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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7號原 告 邱治凡輔 助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鍾玉崑

蘇群芳陳麗珍律師被 告 麥美花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嗣於

110 年4 月30日檢具民事準備書㈣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屏東縣政府擔任其輔助人,故原告意識不足以辨識結婚之真意及情狀,被告知悉原告身心狀況,卻誘騙原告與其結婚,是兩造雖已登記結婚,惟未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婚姻關係應屬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之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卷㈠第8頁)、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9日屏內戶字第10730370700 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卷㈠第99至101 頁),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應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屏東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4 日因民眾陳情,

知悉原告坐輪椅獨自在外遊蕩,故於同年月6 日將原告緊急安置於原名為「屏東縣鹽埔鄉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簡稱慈恩長照中心),嗣於106 年8 月10日變更負責人及名稱為「喜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簡稱喜樂長照中心),被告並於106 年間擔任喜樂長照中心之主任(卷㈠第51頁正反面)。屏東縣政府因查原告身心有異,經診斷原告有短暫性譫妄症、疑似失智症,故於106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及暫時處分,由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依據屏安醫院106 年4 月27日屏安醫字第(106 )019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認原告「已經處於腦中風後合併輕度失智與妄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失能,現實判斷力亦因而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損,可以判定為意思能力不足,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財務管理,應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由屏東縣政府擔任其輔助人(卷㈠第88頁至90頁、第23頁),另以106 年度家暫字第3 號裁定對於原告之財產為暫時處分(卷㈠第67至87頁),由此可知原告之意識根本不足以辨識結婚之真意及情狀。蓋被告於106 年間已在喜樂長照中心任職主任,於106 年5 月中旬時接獲本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

3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且內含原告之財產清冊,故被告已明確知悉原告之身心狀況,況原告當時早已居住在該長照中心近1 年,被告身為照顧中心之主管,對於原告身心狀態更係明瞭。被告明知原告已有失智情狀且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卻利用擔任喜樂長照中心主任之職,誘騙或挾持原告與之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顯為謀取不法利益。

㈡退步言,被告因觸犯刑事詐欺罪,刻由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39號偵查中,原告於109 年9 月15日於檢察署當庭陳述,表示伊與被告沒有感情,不是真正的結婚,伊在安養院被被告帶去戶政結婚,被告也沒有帶伊回家同住同睡,與被告連講話也沒有,伊要對被告提告,被告盜領伊之金錢等語。揆諸原告於檢察署之陳述,可知兩造婚後並未同住、同睡,被告雖曾以屏東永安郵局第324 號存證信函函詢屏東縣政府關於原告受安置狀況(卷㈠第104 至105 頁),惟究其原因,乃係被告受刑事偵查,為脫免刑責,方才發函詢問。蓋倘如被告所稱兩造已婚,被告應於106 年10月20日結婚後即將原告接回家中同住、同睡,然被告卻未履行此同居義務,且被告不斷盜領原告之存款,兩造間顯無任何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顯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第2 項規定之離婚要件。

㈢爰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結婚無效;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106 年間居住於安養院時,即與被告相處甚歡,

多次要求與被告結婚,經被告一再拒絕,然被告於原告多次住院時前去照顧探視,原告個性風趣健談,遂於照顧過程中相互漸生感情,逕而決定共同辦理結婚登記。辦理結婚登記時,經戶政事務所人員慎重詢問原告意思,原告明確告知其願與被告共同白首之意思,是原告與被告結婚時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結婚後兩造更歡喜請宴被告至親,此有婚宴照片可佐(卷㈠142 頁),原告與被告共同至戶政事務所為登記結婚時,為自主意思且意思能力並無欠缺,兩造有結婚之意思合致,結婚行為應屬有效,原告主張為無效之婚姻關係,顯屬無理。

