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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2號原 告 朱龍文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被 告 陳寶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訊問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第44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有無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第13頁),依民法第982 條規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兩造是假結婚,無結婚真意,原告業經刑事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各1 份為證,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影本可稽,堪信為真正。查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結婚,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兩造無結婚之真意,竟辦理結婚登記,顯係惡意串通,已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渠等之結婚行為應屬無效。

七、末按我國民法就欠缺婚姻要件,僅有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兩種,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而在修正刪除前之民事訴訟法中,就婚姻事件之類型,則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在婚姻無效之訴,我國民法既未如外國立法例認婚姻無效,必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後始為無效,而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無須法院為宣告無效之形成判決,故婚姻無效之訴,非為形成之訴,而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同為確認之訴。準此,在婚姻具有結婚無效原因之情形,當事人不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應屬正當。本件兩造之結婚行為於實體法上為無效,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