為84,000元。計算式為:( 28,000x6) +2=84,000)⒊鄧文澤生活費部分:鄧文澤自101 年4 月1 日起與鄧光峻同居,直至107 年6 月高中畢業後便隨鄧光峻至台中同居。是鄧文澤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共計74期之生活費應以屏東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計算。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1 日止,共計13期之生活費應以台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計算。鄭佩芝應分擔金額為919470元。計算式如下( 9x14786+12x14623+12x16079+ 12x16521+12x18151+12x18891+ 5x18952+7x23267+12x24281 +6x24281+2=919,470),⒋鄧文澤學費部分:鄧文澤自101 年9 月起至

104 年6 月就讀中正國中,共計3 學年即6 學期;104 年9月起至107 年6 月就讀立志中學,共計3 學年即6 學期。又依教育部統計之平均國高中學費,每學期均為3,000 元,故鄭佩芝應負擔金額為18,000元。計算式:( 3000x6+3000x6)+2=18000,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佩芝給付所受利益共計197 萬2,285 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反請求(109 婚238 號)離婚及扶養費聲明求為判決:1.鄭佩芝應給付197 萬2,285 元,及自反請求狀送達鄭佩芝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予鄧光峻與鄭佩芝離婚。

不爭執之事項(336號卷第99-100頁):

㈠兩造於82年7 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屏東市○○○

街○號九樓之四,婚後育有鄧弘易(00年0 月00日生)、鄧文澤(00年0月00日生)。

㈡鄧光峻於101年3月3日搬離兩造上開住所迄今。

㈢鄧光峻曾於101 年3 月14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及第2 項規定向本院,對鄭佩芝提起離婚訴訟(案號:

101 年度婚字第118 號),經本院駁回,鄧光峻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家上字第2 號於102 年6 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7 月20日確定)。㈣鄭佩芝於107 、108 年間有所得83,000、46,200元,名下

並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總額666,200 元之財產乙節,有鄭佩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336 號卷第57-59 頁),鄧光峻於107 、108 年間有所得

102 萬2,692 、108 萬2,615 元,有鄧光峻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336 號卷第60-62 頁)。

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1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夫妻,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經查:

㈠鄭佩芝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且目前分居中之事實,為鄧光

峻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鄭佩芝主張:鄭佩芝請求鄧光峻按月給付生活費用,其有

腰傷等,鄧光峻對於鄭佩芝之生活亦置之不理,致使鄭佩芝生活陷入困境;經由鄭佩芝多次催促或央人請其給付生活費與鄭佩芝,以讓鄭佩芝能維持家計,安心生活。鄭佩芝已無謀生能力,惟鄧光峻卻拒絕給付生活費,致使鄭佩芝生活無著,鄭佩芝已無謀生能力,惟相對人拒絕給付生活費,致鄭佩芝生活無著,爰請求鄧光峻自109 年8 月起至聲請人百年後,每月給付4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108 年各類所得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以佐其說(院卷第9-18頁),鄧光峻則以前詞置辯,主張鄭佩芝有房產等,且未負扶養責任之情事。

㈢鄭佩芝雖主張鄧光峻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惟揆諸上揭說明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主張受扶養之人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應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鄭佩芝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查知鄭佩芝於107 、108年間尚有所得8 萬3,000 、4 萬6,200 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總額66萬6,200 元之財產乙節,有鄭佩芝109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院卷第57-59 頁),鄭佩芝名下原有上揭房屋土地,可供出售變價或出租取得租金以維持生活,又鄭佩芝雖主張其己離職,然並未提出其目前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據,尚難認其現無謀生能力,亦難謂其符合前揭「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足見鄭佩芝並非如其主張名下毫無財產及所得。是鄭佩芝前揭主張即無可採。綜此,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鄭佩芝雖為鄧光峻之配偶,然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人,自與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從而,鄭佩芝請求鄧光峻給付前開扶養費,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鄭佩芝雖以自己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