㈡次查,原告雖受輔助宣告並經暫時處分,惟本院106 年度家

暫字第3 號暫時處分係因原告甫聲請監護宣告,是否符合監護宣告要件尚未查明,因監護宣告需經件定人進行鑑定,且經法院調查後方能裁准,曠日費時,法院擔心調查期間原告之財產受其子女不當處分,故於監護宣告案件裁定確定前先予以暫時處分,然並非可推認原告當時身心異常,否則本院及鑑定人也不會認定原告仍有意思能力,僅符合輔助宣告條件而未為監護宣告,原告主張其身心狀況異常,顯故意誤導法院而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依此認原告對於結婚無意思能力。

㈢又戶政事務所人員即證人葛千寧已到庭證述「當時辦理結婚

登記時,原告坐於輪椅上,被告很正常,至櫃台前,被告說要辦結婚,伊聽到就看看兩個人,再重複詢問一次兩個人是否要辦理結婚,兩個人都說對,後來伊辦理之後請兩位看過文件後請他們簽名」、「伊覺得他是正常,只是坐在輪椅上,只是外表看起來比較不一樣,但伊詢問他時,他是可以表達意思」、「伊看他是開心的」等語,且原告之印文係由原告親自帶印章至戶政事務所蓋用並親自簽名,足證原告確實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表示及能力,否則戶政人員也不會同意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就此部分仍予爭執,實屬無理。

㈣ 再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至慈惠醫院進行心理衡鑑會談,觀以會談報告載明「他的意識清楚,精神不錯,態度有禮,有一些重聽,測驗過程較緊張,對自己的表現在意。」、「個案的性格外向,喜歡跟人聊天,常說他到世界各地旅遊的趣事,也喜歡看書報、電視。喜歡參加機構活動、戶外教學,但受限於監護處分的身分,他的大小支出、戶外教學的參與都需要社會局社工審核,讓他覺得很不方便。」、「他的整體適應分數為84分(百分等級14),概念知能得92分(百分等級30),他的接受性和表達性語言、閱讀和書寫、金錢概念與一般人相當。社會知能得98分(百分等級45),他的人際關係、責任感、自尊、易受騙性、規則遵守能力與一般人相當,實用技巧得65分(百分等級1 ),顯示他的基本生活維持、日常生活的功能性活動缺損,需他人從旁協助」、「他在適應行為量表中整體適應行為、概念知能、社會知能與一般人相當,推論應他過去學歷較高,他的結晶智力仍維持在不錯的水準」等情(卷㈡第31頁正反面),可認原告於107年間之精神、知能狀態仍有相當水平;又被告於110 年4 月5日前去探視原告時,原告亦親口表示沒有要與被告離婚,此有兩造對話錄音檔及其譯文足佐(卷㈡第63至64頁),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經常坐輪椅在路上遊蕩,並以倒車方式前進,因無親

屬協助照顧,於105 年6 月4 日經民眾陳情通報,由屏東縣政府協助於同年月6 日緊急安置於原名為慈恩長照中心、

106 年8 月10日變更負責人及更名為喜樂長照中心,中心主任即為本件被告(卷㈠第51頁正反面)。

㈡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屏東縣政府擔任輔助人,另於106 年

5 月17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暫字第3 號裁定暫時處分;復經原告對輔助宣告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 年度家聲抗第14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輔助宣告部分於107 年1 月8 日確定,暫時處分部分於106 年6 月19日確定(卷㈠第23頁、第67至72頁、第95至98頁),暫時處分裁定內附有原告之財產清單,並寄至原告受安置之喜樂長照中心,由被告收件。