對鄧光峻主張扶養權利,於請求鄧光峻自109 年8 月起至聲請人百年後,每月給付4 萬元,惟其目前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不合於上揭條文所定受扶養要件,自不應准許。

反請求離婚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關於反請求離婚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而在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又關於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亦為家事事事法條第57條本文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本件鄧光峻於101 年3月14日以鄭佩芝自100 年6 、7 月間起,因懷疑鄧光峻有外遇,而不斷撥打電話騷擾鄧光峻之友人與同事,並於

101 年2 月間到鄧光峻上班處所吵鬧,致令鄧光峻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101 年3 月3 日分居至今已年餘,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本院審理後,於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鄧光峻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家上字第2 號於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2 年6 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7 月20日確定),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案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鄧光峻於102 年6 月5 日復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主張或得主張之原因事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即無理由,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判決相異之認定。是本件所得審酌者,應限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又鄧光峻復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造自101 年3 月3 日鄧光峻搬離兩造上開住所迄今。分居已達8 年餘且鄭佩芝未扶養子女,認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云云,惟鄧光峻於前案中自承係伊自行離去兩造之住所,且鄧光峻不欲維持婚姻,故前案判決認定鄧光峻以不堪同居虐待自行搬離兩造之共同住所,係不可歸責於鄭佩芝(家上判決書第7 頁。336 號卷第97頁);此外,鄧光峻復未能舉證證明鄭佩芝自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可歸責之其他重大事由致使婚姻難以維持,且鄧光峻在前案判決後,仍無正當理由拒絕不與鄭佩芝往來同住,縱認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仍繼續分居,有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鄧光峻亦屬有責之一方,鄭佩芝並無可歸責性,是鄧光峻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足取。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

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抗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參照)。

⒊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⒋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鄧光峻主張伊於101 年3 月3 日搬離兩造上開住所迄今,兩造之子女鄧弘易、鄧文澤均協同先至屏東市再至台中同住迄今,其於上開期間有為鄭佩芝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佩芝返還等情,業據證人鄧弘易、鄧文澤於本院證述明確,鄧弘易就讀高中的時候,跟鄧文澤一起跟鄧光峻住在屏東市○○○街○○巷○○○○ 號,一直住到高中畢業之後,在屏東大約住了四年,之後就搬到台中了,這段期間的生活費是爸爸負擔,媽媽沒有給我們生活費及扶養費,學費也都是爸爸負擔。媽媽有一至二次過年時給紅包及吃飯等語(238 號卷第115-117 頁),鄭佩芝雖辯稱伊有給付金錢給子女云云,惟核與證人證言不符,本院認鄭佩芝上開辯解洵非可採。

⒌茲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下:

①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臺中市市民自94年至104 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2,084元至26,154元不等(元以下4 捨5入),以一家4 口計算,每月支出應逾88,000元以上,若家庭總收入每月未達110,000 元以上(按:應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查鄭佩芝於107 、

108 年間有所得8 萬3,000 、4 萬6,200 元,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總額66萬6,200 元之財產乙節,有鄭佩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336 號卷第57-59 頁),鄧光峻於107 、108年間有所得102 萬2,692 、108 萬2,615 元,有鄧光峻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336號卷第60-62 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準此,堪認鄭佩芝及鄧光峻合計之收入應屬中下程度,是鄧光峻分別以鄧弘易生活費及教育費及鄧文澤生活費與鄧文澤學費;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佩芝給付所受利益共計197 萬2,285 元,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顯屬過高。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認以1 萬8,000 元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方屬適當。

②再參酌鄭佩芝、鄧光峻分別為00年0 月0 日生、58年

00月0 日生,均受有教育,亦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是本院認兩造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適當。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過去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9,000 元為適當。故鄭佩芝每月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合計1萬8,000元。⒍綜上所述,鄧光峻請求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1 日止,為鄭佩芝代墊之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過去扶養費共計為176 萬4,000 元( 98x18000=1,764,000,元以下4 捨5 入)。從而,鄧光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鄭佩芝返還其176 萬4,000 元之代墊扶養費,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7日,婚238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