四、爭執事項:兩造於106 年10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時,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關係是否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兩造結婚須具備結婚能力按所謂結婚,乃指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合意成立具有永久結合之夫妻或類似夫妻關係之身分上法律行為。婚姻是否成立生效,除須具備並履行法律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結婚之當事人具有結婚能力。所謂結婚能力,乃指當事人能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其效果之能力,而此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必有行為能力。結婚法定年齡與結婚能力無關係。民法不以明文規定幾歲為有結婚能力,故應就具體的情形決定之。(參見戴炎輝、戴東雄著,中國親屬法72-3頁)因此,結婚能力具備與否,必先探究當事人之意思能力是否健全。換言之,如果當事人不能完全理解法律上結婚之意義,及結婚後所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其結婚能力即有欠缺,縱兩造已踐履結婚之形式要件,並於戶政機關登記為配偶關係,仍因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致其結婚當然無效。

㈡ 原告邱志凡欠缺結婚之意思能力,兩造之婚姻無效。

1.查原告邱志凡曾中風,一眼失明,一眼白內障,視力弱視,患有高血壓,於104 年1 月21日經街友中心通報,露宿高雄車站,經高雄市政府主會局安置在案,安置期間曾懷疑其他住民取其私人物品,又情緒不佳攻擊照顧人員,並由機構偕同至醫院身心門診治療失智及暴力問題。(106 年度家暫字第3 號卷35頁)

2.106 年1 月20日慈恩長照中心因原告持續有攻擊行為,並有嚴重傷害照顧人員情事,加上溝通有困難,故協助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診斷為短暫性膽妄,於106 年1 月20日轉神經科病房,於106 年1 月24日出院,疑似有失智症問題。(

106 年度家暫字第3 號卷42及57頁)

3.106 年2 月23日屏東縣政府聲請本院對原告邱志凡為受監護宣告人,同年4 月27日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對邱志凡進行心神態鑑定。就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三)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語意有時難以辨識,與人言語溝通略有障礙。言談內容誇大,思考邏輯偏離現實,談及他所不信全的人物時會有激動情緒。言語之中有明顯被害妄想…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受損。對於人物之定向功能尚正常。長短期記憶也明顯衰退。鑑定結論:個案(即邱志凡)目前已經處於腦中風後合併輕度失智與妄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失能,現實判斷能力也因而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損。可以判定為意思能力不足。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參見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53號卷第31-33 頁)

4.承上可知,原告失智之情況已有多年,多次進出安置機構,又合併有妄想症狀,以致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並經判定為意思能力不足,顯然無法單獨處理其法律行為,已如前述報告所載。結婚屬於身分上之法律行為,結婚後發生諸如同居生活、夫妻財產、扶養義務、日常生活代理、及繼承等法律效果。以結婚當時已多年居住長照中心仰賴他人照料生活起居,年齡達77歲個人功能正逐漸退化,已有多年失智及妄想症狀之精神狀態,衡情如何有能力去認知並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婚姻中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再者,原告結婚前為喜樂長照中心(其先身為慈恩長照中心)之住民,被告先是慈恩長照中心主任,之後並擔任其負責人,兩造在生活管理方面,係處於受監護者與監護者之下對上關係,對於上位者之引導,下位者極易有附合的回應,原告雖然能與他人侃侃而談,也能表達「同意結婚」行為,然終究因持續性的失智及妄想的精神狀態影響下,導致其認知功能缺損,對外界認識與理解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因此對於結婚之效果意思,只是一知半解。原告之意思能力既有缺損,即不具備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之根本條件。換言之,雙方當事人雖有結婚之表示行為,惟因結婚之一方意思能力不足,致使不可能發生「結婚真意」之結果,縱使兩造曾履行婚姻之形式上要件,仍因不符實質上之結婚要件,致生婚姻無效之結果。

㈢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107 年1 月3 日至慈惠醫院進行心理衡鑑報告亦認定原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知能與智能篩檢測驗皆落於缺損範圍,顯示他的記憶力、短期記憶、思考彈性、定向感缺損,可能有輕度失智症的狀況等情,亦有上開報告單在卷可參,更足以說明屏安醫院之精神狀態鑑定報告之專業性與可信性。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已不足以影響本案之結果,爰不一一說明。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當時欠缺真意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106 年6 月20日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婚姻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1-08-17